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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等诉什邡市**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尹**、什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司)与被告什邡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毕**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益**司法定代表人尹**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被告毕**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特别授权代理人闫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益**司诉称,大熊猫奶糖包装袋由尹**发明设计。2005年2月5日,尹**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提出该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同年11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7083.5。2005年11月30日,尹**与益**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尹**将专利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益**司实施,由益**司使用该专利产品包装袋生产、销售“益沁”牌大熊猫奶糖。虽然获得授权的专利包装袋上没有“大熊猫奶糖”字样,但益**司在实际使用中早在2005年3月就开始使用印制有“大熊猫奶糖”字样的包装袋。2006年11月,两原告发现毕**公司生产、销售的“毕**”牌熊猫奶糖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两原告的外观设计相似,构成侵权。尹**向德阳**权局(以下简称德阳知产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德阳知产局受理。2006年12月7日,尹**、益**司与毕**公司达成协议约定,毕**公司尊重益**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毕**公司同意在2007年2月17日以后不再生产、销售现有的“毕**”牌熊猫奶糖外包装的产品并保证使用与益**司“益沁”牌奶糖外观设计专利不相近似的新包装袋。同日,尹**与毕**公司在德阳知产局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2007年2月17日后,两原告发现毕**公司仍在使用侵权的大熊猫奶糖包装袋,该包装袋系毕**公司利用模具自行印制的。两原告多次向毕**公司提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但毕**公司置之不理,仍继续使用,给两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毕**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包装袋和模具;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律师费2万元;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毕**公司辩称,1、尹**称大熊猫奶糖包装袋系其发明,与事实不符。2、尹**就包装袋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但并未就“熊猫奶糖”的包装袋申请专利。3、毕**公司生产、销售的“毕**”牌熊猫奶糖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两原告的专利产品外观不相同也不相似。毕**公司早在1998年就开始在包装袋上使用“熊猫奶糖”字样,没有恶意模仿两原告的专利。4、尹**在申请德阳知产局调处时举证的是益**司实际使用的包装袋,并非专利的附图,这导致了毕**公司误解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毕**公司并未认可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5、2007年2月17日以后,毕**公司继续生产熊猫奶糖是在获得包装袋外观专利权后正常使用其专利权,不构成侵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材料为: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由国知局网站下载的尹**专利权的相关信息、两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为:2006年10月底,毕**公司使用了含有两只大熊猫图案的包装袋生产和销售熊猫奶糖,至今仍在使用该包装袋。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一致的事实因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毕**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针对争议焦点1,两原告主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由国知局网站下载的专利权信息,载明:专利名称为糖果包装袋(熊猫奶糖),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6日,专利权人为廖**。同时下载了附图。

2、2006年12月7日,德阳知产局作出的(2006)德*调字第02号“专利纠纷调解书”以及德阳知产局存档的熊猫奶糖包装袋。

3、2006年12月7日,益**司与毕**公司签订的“协议”。

4、毕**公司生产、销售的熊猫奶糖一袋,生产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

5、赵**出具的“说明”以及“收款收据”。

6、汕头市**有限公司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益**司2005年就在奶糖包装袋上使用“大熊猫”字样。

7、温**等人出具的“证明”,证明“毕罗香”牌与“益沁”牌奶糖包装袋非常相似。

毕**公司主要举出如下反驳证据材料:

1、2006年11月16日,“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其中附件第6项载明:我方获得专利外观设计包装袋(实物)。

2、2007年9月6日,廖**出具的“授权书”。

3、1997年11月23日,上**食品厂(以下简称隆盛食品厂)于毕**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以及隆盛食品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毕罗香”牌熊猫奶糖以及大熊猫奶糖糖标以及2003年的“领款凭证”、“入库单”等。

5、2007年12月6日,什邡灵杰辉煌彩印厂出具的“证明”,证明毕**公司于1998年印制熊猫奶糖糖标至今。

庭审中,毕**公司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毕**公司侵权;对证据材料6有异议,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益**司使用“大熊猫奶糖”字样在先。两原告对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处理请求书载明了尹**的专利号,任何人都可以查到该专利的附图,因此不存在误解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对证据材料2无异议;对证据材料3-5有异议,认为联营协议无原件,糖标是“大熊猫奶糖”,而非“熊猫奶糖”,什邡灵杰辉煌彩印厂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印刷糖果包装的业务。本院认证: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5、7能够证明毕**公司使用的熊猫奶糖包装袋构成侵权,予以采纳,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6以及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3-5分别用以证明其使用大熊猫奶糖和熊猫奶糖糖标的时间在先,该问题与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毕**公司所举证据材料1能够证明尹**申请行政调处的事实,予以采纳;但本院认为毕**公司是否对尹**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存在误解不影响其行为的性质,故对该证明力不予采纳。证据材料2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二、针对争议焦点2,两原告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5年度至2007年度,益**司的“产成品明细帐”及“销售收入、成本帐”,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为222990.8元。

2、2007年12月,成都市**果经营部等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因毕**公司的熊猫奶糖包装袋与益**司的大熊猫奶糖包装袋近似而导致批发商的销售额下降。

