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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强迫交易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强迫交易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鲁X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鲁XX不服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东莞*民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二终字第20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雨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XX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重新计算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鲁XX系东莞*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在东莞市从事出租车运营。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鲁XX伙同“阿*”(另案处理)利用鲁曾经是东*公司保安队长的身份,强行要求停靠在东莞市东城酒吧街路边等客的出租车司机交4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进场费及每月400元至450元不等的买位费,进而霸占该路段的停车位进行载客。如遇上出租车司机不愿上交以上费用,鲁XX就会使用语言威胁、敲打车门、闪灯等方式驱赶出租车司机。

期间,被害人XX艳、XX康、XX文、XX杰、X强、XX军、XX刚、XX才、XX杰、XX杰、XX龙就遭到鲁XX用以上方式进行驱赶。为了能够在此路段载到客源,XX艳、XX康、XX文、XX杰、X强、XX军、XX刚、XX才、XX杰被迫分别向鲁XX等人上交了约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买位费。XX杰、XX龙则由于不愿上交费用,而被鲁XX等人驱赶,无法在此路段载客。2012年8月10日10时许,XX艳向公安机关举报了鲁XX强行索要买位费的事情,8月18日公安机关将鲁XX抓获。

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鲁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诉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鲁XX辩解称自己没有强迫他人交钱,也没有使用暴力驱赶过其他出租车司机。被告人鲁XX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据:1、参考材料一份,关于南城出租车买位的案件的报道;2、录音光盘,XX才、XX杰的录音证明鲁XX是介绍XX才、XX杰给X康认识并缴纳进场费,X康父亲的录音证明X康没有交一分钱,XX刚的录音证明其缴纳的费用是一个叫“威威”的人介绍他交给X康的,XX军、XX文的录音证明钱是交给了X康,X兵的录音证明钱是交给酒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鲁XX系东莞*车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在东莞市从事出租车运营。从2010年至2012年8月期间,鲁XX伙同“阿*”(另案处理)利用鲁曾经是东*公司保安队长的身份,强行要求停靠在东莞市东城酒吧街路边等客的出租车司机交4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进场费及每月400元至450元不等的买位费,进而霸占该路段的停车位进行载客。如遇上出租车司机不愿上交以上费用,鲁XX就会使用语言威胁、敲打车门、闪灯等方式驱赶出租车司机。

期间,被害人XX文、XX杰、XX军、XX刚、XX才、XX杰就遭到鲁XX用以上方式进行驱赶。为了能够在此路段载到客源,XX文、XX杰、XX军、XX刚、XX才、XX杰被迫分别向鲁XX等人上交了约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买位费。2012年8月18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鲁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XX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为粤S.XXXX出租车司机,如果在酒吧街路段拉客需要向一个外号“光头”姓鲁的河南男子交买位费,一开始每个月交250元,后来就涨到一个月450元,共交了16个月,如果不交就不能在那里拉客。“光头”以前是酒吧街的保安。“光头”威胁过他说“你可以不交钱,但是如果被别人殴打了,你自己看着办了”。他见过“光头”威胁其他出租车司机,但具体是哪些司机则记不清楚了。经辨认,XX文辨认出被告人鲁XX就是向他收取停车费的男子。

2、被害人XX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他为粤S.XXXX出租车司机,从2011年2月份左右起,为了可以在东城酒吧街拉客,他与伙计每个月合交250至450元停位费给一个河南籍“光头”,“光头”也是开出租车(粤粤S.XXXX)。交了钱后他们就可以在这一带停车拉客了,如果没有交钱的出租车,“光头”会赶将其走。“光头”没有打或威胁过他,他也没有见“光头”打或威胁其他出租车司机。经辨认,XX杰辨认出被告人鲁XX就是向他收取买位费的男子。

3、被害人XX军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是粤粤S.XXXX出租车司机,在2011年9月份他交了4000元入场费给“光头”,同时每个月31日再交200元的位费给“光头”。只有交了这些费用他才能在酒吧街一带拉客,否则会遭到“光头”的驱赶。开始他没交钱时,“光头”一见他在该路段停车就会开车停到他车后,用灯闪烁一下,或下车拍拍他车门,说这里有人买了位子,叫他走,他就马上开车走了。因此他搭不到客,实在没办法了,唯有交这笔钱。经辨认,XX军辨认出被告人鲁XX就是向他收取买位费的男子。

4、被害人XX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了他是粤粤S.XXXX出租车司机,从2012年3月份开始在酒吧街要停车拉客的话,就要向一名叫“光头”的男子(鲁XX)交进场费(8000元)和每月停车费450元。他开的出租车是与XX军一起承包的,XX军也交了钱。如果不交钱他不能在这里拉客,也担心被殴打或砸车,所以他没办法才交的。经辨认,XX刚辨认出被告人鲁XX就是向他收取买位费的男子。

