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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4)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杨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吴*、钟某某等人合伙购买蓝牌小车、商务车组成顺通公司,由被告人吴某某和同案人陈*真(已判决)等人负责拉客,同案人钟*(已判决)负责财务,在没有合法经营执照的情况下非法经营从霞山汽车南站至徐闻海安的线路客运生意,并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的车辆收取保护费,对不交保护费的车辆进行打砸不让营运,从而达到垄断该线路客运生意的目的。

经审计,该顺通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合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220333元,总支出为人民币837398.24,余额为人民币382934.76元。非法营运的总收入为人民币1869426元,总支出为人民币1650397.11元,余额为人民币219028.89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主动到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苏*、蒋*、张*、苏*的陈述,同案人陈某某、吴*、钟理叶、陈*、钟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照片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审计材料,机动车辆的查询资料,房屋租赁合同,同案人陈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对其他从事该线路客运经营者的车辆进行打砸,不准其他客运经营者在该地域进行营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作为股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吴某某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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