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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强迫交易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雷州市北和镇交寮村有一片集体虾塘,总占地面积470亩,其中水面面积392亩,交寮村集体于2007年1月1日将该片虾塘分散对外承包,到2011年12月底,承包期届满。鉴于先前分散承包存在的弊端,为增加村集体的收入,交寮村委、交寮村民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征求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招标等合法程序后,按总占地面积470亩计算每年550元/亩的价格将该片虾塘统一承包给浙江省陶*等人。交寮村发出公告后,一些原承包户自动退还虾塘,但被告人陈*甲伙同唐*、陈*、陈*戊(均已刑事判决)、符*(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达到低价承包集体虾塘的目的,带头煽动十多户原承包户强行霸占虾塘进行经营,对陶*等人对虾塘的施工进行暴力阻扰,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及对维护现场秩序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致使承包者的施工作业无法进行,北和镇政府及交寮村干部对陈*甲、唐*、陈*、陈*戊、符*等人进行多次劝说,他们反而对干部威胁恐吓说:“如果不按每亩250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他们,就要头破血流,就要死。”此外,唐*、陈*等人还通过干扰、冲击会场、殴打村干部的手段来达到低价承包集体虾塘的目的,从2012年初起,强行侵占着交寮村已经承包给陶*等人的470亩集体虾塘进行无偿使用,直接给交寮村集体造成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陈*甲占用16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占有集体虾塘,以达到强迫村集体低价将虾塘承包给其使用的目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陈*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已知错,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雷州市北和镇交寮村有一片集体虾塘,总占地面积470亩,其中水面面积392亩,交寮村集体于2007年1月1日将该片虾塘分散对外承包,到2011年12月底,承包期届满。鉴于先前分散承包存在的弊端,为增加村集体的收入,交寮村委、交寮村民小组经过集体讨论、征求村民代表同意、公开招标等合法程序后,按总占地面积470亩计算每年550元/亩的价格将该片虾塘统一承包给浙江省陶*等人。交寮村发出公告后,一些原承包户自动退还虾塘,但被告人陈*甲伙同唐*、陈*、陈*戊(均已刑事判决)、符*(另案处理)等人为了达到低价承包集体虾塘的目的,带头煽动十多户原承包户强行霸占虾塘进行经营,对陶*等人对虾塘的施工进行暴力阻扰,对施工人员进行威胁、恐吓及对维护现场秩序的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致使承包者的施工作业无法进行,北和镇政府及交寮村干部对陈*甲、唐*、陈*、陈*戊、符*等人进行多次劝说,他们反而对干部威胁恐吓说:“如果不按每亩250元左右的价格承包给他们,就要头破血流,就要死。”此外,唐*、陈*等人还通过干扰、冲击会场、殴打村干部的手段来达到低价承包集体虾塘的目的,从2012年初起,强行侵占着交寮村已经承包给陶*等人的470亩集体虾塘进行无偿使用,直接给交寮村集体造成了2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其中被告人陈*甲占用16亩。

又查明,被告人陈*甲于2014年4月30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期间,雷州市北和镇交寮村委和被害人陶*、麻某某向本院书面请求,其认为被告人陈*甲有悔罪表现,并自觉将占用的虾塘退回村集体及被害人为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特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陈*甲免予追究刑事责任及不再追究他们因占用虾塘所造成经济损失。

另查明,因本案同案人唐*、陈*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案人陈*戊犯强迫交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及同案人陈*、唐*、陈*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陶*的陈述;3、证人陈*乙、丁*、符*、陈*丙、陈*丁、丁*乙、丁*丙、黄*能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交寮村养虾池发布图、交寮村公告及会议记录、原虾农承包合同书及养虾池发包意见;7、被告人陈*到案经过;8、雷州市北和镇交寮村委和陶*、麻某某向本院的谅解书;9、被告人陈*常驻人口登记资料等。

以上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能形成证据锁环,互相印证,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占有集体虾塘,以达到强迫村集体低价将虾塘承包给其使用的目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又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甲主动将占用的虾塘退还回村集体,并已取得本村委会及受害方的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陈*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陈*甲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管理秩序,保护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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