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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等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戴*、张*,被告人杨某某、陈*、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陈*、马某某、徐*(已判刑),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安成铺十字路口北侧加油站附近设置一停车场,将安成铺跑潘集专线的出租车和黑车强行赶至该停车场内进行管理。从2012年3月份开始,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强行向出租车和黑车司机分别收每车每月200元、400元管理费。2012年3月11日上午,出租车司机曹*在该停车场内因不服从被告人徐*的管理,被徐*打伤,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的伤情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多次强迫多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高某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某、陈*、马某某、徐*(已判刑),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本区安成铺十字路口北侧加油站附近设置一停车场,将安成铺跑潘集专线的出租车和黑车强行赶至该停车场内进行管理。从2012年3月份开始,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强行向出租车和黑车司机分别收每车每月200元、400元管理费。2012年3月11日上午,出租车司机曹*在该停车场内因不服从被告人徐*的管理,被徐*打伤,经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曹*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陈*、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罪犯徐*的供述、证人陈*、李*、陈*、陈*、邹*、江*、张*、李*、张*、黄*、朱*、郑*等人证言;被害人曹*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网名网上留言、上访材料等复印件、报案材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治安调解书、住院记录、安徽*鉴定所出具的安*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淮南市安成镇人民政府文件、淮南市田家庵公路运输管理所文件、淮南市公路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请示材料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陈*、马某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陈*、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三、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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