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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苏**、苏**强迫交易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苏*、苏*丙犯强迫交易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苏*、苏*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苏*、苏*、苏*丙伙同倪某某、何某某(二人已判刑)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四路财富名门小区前面的建筑材料销售点,由苏*、苏*、苏*丙负责管账、进货等管理工作,倪某某、何某某负责管理、销售建筑材料,监管搬运工人搬运建筑材料给财富名门小区的业主。该销售点通过苏上学村的一些老人,在财富名门小区的出入口,拦截业主搭载建筑材料的车辆,以收取过路费及补差价的形式,强迫小区业主在销售点购买高价建筑材料,从中赚取差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苏*、苏*无视国法,以胁迫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苏*、苏*、苏*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甲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被告人苏*乙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被告人苏*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其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初开始,被告人苏*、苏*、苏*丙伙同倪某某、何某某(二人已判刑)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四路财富名门小区前面的建筑材料销售点,由苏*、苏*、苏*丙负责管账、进货等管理工作。倪某某、何某某负责管理、销售建筑材料,监管搬运工人搬运建筑材料给财富名门小区的业主。该销售点通过苏上学村的一些老人,在财富名门小区的出入口,拦截业主搭载建筑材料的车辆,以收取过路费及补差价的形式,强迫小区业主在其销售点购买高价建筑材料,从中赚取差价。然后根据业主购买的数量,按每吨水泥分30元,每立方沙分20元给拦截车辆的老人,如业主购买砖头等其他材料其就给村民卸货费。

另查明,被告人苏*、苏*、苏*均于2014年3月24日到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刑侦大队站前中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苏*、苏*丙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

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苏*、苏*、苏*对其进行强迫交易地点的指认。

4、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倪某某、证人王某某辩认出被告人苏*。

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笔记本一本,单据三张。

6、账本复印件,证实各被告人强迫交易的账目情况。

7、通话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各被告人进行通话的情况。

8、接受证据清单、QQ群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财富名门6梯1202房业主提供收款票据一张,证实在茂名市茂南区财富名门小区确有强迫交易的事实发生。

9、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苏*、苏*、苏*丙无犯罪前科。

10、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倪某某、何某某已被判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初的一天,其在财富名门当搬运工时,同村的“啊扁”(苏*)以每月700元并给其一份股份雇佣其,负责管理苏*在财富名门旁边经营的沙石档。其平时主要负责帮助苏*管理一些外省的搬运工。如果有业主向其下单,其就登记清楚业主所需要的装修材料后会向苏*说明,最后安排搬运工将货物送至指定的地点,货款由苏*收取。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7月9日,其接到同村的“阿*”(苏*甲)的电话,说他在茂名市茂南区财富名门经营一个沙石档,正缺一个看管外省搬运工的人。由于其没有工作就答应了。其于7月10日到苏*甲的沙石档,其主要负责管理那些外来人员搬运沙石,后来其了解到如果在苏*甲的档口购买的沙石就不会受到苏上学村老人的阻挠,如果是在外面购买的就会受到阻挠。

3、证人苏*锋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在财富名门经营水泥、沙石建筑材料,当时共有三档在经营,因自由竞争,大家卖的价格都很低,业主是可以从外面拉进来的,没人阻拦。后来苏*丙找到他,说三档合并经营,其不同意,苏*丙说给他二万元让其退出,其因害怕就答应了。其也收到了苏*甲给的二万元。其经过财富名门时看到苏*甲在管理数目。

4、证人王*、谢*、王某某、刘*、唐*、王*的证言,证实几人经朋友介绍认识苏上学村的“亚*”(苏*),并受雇于他在财富名门当搬运工。亚*负责接受业主下单,另外一名老板负责发工资,一名老板监管他们干活。一般都是亚*把工钱给王*,王*再分给他几人。听很多业主说亚*的装修材料比外面的贵很多,但如果业主在外面买就要补上差价,要按每车收取10元至50元不等的费用。

(三)被害人柯*、麦*、吴*、张*、卢*、郭*的陈述,证实几人都是茂名财富名门小区的业主,在装修期间,向小区周边的卖水泥和沙的商铺了解,那些商铺都不敢送货到财富名门,只有在财富名门小区旁边的商铺买,或者要补上差价才能运入小区内,但小区旁边商铺买的就要贵很多。后来业主也只能在小区旁边的商铺购买了水泥和沙等装修材料。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苏*的供述,其供述,其与苏*、苏*、倪某某、何某某于2011年6月份开始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四路财富名门小区后面经营装修材料生意,当时一共有三家在该小区经营。到2012年1月份的时候,由于竞争大,有一家就退出了。剩下其及另一家,其几人就和同村的苏某锋商量给另一家二万元让其搬走,所以就剩下其一家了,因为该小区的土地是苏上学村的,于是他们就与其村的老人商量,让他们去阻拦小区业主从外面购买装修材料的车辆,收取搬运费,迫使小区业主在其的档口高价购买装修材料。按照业主购买的数量,其每吨水泥分30元,每立方沙分20元给村民,如业主购买砖头等其他材料就给村民卸货费。

2、被告人苏*乙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甲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3、被告人苏*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苏*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

(五)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各被告人进行讯问取证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苏*、苏*无视国家法律,

以胁迫的手段,多次强卖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依法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苏*、苏*丙犯强迫交易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苏*、苏*丙共同商议并分工合作实施犯罪,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苏*、苏*、苏*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苏*、苏*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苏*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苏*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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