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5)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甲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严*甲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严*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严*甲与林*、严*某、严*乙、严*丙、严*丁、严*戊谋商定到三江城二期工地索要工程事宜。同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严*甲伙同林*、严*某、严*丁(均已判刑)及严*、严*乙、严*丙(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强行索要土石方工程,前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三江城二期工地。由被告人严*甲与严*、严*乙等人喝令工人停止施工,并拉下正在施工的电匣,要求现场打桩负责人程某某找老板索要工程。程**拒绝后,遭到对方围殴。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程**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甲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杨某某、严*己、邓某某、李**、李**、严*、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人严*丁、林*的供述和辩解;接受证据清单、冲钻孔*劳务施工协议;通话记录;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说明函;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甲伙同他人,采取暴力、威胁手段索要工程施工项目,致一人轻微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甲与他人事前共谋,并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甲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严*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严*甲具有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