5、被害人XX才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与老乡XX杰一起合租使用出租车,为了能够在酒吧街路段拉客,被迫向“光头”(鲁XX)交了入场费8000元和每个月的位费450元。共计交了4个月。如果不交他就会被“光头”驱赶,为了有客源才被迫交钱。经辨认,XX才辨认出被告人鲁XX就是向其收取买位费的男子。

6、被害人XX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陈述他与老乡一同使用一辆出租车(粤S.QC825),为了能够在酒吧街拉客,他和老乡一共交给“光头”(鲁XX)8000元入场费,每个月再交450元位费。由于酒吧街一带都是“光头”说了算,所以他就将钱交给“光头”。如果不交,“光头”就会驱赶他们,不让他们在此做生意。经辨认,XX杰辨认出被告人鲁XX就是向其收取买位费的男子。

7、证人卢*(系东*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鲁XX于2004年9月8日开始在东*公司工作,2005年6月份被调至酒吧街段作保安队长,负责酒吧街队员巡逻的安排等工作。2010年7月28日因鲁立新违法行为对鲁进行了辞退。

8、证人X刚(系东*姆酒吧总经理)的证言,证实酒吧没有招聘过保安人员管理酒吧外的出租车,他听一些出租车司机说过要交一些管理费,但他不清楚具体情况。

9、证人X兵(系银*车公司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他与鲁XX从2010年12月开始共同承包粤粤S.XXXX出租车,他负责白天的班,鲁XX负责晚上的班。他知道鲁XX晚上一般在东城酒吧街一带拉客,因为听鲁XX说在酒吧街买了停车位,生意还可以。

10、证人XX容(系银*车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鲁XX与X兵共同承包该公司粤粤S.XXXX牌的出租车,鲁XX是X兵聘请的。他曾听一些出租车司机说过,在拉客期间有交停车费及入场费,但不清楚具体情况,也不清楚鲁XX是否有收取过其他出租车司机的停车费及入场费。

11、证人X勋(系银城*行政部主任)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XX容”证实的一致。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城酒吧街山姆酒吧门口对出马路边。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鲁XX系被动归案的。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鲁XX的身份情况。

15、证明材料,证实车牌为粤S.XXXX的出租车已于2009年11月23日因自燃导致报废,

16、说明材料,侦查机关未能对出租车司机工作人员作一些有关出租车行业的情况调查。

17、说明材料,被害人XX军、XX文、XX刚、XX才等人没有再到公安机关提供情况。

18、被告人鲁XX的供述和辩解,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在东城酒吧街路段,如果出租车要想在此拉客就要交入场费和停车费,他就帮酒吧的阿*收取停车费用,并将这些钱交给阿*。入场费则由他收来后用与司机一起吃饭和买烟。他共收过四台出租车的费用,其中一辆车牌为粤S.(XX)420,当时收了2500元入场费,后每个月收400至500元;一辆粤S.(XX)825,司机李*、XX杰,收了8000元入场费,后每个月收400至450元;粤S.(XX)657,司机叫“小鱼”,收取3000元入场费,每月收400-450元;粤S.(XX)406,收了4000元入场费,每个月收200元。因为他与这一带保安熟悉,并且帮阿*收钱,所以他不用交入场费和每个月的停车费。他现在工作是驾驶车牌为粤粤S.XXXX的出租车,2012年5月份他曾经因开出租车与粤S.XXXX出租车发生过碰撞,并和对方争吵,对方说被他打了,但实际上他没有打过对方。在审查起诉阶段,鲁XX辩解他只是帮X康和阿*收集停车费,没有殴打或威胁过不交停车费的出租车司机,也没有指示过他人对不交停车费的出租车司机进行殴打和威胁。如果有不交钱的出租车司机在停车等客,阿*会指示其手下保安以拍车门的方式告之对方离开。因为他协助了阿*收钱,所以他就不用交钱了,但他不知道阿*的姓名等详细情况。

关于被告人鲁XX提交的报道材料,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鲁XX提交的录音证据,经查,该视听资料制作形式不符合规定,录音中的谈话人身份不明确,无法认定该录音的真实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鲁XX提出其没有强迫他人交钱,也没有使用暴力驱赶过其他出租车司机,经查,被害人XX文、XX杰、XX军、XX刚、XX才、XX杰等人证实如果不交停车费(买位费)就会被被告人鲁XX驱赶,所以他们都向被告人鲁XX缴纳停车费(买位费),被告人鲁XX在公安机关也承认其帮X康和阿*收取停车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应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鲁XX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无视国法,与同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犯强迫交易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XX威胁、驱赶XX艳、XX康、X强、XX杰、XX龙等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视本案的具体情节及被告人鲁XX归案后的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XX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8日起至2013年8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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