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刑诉(2014)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起,被告人陈*在本区凤翔街道某住宅小区B区交房后,采用胁迫手段垄断该小区的搬运工作,阻止其他搬运工进入该小区搬运。随后,被告人陈*指使同案人杨*、汪*(均已判刑)分别以包工头的身份在小区内划分地盘,各自带领搬运工王*、张*、乔*保(均已作行政处罚)等人在该小区从事搬运工作,并收取明显高于市价的搬运费。被害人杜*和、黄*等人为了息事宁人,只好接受杨*等人提供的搬运服务。同案人杨*、汪*非法获利后,陈*又从杨*、汪*等人的搬运费中抽取20%的非法利益。

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陈*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和、黄*的陈述,同案人杨*、汪*的供述,证人乔*、王*、张*、陈*、程*水、林*、朱*、林*全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作案现场照片,被告人陈*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等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开庭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无视国家法律,使用胁迫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前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鉴其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红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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