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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邹*与被告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永*、一般授权代理人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16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茶几(164)”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7年5月9日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28520.X。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115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邹*身份证。

2、成都市*侯分中心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包括张*办理个体营业执照申请书、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及张*身份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享有专利号为ZL200630028520.X的茶几(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3、国知局于2007年5月9日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名称:茶几(164),设计人:邹*,地址:四川省新都县石板滩镇解放村12社,专利号:ZL200630028520.X。

4、2007年3月21日,邹*缴纳专利费用的收据1张。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5、2007年9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的(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6604号“公证书”,载明:2007年8月28日,邹*的委托代理人陈*在成*金属家具城C区A座七彩家私销售摊位购买了型号为671#茶几一台,单价为450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0994的七彩.新浪茶几订货单(下方载明电话028-66192197,手机13018210128、13208118257,邮政储蓄帐号户名“张*”)及“七彩家私张生”名片各一张,并附茶几外观的照片七张。

6、茶几实物1个。

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7、(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6604号公证书所附NO.0000994订货单1张,载明:671#一个,单价450元。

8、2007年11月30日,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项目为公证费,备注为保全146604#(即公证书字号),金额600元。

9、成都*信息中心出具的工商登记查询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1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所举证据材料放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提交了原件,其所举证据材料1、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证据材料2、5能够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与被告注册的字号大体一致,订货单、名片上的电话与被告在工商登记机关留存的电话相同,因此证据形成锁链,证明被告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材料6无任何字号标识,不能证明该茶几为被告生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9能够证明系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7年5月9日,国知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茶几(1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28520.X,同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7年3月21日,原告向国知局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立体图、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4幅图片所表示出该产品的外观为:A、茶几由一块水平玻璃台面,一个水平箱体和前后左右中五个支撑柱组合而成;B、水平箱体中有两个对称的水平抽屉,水平抽屉表面上有“一”字形条纹且左右对称,该“一”字形条纹位于抽屉拉手位置,在水平抽屉内侧表面上有“1”字形条纹且左右对称;C、五个支撑柱位于箱体下方,箱体和水平玻璃台面之间由四个球形柱体连接;D、水平箱体的顶面有方框以及菱形等几何图案。

二、被告系成都市武侯区七彩家俱厂业主。工商登记档案中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确认书中载明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七彩新浪家私”,经营场所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桥五组,电话为13208118257。2007年8月28日,原告在成都八一金属家具城C区A座七彩家私销售摊位购买了型号为671#茶几一台,单价为450元。

三、被告销售的671#茶几形状为:a、茶几由一块水平玻璃台面,一个水平箱体和前后左右中五个支撑柱组合而成;b、水平箱体中有两个对称的水平抽屉,水平抽屉表面上有“一”字形条纹且左右对称,该“一”字形条纹位于抽屉拉手位置,在水平抽屉内侧表面上有“1”字形条纹且左右对称;c、五个支撑柱位于箱体下方,箱体和水平玻璃台面之间由四个球形柱体连接,四个球形柱体共同支撑水平玻璃台面;d、水平箱体的顶面有椰树、帆船、海鸥、蝴蝶等图案。

四、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如下开支,包括:购买671#茶几的费用450元、公证费600元,工商登记查询复印费105元,共计115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是否侵权。原告系ZL200630028520.X“茶几(164)”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销售的茶几与原告的ZL200630028520.X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茶几;二者的外观特征a-c分别与A-C相同;d与D相似,主要差异为水平箱体顶面的图案不同。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二者外观存在的差异不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观察时的主要视觉部位,并且这些差异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和改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形状设计的样式和风格特点上的一致性,仍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经许可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邹*享有的ZL200630028520.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茶几。

二、张*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邹昌金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已由邹*预交),由张*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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