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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强迫交易的事实

2010年7月份,浙江巨*限公司(原环城汽配部件厂)将位于本县玉城街道黄泥坎村的该公司新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玉环县*有限公司承建,该工地的土石方回填工程以人民币22元/方的价格发包给肖*。被告人陈*及陈*、陈*、林*(均已判决)在得知这一情况后即伙同林*、温*(均已判决)经商议要强行承包该土石方回填工程。尔后,被告人陈*等人以堵路等手段相威胁,迫使肖*退出土石方回填工程。玉环县*有限公司迫于无奈,以人民币25元/方的价格将该土石方回填工程重新发包给被告人陈*一伙。被告人陈*一伙在完成土石方回填工程后领取了土石方款人民币76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陈*、林*、林*、温才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董*、肖*的陈述、证人张*、樊*、沈*、董*、陈*的证言、土石方回填合同、工程分布示意图、收款收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

1、2010年8月份,被告人陈*及陈*、陈*、林*、林*、温*得知张*乙承包了台州*件厂位于本县玉城街道黄泥坎村的新厂房建设的土石方回填工程,即以堵路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等手段欲强行承包该土石方回填工程,张*乙为使工程能顺利施工只好答应与被告人陈*一伙共同承包,在完工后由被告人陈*一伙领取一半的工程利润。后被告人陈*一伙在没有参与工程施工的情况下,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0元。

2、2010年10月份,张*又承包了位于本县玉城街道黄泥坎村的城建委拆迁安置工程的土石方回填工程,被告人陈*及陈*、陈*、林*等一伙得知上述情况后,采取同样的手段欲强行承包该土石方回填工程,张*为使工程能顺利施工只好同意在完工后拿出该工程纯利润的三分之一给被告人陈*一伙。经查,该工地运输石渣113720.68吨,但该土石方回填工程尚未结算。

2014年8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在宁波市海曙区富源商务宾馆被当地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同案犯陈*、陈*、林*、林*、温才忠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肖*、李*真、洪*、沈*、董*、陈*、杨*、朱*的证言、玉环县*有限公司账目、工程分布示意图、领款收据、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结伙以威胁手段强制他人将土石方回填工程承包给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与其他同案犯的地位作用有所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参与程度予以科刑。在敲诈勒索的第二节事实中,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陈*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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