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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葛*进诉山东**限公司及陈**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葛*进诉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及陈*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公司及葛*进的委托代理人张*、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公司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及葛*诉称:葛*于2003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12761.4),该专利于2004年12月8日获得公告授权,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葛*和江*公司于2006年6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DWPT0681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葛*将其专利号为ZL03112761.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许可江*公司实施,实施期限至2023年1月22日。江*公司可以同葛*一起提起维权诉讼,以保护双方的现实利益。

2008年8月份,江*公司技术人员在郑州市场上发现,山*公司、欧宝*旗舰店未经专利权人葛跃进的专利许可授权,擅自大量生产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给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带来了严重影响。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2、判令对方承担赔偿责任及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3、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及陈*答辩称:1、山*公司与本案无利害;2、对方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侵权行为;3、我方产品没有落入专利保护范围;4、我方的技术有合法来源;5、对方的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6、对方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3年1月22日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3112761.4,2004年12月8日该项专利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葛*。2011年1月21日,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年费2000元。诉讼中,葛*及江*公司主张权利保护范围为该专利中所涉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一种强化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和分处于地板主体四侧的榫和槽,地板主体具有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其特征在于: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上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

江*公司系由常州*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葛*曾任该公司董事长。2006年6月18日,葛*与江*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合同约定,葛*许***公司实施其专利号ZL03112761.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专利,许可方为普通许可。在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3项约定,被许可方江*公司可以同许可方葛*一起或单方对侵权提起维权诉讼。

2010年11月23日,葛*的委托代理人向郑州*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人员与葛*的委托代理人一起到郑州*名优凤凰城三楼西区北58-63号欧宝地板店,在该店购买了欧宝地板两箱,并取得编号为1031829《欧宝地板购销合同单》一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郑绿证经字第9016号公证书,并对侵权地板进行了封存拍照。

2006年1月18日,葛*与柯*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葛*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其使用该专利技术,合同期为五年。柯*公司每年向葛*支付专利许可费100万元,2006年3月20日,该专利许可合同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备案证显示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6月18日至2023年1月22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颁发的涉案专利专利登记薄副本上记载该项专利被宣告部分无效。依据国家*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最终确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9、10无效,在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维持03112761.4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因此,葛*及江*公司请求本案所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继续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葛*依法拥有专利号为ZL03112761.4的“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葛*及江*公司是否可以共同提起诉讼。

葛*系涉案专利“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6年6月18日,葛*及江*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葛*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江*公司使用其该专利,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江*公司可以同葛*一起或者单方面对侵权方提起维权诉讼,因此,葛*及江*公司作为共同原告对本案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二、被控侵权地板是否落入“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权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本案中,葛*及江*公司所要求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书中第一项,即主要特征在于两点:一为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二为纤维板上表面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且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被控侵权地板,具有地板主体上纤维板和设置在纤维板底面上的平衡纸层,纤维板上表面与底面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两侧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纤维板上表面粘接有木纹纸层,木纹纸层上粘接有耐磨纸层,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将被控侵权木地板与葛*及江*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第一项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葛*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1的技术特征,已落入其保护范围。对于山*公司及陈*所称其对“V形槽”技术享有在先权利并且所使用的V形槽强化木地板是现有技术问题,其所提供的专利号为02227083.3及专利号为98223590.9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技术方案,但该实用新型专利只揭示了侵权强化木地板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公开侵权强化木地板中纤维板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向下倾斜的斜面组成,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在纤维板的整个上表面上整体连续分布等技术特征。由此可见,上述两实用新型专利均没有公开侵权强化木地板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侵权强化木地板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

三、关于山*公司及陈*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山*公司未经专利人许可,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生产制造强化木地板,侵犯了葛*及江*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由于其销售不知道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承担停止销售专利产品的责任,鉴于其已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停止侵权的责任承担已包括要求当事人对侵权产品予以销毁的内容,故葛*及江*公司要求对方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不再另行判决。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葛*及江*公司未提供山*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山*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类别即发明专利、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地板的销售单价,并综合考虑葛*和江*公司与柯*公司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葛*及江苏*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112761.4“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陈*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葛*及江苏*限公司专利号为ZL03112761.4“强化木地板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葛*及江苏*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葛*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江*限公司及葛*负担5600元,被告山东*限公司负担8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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