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诉袁为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袁为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0日、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永*、一般授权代理人俞*,被告一般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日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称为“视听柜(GS1980-12)”的外观设计专利。国知局于2007年9月5日授予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30828.8。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原告支付的合理开支137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身份证地址与专利权证书所载不一致,不是涉案视听柜(GS1980-12)的专利权人;被告没有制造、销售侵权视听柜的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取证的商家不是被告所经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田**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信息。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1、原告是否享有诉争专利的专利权;2、被告是否具有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3、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问题1,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国知局于2007年9月5日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名称:视听柜(GS1980-12),专利权人:田基亮,地址:重庆市壁山县大路镇高拱桥村7组,专利号:ZL200630030828.8。

2、2007年11月30日,国知局出具的田**缴纳专利费用的收据1张。

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外观专利权证书上记载地址与原告身份证地址“重庆市壁山县大路镇高拱桥村4组”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是视听柜(GS1980-12)的专利权人。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2均系原件,在原告既持有专利证书的原件,又依法缴纳了诉争专利的年费的情况下,尽管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所载专利权人地址与原告身份证地址略有区别,加之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专利证书中的“田**”另有其人,故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告为诉争专利的专利权人,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问题2,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双**彭镇工商所出具的工商信息查询资料。

2、2007年11月22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出具的(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3177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李**、余碧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永正于2007年9月21日来到位于成都市太平园家私广场B区好力宝家私销售摊位,向永正以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型号为1818-6#电视柜一套,单价为900元;2118-6#电视柜一套,单价为1100元,并取得了编号为00079的《成都**有限公司》(第二联客户)销售单(下方载明电话028-85850500、85859392,手机13438916388)、名片(好力宝精品视听柜康*)各一张,并附视听柜外观的照片十七张。

3、电视柜实物1个,其右下方有“好力宝”字样。

4、四川移动通信预收款专用收据(2008年3月20日)一张,载明:手机号码13438916388,袁为。

5、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对公证书所附销售单上所载电话028-85850500,85859392登记信息于2008年3月27日在中国电**营业厅进行查询并作出的工作纪录一份,载明:028-85859392机主为袁为,身份证号,登记地址为双流彭镇罗汉村工业园区好力宝家具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证据材料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载明的销售商家字号为“成都**有限公司”,与证据材料1中被告注册的字号不同,销售单与名片上所载地址“双流彭镇工业园B区”亦与注册地址“双流彭镇磨子桥路”不同,且销售单上的电话号码是公开信息,不排除相关行业人员为逃避法律责任借用袁*的电话号码,故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上述视听柜的行为;对证据材料3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制造、销售过上述视听柜,上面所贴的“好力宝”字号是不干胶,是可以伪造的。对证据材料5的证明力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公证书及所附销售单载明的销售商家字号、地址虽与被告注册的字号、地址不一致,但销售单上所载电话机主登记信息为袁*,被告并未举出反驳证据证明有“成都**有限公司”这一企业的存在,且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在该地址的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个人,被告登记注册的字号、地址与实际使用以及销售单上载明的字号、地址存在差异只能表明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中有不规范的经营行为,该行为并不能成为个体工商户免责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证据材料2能够与证据材料1相互印证,证明太平园家私广场B区“好力宝家私”的经营者为被告,并不影响被告行为的性质,故被告在不能举出反驳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材料2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能够与公证书载明的取证过程及所附的照片印证,证明被告销售了涉嫌侵权的视听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的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产品制造者和生产者。本案中,被告将其注册的“好力宝”字号标注于所销售的产品上,故对该电视柜为被告制造的事实以及对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具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材料4、5,能够证明电话号码13438916388与028-85859392为被告的电话号码,与证据2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三、针对争议问题3,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93177号“公证书”所附NO.00079销售1张,载明:1818-6#、2118-6#各一个,单价分别为900元、1100元。

2、2007年11月30日,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载明:客户名称为原告,项目为公证费,备注为保全193177#(即公证书字号),金额500元。

3、工商登记查询费票据两张,共计20元。

庭审中,被告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加盖公章,且与被告登记字号不一致,不是被告所销售;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侵权,故不应赔偿。本院认证:证据材料1已在争议问题2中进行了认证,予以采信,理由同上;证据材料2、3能够与原告委托公证处公证取证及查询被告工商登记信息的行为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7年9月5日,国知局授予了原告名称为“视听柜(GS198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30030828.8,同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7年11月30日,原告向国知局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5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为:A、视听柜由一块台面,四个抽屉,两块挡板,两个支撑柱组合而成,在左右两个抽屉靠中间位置各有一块竖向挡板,中间两个抽屉的中间位置有三根圆柱形支撑柱与竖向挡板共同支撑上方台面;B、四个抽屉呈“一”字形水平排列,左右两个抽屉(对称),且略高于中间两个抽屉右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圆柱形;C、整个视听柜呈长方体形状;D、左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长方体形,柜体的下端面略宽于柜体上端面;E、左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圆柱形,右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长方体形,柜体的下端面略宽于柜体上端面。

二、2007年9月21日,被告在成都市太平园家私广场B区好力宝家私销售摊位销售了其制造的型号为1818-6#电视柜、2118-6#电视柜各一套,单价分别为900元和1100元。两套电视柜右下方均贴有“好力宝”字样的标识。

三、被告制造、销售的2118-6#电视柜形状为:a、视听柜由一块台面,四个抽屉,两块挡板,两个支撑柱组合而成,在左右两个抽屉靠中间位置各有一块竖向挡板,中间两个抽屉的中间位置有一根长方体形状的支撑柱与竖向挡板共同支撑上方台面。;b、四个抽屉呈“一”字形水平排列,左右两个抽屉(对称),且略高于中间两个抽屉;c、整个视听柜呈长方体形状;d、右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圆柱形,左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长方体形,柜体的下端面略宽于柜体上端面;e、左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圆柱形,右侧前后方向的支撑柱为长方体形,柜体的下端面略宽于柜体上端面。

四、被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如下开支,包括:购买2118-6#电视柜的费用1100元、公证费25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20元,共计13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630030828.8“视听柜(GS198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制造、销售的视听柜与原告的ZL200630030828.8专利图片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视听柜;二者的外观特征b-e分别与B-E相同;a与A相似,,主要差异为中间两个抽屉上方的支撑柱形体不同。整体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对二者外观整体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二者外观存在的差异不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和观察时的主要视觉部位,并且这些差异的存在并没有影响和改变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产品形状设计的样式和风格特点上的一致性,仍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淆。被告在相同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相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判令销毁被告的侵权产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还存有侵权产品,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故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类型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经许可而制造和销售、侵权时间、销售地域范围以及当事人为制止侵权而产生相应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合理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为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田**享有的ZL20063003082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听柜,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袁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田**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田**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袁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款已由田**预交),由袁为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