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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字(2014)第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政府为规范当地制鞋托运市场而成立了蓝村镇物流中心,物流中心以合同形式将营运线路承包给各个托运部,并规定各个托运部仅能依据合同规定的线路营运。其中,王*经营的顺发托运部承包了蓝村-邯郸等线路,郭*经营的安达托运部承包了蓝村-石家庄等线路。2008年底,王*、鲁*(二人已判刑)、肖*与河北*中华鞋城的董事长张*(又名张*)商议经营蓝村-石家庄线路,肖*、王*、鲁*、姜*合伙将托运费分成,并与张*均分蓝村镇发往石家庄的蓝村鞋的落地费。2009年春天,王*、鲁*来到石*华鞋城,在张*的安排下给经营即墨市蓝村鞋的商家开会,要求商家必须从王*的顺发托运部进货。2009年5月份,王*、鲁*安排兰*(已判刑)、洪*、付*去石*华鞋城,与张*安排的人合伙控制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对不通过顺发托运部进货的商家进行威胁、锁门。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被迫告知蓝村镇的制鞋商户,必须通过王*的顺发托运部发货。同时,为阻止郭*的安达托运部继续向石家庄发货,鲁*欲通过打、砸手段达到目的并授意被告人张*(已判刑)实施。2009年3月29日,张*通过高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孙*(已判刑),王*通过高*(已判刑)纠集兰*,孙*纠集钟*(在逃),兰*纠集张*、周*、李*(三人已判刑)参与此事。2009年3月30日6时许,兰*、孙*、高*、张*、周*、李*等人乘出租车到达即墨市蓝村镇驻地北的东方饭店内吃饭,期间由孙*发给上述人员钢管及白手套。下午3时许,兰*、孙*、高*、张*、周*、李*等人持钢管来到即墨市蓝村镇白塔村村东的南北公路上,欲砸对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时,被对方车辆发现后未果,接着在奥*鞋厂北发现安达托运部孙*停放的红色雪弗兰赛欧轿车,上述人员持钢管打砸车身及玻璃,致轿车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查,郭*经营的安达*庄线路从2007年收货155638件到2008年收货156323件、到2009年42229件、到2010年701件(1-7月)呈明显减少趋势。而肖*、王*经营的顺发托运部邯郸线路从2007年收货6009件到2008年收货7167件、到2009年131797件、到2010年71831件(1-7月),呈明显增加趋势。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

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合伙,纠集多人打砸他人财物,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陈*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参与者,只是一个帮助者,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较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应比照从犯的规定处理。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管制或者免于人身刑罚,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山东省即墨市蓝村镇政府为规范当地制鞋托运市场而成立了蓝村镇物流中心,物流中心以合同形式将营运线路承包给各个托运部,并规定各个托运部仅能依据合同规定的线路营运。其中,王*经营的顺发托运部承包了蓝村-邯郸等线路,郭*经营的安达托运部承包了蓝村-石家庄等线路。2008年底,王*、鲁*(二人已判刑)、肖*与河北*中华鞋城的董事长张*(又名张*)商议经营蓝村-石家庄线路,肖*、王*、鲁*、姜*合伙将托运费分成,并与张*均分蓝村镇发往石家庄的蓝村鞋的落地费。2009年春天,王*、鲁*来到石*华鞋城,在张*的安排下给经营即墨市蓝村鞋的商家开会,要求商家必须从王*的顺发托运部进货。2009年5月份,王*、鲁*安排兰*(已判刑)、洪*、付*去石*华鞋城,与张*安排的人合伙控制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对不通过顺发托运部进货的商家进行威胁、锁门。石家庄经营蓝村鞋的商家被迫告知蓝村镇的制鞋商户,必须通过王*的顺发托运部发货。同时,为阻止郭*的安达托运部继续向石家庄发货,鲁*欲通过打、砸手段达到目的并授意被告人张*(已判刑)实施。2009年3月29日,张*通过高峰(已判刑)纠集被告人王*、孙*(已判刑),王*通过高*(已判刑)纠集兰*,孙*纠集钟*(在逃),兰*纠集张*、周*、李*(三人已判刑)参与此事。2009年3月30日6时许,兰*、孙*、高*、张*、周*、李*等人乘出租车到达即墨市蓝村镇驻地北的东方饭店内吃饭,期间由孙*发给上述人员钢管及白手套。下午3时许,兰*、孙*、高*、张*、周*、李*等人持钢管来到即墨市蓝村镇白塔村村东的南北公路上,欲砸对面驶来的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时,被对方车辆发现后未果,接着在奥*鞋厂北发现安达托运部孙*停放的红色雪弗兰赛欧轿车,上述人员持钢管打砸车身及玻璃,致轿车损坏。经鉴定,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00元。经查,郭*经营的安达*庄线路从2007年收货155638件到2008年收货156323件、到2009年42229件、到2010年701件(1-7月)呈明显减少趋势。而肖*、王*经营的顺发托运部邯郸线路从2007年收货6009件到2008年收货7167件、到2009年131797件、到2010年71831件(1-7月),呈明显增加趋势。

2014年6月2日,被告人王*到即墨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书证、物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实了本案的侦破经过;

2、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以前被判处刑罚及本案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4、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批捕在逃及归案情况;

5、经营管理合同、合同协议线路,证实即墨市蓝村镇政府所属物流中心与各个托运部签订经营管理合同及合同协议约定的线路明细情况;

6、青岛*中心发货统计,证实各个托运部的经营情况;

7、证明,证实了青岛*物流中心历任经理任职及任职时间的情况;

8、证明,证实了2009年1月至2010年7月,顺发托运部发往邯郸的鞋,其托运费在扣除费用后已全部返还给王*。

9、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5月19日17时许,青岛即墨*达托运部与顺发托运部因争抢货物发生争执及处理情况;

10、证明,证实郭*托运部2005年至2008年运往石家庄货物件数统计的情况;

11、铁管、刀、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所用工具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姜*、李*、管殿金的证言,证实青岛*物流中心与各托运部的关系及市场运营情况;

2、证人逄付全证言,证实顺达托运部的经营情况;

3、证人马四、张*、刘*、王*、金*、苗*的证言,证实自2009年开始其从山东省即墨市兰村市场所进的鞋由原来安达托运部托运改由顺达托运部托运的事实;

4、证人付*、洪*证言,证实其在石*华鞋城采取锁门等方式威胁经营即墨鞋商户的事实;

5、同案犯高峰、张*、孙*、高*、兰*、周**、张*、李*、钟*、肖*、王*、鲁*、兰*、姜*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实施强迫交易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孙*、郭*的陈述,证实孙*所开的安达托运部的红色雪弗兰赛欧轿车停放在奥*鞋厂北被砸坏的事实;

2、被害人郭*的陈述,证实其安达托运部经营的兰村至石家庄托运业务遭肖修友、王*等人威胁、被抢占市场及业务量减少的事实。

(四)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其纠集同案犯兰*,后兰*纠集他人打砸安达托运部的车辆的犯罪事实。

(五)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雪弗兰轿车损坏价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与他人合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显著较小、具有自首情节、应比照从犯的规定处理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强迫交易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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