2、两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的“代理合同”以及四川**事务所开具的“发票”。

庭审中,毕**公司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益**司内部帐目无法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赔偿。本院认证:对两原告所举证据材料1予以采纳,但仅以该证据作为考虑损失赔偿额的参考因素之一,而不作为唯一依据,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材料2中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为2万元,目前两原告支付了1万元,故本院采纳1万元。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2005年2月5日,益**司尹**向国知局申请了名为“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1月23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7083.5。2005年-2008年,尹**每年均缴纳了专利年费。2005年11月30日,尹**与益**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尹**将专利权以独占方式许可给益**司实施。由专利附图中的主视图(后视图基本同主视图,图案方向相反)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包装袋,其特点为:A、包装袋整体呈竖立长方形,图案由上部的几何图案加熊猫以及下部的竹子组成,B、上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二,中下偏右处有一只坐立的熊猫,口衔一根竹枝,并由上肢握着,C、熊猫的背景图案为三块圆弧形几何图案,上方两个圆弧与下方一个圆弧之间有一V形分割,上方圆弧形内有一大一小两个圆点,D、下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一,最右侧为三根竹子,左侧空白。

二、2006年10月24日,廖**向国知局申请了名为“糖果包装袋(熊猫奶糖)”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9月5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ZL200530030684.6。2007年9月6日,廖**出具授权书,授权毕**公司在中国范围内独占使用其上述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0月底,毕**公司使用了含有两只大熊猫图案的包装袋制造和销售熊猫奶糖,至今仍在使用该包装袋。该包装袋的形状为:a、包装袋整体呈竖立长方形,图案由上部的几何图案加熊猫以及下部的竹子组成,b、上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二,中下偏左处有紧挨着相向坐立的一大一小两只熊猫,分别口衔一根竹枝,并由上肢握着,c、熊猫的背景为一个椭圆形图案以及相连的三块圆弧形几何图案,椭圆形图案中有一只飞翔的鸽子将其分割为左右两部分,d、鸽子翅膀与椭圆形图案上部有连结处有横向排列的“熊猫”二字,“熊猫”右侧有纵向排列的“奶糖”二字,e、下部图案约占整体图案的三分之二,最右侧为三根竹子,左侧空白。

三、2006年11月16日,尹**以毕**公司侵犯其ZL200530027083.5号专利权为由,向德阳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2006年12月7日,益**司与毕**公司签订协议约定,毕**公司表示尊重益**司益沁牌大熊猫奶糖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027083.5);益**司同意毕**公司在2007年2月17日以前生产销售现有毕**牌熊猫奶糖外包装的产品;毕**公司保证在2007年2月17日以后使用新的外观设计包装袋,并保证新设计不与益沁牌大熊猫奶糖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同日,德阳知产局作出了(2006)德知调字02号专利纠纷调解书。

四、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尹**ZL200530027083.5“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益**司为独占实施许可人,其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当事人均拥有专利权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只要原告先于被告提出专利申请,则应当根据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审查被告制造的产品主要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毕**公司根据专利权人廖**的授权,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侵权包装袋的产品,但尹**的专利权申请日和授权公告日均早于廖**的专利权申请日,因此本院将审查被控侵权包装袋的特征是否落入尹**的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控侵权包装袋与尹**专利产品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包装袋;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虽然尹**专利产品主体图案熊猫为一只,被控侵权包装袋上的熊猫为两只,但三只熊猫形态完全相同,仅体积大小和坐立方向存在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容易造成混淆。双方当事人还对包装袋上“大熊猫奶糖”和“熊猫奶糖”字样的最早使用时间有争议,对此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文字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关于“熊猫奶糖”、“大熊猫奶糖”字样的使用时间与是否构成侵权的事实无关,不予审查认定。由于廖**的专利图案中“熊猫奶糖”文字本身不能获得外观设计保护,被控侵权包装袋与尹**的专利产品在整体形状、图案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包装袋落入了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原告还主张毕**公司的熊猫奶糖包装袋色彩与益**司的大熊猫奶糖包装袋色彩相似,由于尹**的专利产品包装袋的保护范围不含色彩,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毕**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侵权包装袋制造、销售熊猫奶糖,侵犯了尹**的专利权以及益**司的独占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两原告主张毕**公司有印制侵权包装的模具,但并未举证证明,毕**公司又予以否认,因此本院对两原告关于销毁毕**公司印制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请求判令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停止侵权包含了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侵权产品等多种行为方式,因此本院判决毕**公司停止侵权已达到制止侵权的法律后果,故对两原告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两原告主张按照益**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对此问题,本院认为,销售情况受市场因素的影响较大,不宜以此作为赔偿的唯一依据,但可以作为赔偿的参考因素之一。本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将两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由于毕**公司在德阳知产局的行政调处过程中已明知其使用的熊猫奶糖包装袋可能构成侵权,并承诺2007年2月17日以后使用新包装袋,但毕**公司使用的新包装袋与旧包装袋图案、形状完全相同,仅色彩有差异,而色彩并非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为毕**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较大。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毕**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及两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两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万元。两原告还要求毕**公司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专利权主要体现为财产权,而非人身权,侵权责任的承担不宜适用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故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什邡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0530027083.5号“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且在未合法取得该专利权及专利使用权前及该专利权失效前不得使用该专利。

二、什邡市**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尹**、什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尹**、什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什邡市**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由尹**、什邡**有限公司预交),由什邡市**责任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尹**、什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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