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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甲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甲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2015年2月9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京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为使东莞市东坑镇任*职业介绍所垄断东坑镇的招工业务,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任*甲伙同朱*A(已判刑)纠集刘*A、刘*B、郭*A、张*A、王*A、陈*A、朴*A(均已判刑)、田*A(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东坑镇内强拿、任意损毁其他职业介绍所用于招工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任*甲让朱*A纠集刘*A、刘*B、郭*A、朱*A、张*A、朴*A、陈*A等十多名男子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被害人王*乙经营的豫强劳务派遣公司,将该公司放置于门前的招工广告牌(价值约40元)砸烂。

二、2012年1月28日9时至11时期间,被告人任*甲纠集朱*A、张*A、王*A、陈*A、朴*A等人接连两次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42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天宏*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门前及附近路段的用于招工的四张桌子、四块广告牌(共价值约1000元)强行搬走。

三、2012年1月29日9时许、10时许、15时许,被告人任*甲纠集朱*A、张*A、王*A、陈*A、朴*A、刘*A、刘*B、郭*A等人接连三次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42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天宏*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门前及附近路段的用于招工的四张桌子、四块广告牌强行搬走,砸烂一张桌子、一块广告牌。被搬走及砸烂的财物价值共约1000元。

四、2012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任*甲纠集朱*A、张*A、陈*A、王*A、刘*A、刘*B、郭*A等人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42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天宏*公司,将该公司用于招工的两张桌子和两张广告牌强行搬走。

五、2012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任*甲纠集刘*B、朱*A、张*A、朴*A、青山等人来到东坑镇东安路233号被害人叶*经营的西峡*公司门前,将该公司放置于门前的一块招工广告牌(价值约150元)强行搬走。

六、2012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任*甲员工刘*B等人来到东坑镇*乐电子厂门口,将被害人丁*经营的信诚劳务派遣公司在该处招工点的一块招工广告牌强行搬走,并撕烂一招工广告牌上的贴纸。当日14时许,陈*A伙同刘*B等人再次到东坑镇初*派遣公司门口,将该公司放置于门前的一块招工广告牌和一张桌子强行搬走。被搬走的财物价值共约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乙损失600元、沈*损失700元、叶*损失600元、丁*损失6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书,李*等证人的证言,电脑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任*甲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任*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任*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为使东莞市东坑镇任*职业介绍所垄断东坑镇的招工业务,2012年1月份至2月份期间,被告人任*甲伙同朱*A(已判刑)纠集刘*A、刘*B、郭*A、张*A、王*A、陈*A、朴*A(均已判刑)、田*A(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东坑镇内强拿、任意损毁其他职业介绍所用于招工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1月25日9时30分许,被告人任*甲让朱*A纠集刘*A、刘*B、郭*A、朱*A、张*A、朴*A、陈*A等十多名男子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被害人王*乙经营的豫强劳务派遣公司,将该公司放置于门前的招工广告牌(价值约40元)砸烂。

二、2012年1月28日9时至11时期间,被告人任*甲纠集朱*A、张*A、王*A、陈*A、朴*A等人接连两次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42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天宏*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门前及附近路段的用于招工的四张桌子、四块广告牌(共价值约1000元)强行搬走。

三、2012年1月29日9时许、10时许、15时许,被告人任*甲纠集朱*A、张*A、王*A、陈*A、朴*A、刘*A、刘*B、郭*A等人接连三次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42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天宏*公司,将该公司放置在门前及附近路段的用于招工的四张桌子、四块广告牌强行搬走,砸烂一张桌子、一块广告牌。被搬走及砸烂的财物价值共约1000元。

四、2012年1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任*甲纠集朱*A、张*A、陈*A、王*A、刘*A、刘*B、郭*A等人来到东坑镇初坑正坑村42号被害人沈*经营的天宏*公司,将该公司用于招工的两张桌子和两张广告牌强行搬走。

五、2012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任*甲纠集刘*B、朱*A、张*A、朴*A、青山等人来到东坑镇东安路233号被害人叶*经营的西峡*公司门前,将该公司放置于门前的一块招工广告牌(价值约150元)强行搬走。

六、2012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任*甲员工刘*B等人来到东坑镇*乐电子厂门口,将被害人丁*经营的信诚劳务派遣公司在该处招工点的一块招工广告牌强行搬走,并撕烂一招工广告牌上的贴纸。当日14时许,陈*A伙同刘*B等人再次到东坑镇初*派遣公司门口,将该公司放置于门前的一块招工广告牌和一张桌子强行搬走。被搬走的财物价值共约1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乙损失600元、沈*损失700元、叶*损失600元、丁*损失600元,并获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薛*、沈*、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刘*、王*、齐*、谢*、田*、任*乙的证言,证人曹*、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A、刘*B、郭*A、朱*A、张*A、王*A、陈*A、朴*A、丁*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清单,到案经过,职业中介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材料,谅解书,收据,被告人任*甲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甲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甲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任*甲指使他人参与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任*甲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包括本院对其逮捕前羁押的76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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