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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郑**阀门厂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郑*阀门厂(以下简称高压阀门厂)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防、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压阀门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马*发明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于2008年8月27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89434.9。该实用新型专利由于采用了工程陶瓷材料作为副密封,使阀门的耐磨损寿命得以延长,由于阀门的开启运动方式采用摆动结构、曲轴连杆机构,使阀门的开关更容易,根据不同的使用条件和安装方式选择采用单闸板或者双闸板结构,减少了腔体内积灰对阀门开关的影响,该专利被列入郑州市科技局和财政局科技经费支持项目。被告高压阀门厂在没有经过专利权人马*许可的情况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给原告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压阀门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50000元;3、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2、专利年费收据;3、河南省科技经费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4、本院依原告马*申请对开曼铝*有限公司机动部采购员林雄伟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的照片;5、2009年3月14日,开曼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压阀门厂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6、2008年1月25日,开曼铝*有限公司与郑州*有限公司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7、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高压阀门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对马*提交的证据1、2、3、6、7,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系开曼铝*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压阀门厂签订的阀门购销合同,该合同虽然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结合证据4本院对开曼铝*有限公司机动部采购员林雄伟所做的询问笔录以及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的照片,对其真实性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9日,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8年2月27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20089434.9。2009年1月9日,郑州*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缴纳年费90元。2009年1月,郑州*有限公司与郑州*术局和郑*政局签订了关于“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项目的河南省科技经费项目(课题)任务合同书,马*为该项目负责人。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为:一种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它包括阀体,设置在阀体流道内的闸板,以及安装在阀体流道口处的与闸板密封面相配合的密封环,其特征在于:所述闸板通过可带动其相对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与采用陶瓷材料制作而成的密封环的相配合的闸板密封面上嵌装有陶瓷密封板,且陶瓷密封板的直径大于等于密封环的直径。

2009年3月14日,开曼铝业(三门*公司与高压阀门厂签订阀门购销合同,约定高压阀门厂作为供方向开曼铝业(三门*公司供应4台陶瓷耐磨阀门,其中2台型号为BZ643TC,每台价格8800元,2台型号为BZ644TC,每台价格8000元,合同总价款33600元;并约定以上价格为含q税到厂价,所供阀门必须是供方自己厂生产的产品。2009年6月10日,本院依原告马*申请对开曼铝业(三门*公司所使用陶瓷耐磨阀门拍摄的照片显示:产品名称为陶瓷耐磨阀门,生产厂家为郑*阀门厂,该被控侵权产品特征为:产品为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包括阀体,设置在阀体流道内的闸板,以及安装在阀体流道口处的与闸板密封面相配合的密封环,闸板通过可带动其相对阀体流道作横向摆动的曲柄连杆机构安装在阀体内,与采用陶瓷材料制作而成的密封环的相配合的闸板密封面上嵌装有陶瓷密封板,陶瓷密封板的直径大于密封环的直径。

另查明:2008年1月25日,开曼铝*有限公司与马*为负责人的郑州*有限公司签订阀门购销合同,约定郑州*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向开曼铝*有限公司供应3台陶瓷耐磨阀门,其中1台型号为BZ643TC,每台价格15600元,2台型号为BZ644TC,每台价格8800元;并约定以上价格为含q税到厂价,所供阀门必须是供方自己厂生产的产品。2009年5月6日,为制止侵权行为郑州*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依法对第ZL200720089434.9号“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的实用新型专利享有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将被告高压阀门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马*“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进行对比,高压阀门厂所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马*“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已落入马*“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高压阀门厂未经专利权人马*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了马*的“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专利技术,侵犯了马*的专利权,原告马*要求被告高压阀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高压阀门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需要专用模具综合本案证据尚不能确定,故马*要求高压阀门厂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模具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马*没有提交其因高压阀门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高压阀门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也未能提交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2、高压阀门厂供给开曼铝*有限公司的陶瓷耐磨阀门,其中BZ643TC型号每台8800元,BZ644TC型号每台8000元;3、马*为此次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阀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马*专利号为ZL200720089434.9“摆动式陶瓷耐磨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阀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郑*阀门厂负担850元,马*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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