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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责任公司诉什邡**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德阳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罗香公司)与被告什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毕罗香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及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川,益*司法定代表人尹*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毕*公司诉称,毕*公司在1992年前后就在全国最早生产熊猫奶糖,并在包装中使用熊猫奶糖字体及熊猫图案。2006年10月24日,廖*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7年9月5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30684.6。2007年9月6日,廖*向毕*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毕*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独占实施其专利权。在毕*公司享有专利独占权的情况下,益*司在生产和销售中持续使用与毕*公司外观专利相近似的外包装,以误导消费者并获得不当利益。益*司侵权的要点是破坏自己已固化的平面图案设计的构成,将申请专利时的平面构图加以改变,擅自在使用中加上“大熊猫奶糖”的大号文字。益*司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毕*公司的专利独占权,并给毕*公司造成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益*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包装和模具;赔偿毕*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益*司辩称,1、毕*公司成立于1997年,其称在1992年前后就在生产熊猫奶糖与事实不符。2、大熊猫奶糖包装袋由益*司法定代表人尹*设计,于2005年2月5日向国知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2005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7083.5。益*司在大熊猫奶糖产品上使用的包装袋是根据尹*的授权,按照其申请在先的专利而生产、销售的。3、益*司在大熊猫奶糖包装袋的使用中从未放弃自己的专利设计。尹*的外观设计专利中虽然没有“大熊猫奶糖”文字,但早在尹*申请专利权之前,益*司于2005年2月18日就开始生产、销售使用大熊猫奶糖包装袋的产品至今。4、由于尹*和益*司在廖*申请熊猫奶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了“大熊猫奶糖”文字,故“熊猫奶糖”文字丧失了新颖性。5、2006年11月,尹*以毕*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德阳*权局(以下简称德阳知产局)请求处理。同年12月7日,尹*、益*司与毕*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毕*公司尊重益*司大熊猫奶糖外观设计专利,并保证在2007年2月17日以后使用新的外观设计包装袋。此后,毕*公司继续使用侵权包装袋生产、销售熊猫奶糖,给益*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尹*、益*司已向成都*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为:廖*的授权书。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廖*的专利权是否有效;2、益*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3、益*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焦点1,毕*公司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9月5日,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06年、2007年的“专利收费收据”。

庭审中,益*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缺少2008年度的专利收费收据。本院认证:专利证书载明缴纳专利年费的期限是每年10月24日的前一个月内,毕*公司起诉时尚未到缴纳2008年度专利年费的时间。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廖义全的专利权有效,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焦点2,毕*公司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尹*的专利附图,证明尹*的专利产品与廖义全的专利产品不相同不相似。

2、益*司生产、销售的大熊猫奶糖一袋,生产日期为2008年1月13日。

益*司主要举出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1、2005年11月23日,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2005年至2008年的“专利收费收据”。

3、2005年11月30日,尹*与益*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德阳知产局作出的专利纠纷调解书、毕*公司生产销售的熊猫奶糖实物等。

庭审中,益*司对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益*司系根据尹*的在先专利生产和销售熊猫奶糖,不构成侵权;毕*公司对益*司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益*司在使用奶糖包装袋时已改变尹*专利的设计图形,加上“大熊猫奶糖”文字,构成侵权。本院认证: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益*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对此予以采纳;但对其主张益*司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益*司所举证据材料1-3能够证明益*司系根据尹*的授权,按照申请在先的专利进行制造、销售,不构成侵权,对此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材料4系证明毕*公司具有侵权行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且本院已在(2007)成民初字第1104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了认定,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认定。

三、针对争议问题3,毕*公司主张益*司一年获利20万元,从2007年9月5日开始计算其侵权时间,故应赔偿6万元。

本院认证:由于本院在争议问题2中已经认定益*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对毕*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不予审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6年10月24日,毕*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向国知局申请了名为“糖果包装袋(熊猫奶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2007年9月5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30684.6。2006年-2007年,廖*每年均缴纳了专利年费。2007年9月6日,廖*出具授权书,授权毕*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由专利附图中的主视图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包装袋,其特点为:A、包装袋整体呈竖立长方形,图案由上部的几何图案加熊猫以及下部的竹子组成,B、上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二,中下偏左处有紧挨着相向坐立的一大一小两只熊猫,分别口衔一根竹枝,并由上肢握着,C、熊猫的背景为一个椭圆形图案以及相连的三块圆弧形几何图案,椭圆形图案中有一只飞翔的鸽子将其分割为左右两部分,D、鸽子翅膀与椭圆形图案上部有连结处有横向排列的“熊猫”二字,“熊猫”右侧有纵向排列的“奶糖”二字,E、下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二,最右侧为三根竹子,左侧空白。

二、2005年2月5日,益*司尹*向国知局申请了名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23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名称为“包装袋”,专利号为ZL200530027083.5。2005年-2008年,尹*每年均缴纳了专利年费。2005年11月30日,尹*与益*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尹*将专利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益*司实施。益*司制造、销售的大熊猫奶糖包装袋形状为:a、包装袋整体呈竖立长方形,图案由上部的几何图案加熊猫以及下部的竹子组成,b、上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二,中下偏右处有一只坐立的熊猫,口衔一根竹枝,并由上肢握着,c、熊猫的背景图案为三块圆弧形几何图案,上方两个圆弧与下方一个圆弧之间有一V形分割,上方圆弧形内有一大一小两个圆点,d、V形分割上方分别有横向排列的“DaXiongMao”拼音及“大熊猫奶糖”文字各一行,e、下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一,最右侧为三根竹子,左侧空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公司根据廖*的授权,对ZL200630030684.6“糖果包装袋(熊猫奶糖)”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廖*专利产品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包装袋;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在整体形状、图案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虽然被控侵权包装袋主体图案熊猫为一只,廖*专利产品主体图案熊猫为两只,但三只熊猫形态完全相同,仅体积大小和坐立方向存在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容易造成混淆。二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但本院认为益*司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理由为:1、益*司独占使用的专利权系在先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案中,尹*的专利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廖*的专利申请日,故尹*的专利权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益*司根据尹*的授权,对ZL200530027083.5“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享有独占使用权,其实施该专利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2、益*司在专利产品图案上增加“DaXiongMao”拼音及“大熊猫奶糖”文字作为商品名称,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专利图案的改变,且法律亦无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毕*公司关于益*司改变了已固化的专利图案,从而构成对毕*公司专利独占权的侵害的主张不予支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文字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关于“熊猫奶糖”、“大熊猫奶糖”字样的使用时间与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无关,不予审查认定。由于廖*的专利图案中“熊猫奶糖”文字本身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故本院对毕*公司关于益*司在包装袋上标注“大熊猫奶糖”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德阳市*责任公司对什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德阳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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