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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原系东莞市虎*品收购站股东,李某某、崔某某、王*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欧*某某(后七人均已被判刑)原均系虎门镇*品收购站员工。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陈*准备驾驶一辆大货车(车牌号码:粤ZXXXX港)从虎门*玩具厂装载一批塑胶料(内有塑胶料合共16080公斤,价值87090元)外出过地磅,李某某和崔某某、王*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欧*某某以及白某某(另案处理)则按照陈*某的吩咐,到德源厂门前守候,意图阻止陈*拉废品离开。同日15时许,该伙人见陈*驾车驶出德源厂门口,邢某某遂驾一辆摩托车搭载白某某,崔某某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粤SXXXXX)搭载李某某、黄某某,王*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粤SXXXXX)搭载王*某、欧*某某紧紧追逐陈的货车,并不断试图加以拦截。追至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加油站旁路段时,邢某某驾摩托车将陈的大货车拦停,王*、崔某某驾小货车载着欧*某某等人也紧随到达。大货车被拦停后,陈*为防身便持刀下车,邢某某、白某某遂捡起竹棍打掉陈的刀具并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全身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王*强行将陈的大货车开回国兴废品收购站。治安队员闻讯后,当场将邢某某、白某某、欧*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1年9月19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弃保潜逃。2014年12月29日,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韩某某、白某某、郗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废品回收经营区域划分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销报案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仓单,称重记录,同案人李某某、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刑某某、欧*某某、王*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结伙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同案人李某某及证人白某某等均指证是受被告人陈某某的指示而去德源厂拦截被害人的车辆,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指使多人开车拦截被害人的车辆,阻止被害人将废品卖给其他人,目的就是为了强迫被害人将废品卖给其合伙经营的国兴收购站,即有强买行为,依法构成强迫交易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某虽然应对同案人的行为负责,但鉴于其没有去到拦截现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也没证据证明其指使同案人殴打被害人,因此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视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在法庭上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没有指使同案人殴打被害人,是初犯、偶犯,因不懂法而犯错,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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