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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胡**、张**、涂某华、刘**、万*英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熊*、被告人万某金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涂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被告人万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上半年,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逃)组成固定团体,并由张某某在批发市场和网上购进价格便宜的劣质皮带、水杯、手表等物,然后在本市八一大*妇保附近的皇殿侧路、八一大道华佗国医馆、福州路人民公园门口、南昌*属医院门口附近、青山路与阳明路交界处、南昌*属医院贤士横街门口、江*童医院侧门等繁华地段摆摊,其中两名女子负责摆摊,万某金负责望风,其他人负责当托。采取先送路人一条皮带,然后要路人在他们准备好的箱子中抽奖,最后要求路人按照价目表购买劣质商品的方法销售商品。如遇到不愿意购买奖品的路人,被告人张某某等就用言语威胁路人,强迫其购买商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南昌市艺术剧院附近摆摊,用上述方法哄骗被害人杨*抽奖后,要求其购买水宜生水杯,杨*拒绝后遭到暴力和言语威胁。杨*出于害怕就按照价目单两次支付了500元,购得劣质皮带一条和仿制水宜生保温杯一个。

2、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本市叠山路二十八中附近摆摊,用上述方法采用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刘*花费200元购买劣质皮带一条和仿制水宜生保温杯一个。

3、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本市皇殿侧路移动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采用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孙*花费350元购买劣质皮带一条和劣质手表一块。

4、2014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本市皇殿侧路移动公司门口,用上述方法采用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刘*花费400元购买劣质皮带一条和劣质水宜生保温杯一个。

5、2014年11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本市福州*科医院旁摆摊,用上述方法采用言语威胁强迫被害人尹*花费198元购买劣质水宜生保温杯一个。

6、2014年11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和万*、万*在本市八一大道华佗国医馆门口摆摊,采取上述方式要求被害人朱*和朋友何进昌花费498元购买劣质皮带和保温杯,何进昌拒绝购买,被害人朱*准备付款购买商品时,万*将朱*手上的1000余元人民币迅速抢走,朱*拉住张某某、万*大喊抢钱,万*见状退还其300元人民币,剩余钱款通过张某某、胡某某迅速转移。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在本市华佗国医馆附近被巡逻的公安人员抓获;同日被告人刘某某、胡某某、涂某某在本市贤士二路被公安人员抓获,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刘*、尹*、孙*、刘*、杨*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胡*、曹*、涂*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某金、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以威胁手段,多次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刘某某、万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该五名被告人仅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共同犯罪是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共同实施、分工负责。本案中各被告人分工负责不同,但在共同犯罪中地位和作用相当,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区分主从犯及按照犯罪作用大小分别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某、胡某某、万*、涂某某、刘某某、万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万*金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涂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万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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