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伙同杨*、杨*、杨*(均已判刑)以堵路、阻碍施工等手段,强迫芜湖市*站项目部将工程业务交由其负责。

本院查明

检察院认定被告人杨*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建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以强迫交易罪对杨*予以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1日,被告人杨*伙同杨*、杨*、杨*以堵路、阻碍施工等手段,强迫芜湖市*站项目部将工程业务交由其负责。其中被告人杨*参与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13日,杨*、杨*及被告人杨*先后聚集到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现场,杨*电话通知杨*丙前来帮忙.杨*、杨*阻止土方内倒施工,且杨*与五*项目部负责人丁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在民警介入下离开。当天下午杨*和杨*丙前去项目部结账,现场单方面涨价(获得非法利益5000元),项目部被迫同意,但与之签订了承诺书,让其保证不再阻碍施工。

2、2014年12月23日晚20时至24日上午9时,被告人杨*及杨*甲聚集在芜湖市三山区五联泵站施工便道口,杨*甲电话通知杨*乙前来帮忙,并用自己的红色QQ轿车(皖BXXXXX)堵路,导致送建筑垃圾的车队无法通行,且在项目部谈话时杨*甲放出狠话不准送货,并电话恐吓项目部负责人丁某某。

3、2015年1月1日晚18时至21时许,杨*用自己黑色比亚迪轿车(皖BXXXXX)堵在芜湖市三山区高岗埠村的村村通马路口,后杨*及被告人杨*到达现场,杨*电话通知杨*乙、杨*前来帮忙,导致为五联泵站便道运送建筑垃圾的车队无法通行。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单位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丁某某、宋*陈述,证人杨*、杨*、杨*乙、谷*、吴某某、方某某、洪*、洪*、杨*丁、杨*戊、杨*己、杨*庚等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收条,承诺,承诺书,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家庭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杨*、杨*、杨*多次以阻碍施工,堵路等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2)合刑执字第02729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杨*的假释,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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