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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陈*某(已判决)原系东莞市虎*品收购站股东,被告人白某某和李某某、崔某某、王*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欧*某某(后七人均已被判刑)原均系虎门镇*品收购站员工。2009年5月4日下午,被害人陈*准备驾驶一辆大货车(车牌号码:粤ZXXXX港)从虎门*玩具厂装载一批塑胶料(内有塑胶料合共16080公斤,价值87090元)外出过地磅,李某某和崔某某、王*某、黄某某、邢某某、王*、欧*某某以及白某某则按照陈*某的吩咐,到德源厂门前守候,意图阻止陈*拉废品离开。同日15时许,该伙人见陈*驾车驶出德源厂门口,邢某某遂驾一辆摩托车搭载白某某,崔某某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粤SXXXX70)搭载李某某、黄某某,王*驾驶一辆小货车(车牌号码:粤SXXXX89)搭载王*某、欧*某某紧紧追逐陈的货车,并不断试图加以拦截。追至东莞市长安镇上角加油站旁路段时,邢某某驾摩托车将陈的大货车拦停,王*、崔某某驾小货车载着欧*某某等人也紧随到达。大货车被拦停后,陈*为防身便持刀下车,邢某某、白某某遂捡起竹棍打掉陈的刀具并对陈进行殴打,致陈全身多处受伤。在此过程中,王*强行将陈的大货车开回国兴废品收购站。治安队员闻讯后,当场将邢某某、白某某、欧*某某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经过网上排查发现白某某登记在虎门*线路板厂工作,即前往该厂布控,于同日18时50分许在该厂保安室抓获白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关某某、韩某某、郗某某、王*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活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废品回收经营区域划分协议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调解协议书,撤销报案申请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出仓单,称重记录,户籍证明,同案人陈某某、李*、崔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刑国喜、欧*某某、王*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结伙以暴力手段,强买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白某某虽受老板陈某某的指使去阻止被害人拉走废品,但其先去拦车,后又和被害人发生冲突、打斗,作案积极,不宜认定为从犯;国兴收购站虽与居委会签订协议可以收购当地的废品,但不能因此就强制收购,因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参与人员承担;被害人被不认识的人员拦停车,又被爬上车头后才拿刀反抗,乃是防卫,不存在过错;被害人虽曾出具谅解书,但之后被告人一方又另起事端,使得被害人不再谅解。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是从犯,只是按收购协议去收购,不全是被告人和国兴收购站的责任,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白某某是初犯,没前科,是文盲,法制意识淡薄,认罪、悔罪,身体较差,患有多种疾病的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白某某辩解受老板的指示才去拦车,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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