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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八**限公司与成都星**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成都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作出的(2007)成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期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原审被告八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一、2005年5月17日,刘*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厅柜(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12月7日,刘*获得了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厅柜(101)”,专利号为ZL200530028298.9,同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5年9月27日、2007年4月6日,刘*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5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厅柜,其形状特点为:A、正面底部有三个抽屉,抽屉上正面右部有撑板,背板有两个孔;B、抽屉上方左侧有长方形立柱,立柱上有槽,槽内有格;C、厅柜左部有长方形柜子,柜子分为上下两部,上部为三格,有门;下部为一带门柜;左部长方形柜子的高度高于中部长方形立柱;D、厅柜右侧有一开放式立柜,中间有两个抽屉,抽屉上、下各分为两格;右侧立柜顶部有隔板,与立柜间有带孔的装饰块;E、支撑板上方有顶板,下方有背板。

二、2007年4月21日,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成*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家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胡*来到成*家具城旁边的豪骏货运部,胡*将家具运至双流县九江镇大井社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胡*拍照。公证书附件包括星期八公司随车同行单、销售送货单、收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星期八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

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厅柜形状为:a、正面底部有三个抽屉,抽屉上正面右部有撑板,背板有两个孔;b、抽屉上方左侧有长方形立柱,立柱上有槽,槽内有格;c、厅柜左部有长方形柜子,柜子分为上下两部,上部为三格,有门;下部为一带门柜;左部长方形柜子的高度高于中部长方形立柱;d、厅柜右侧有一开放式立柜,中间有两个抽屉,抽屉上、下各分为两格,右侧立柜背板下方有两个孔;右侧立柜顶部有隔板,与立柜间有带孔的装饰块;e、支撑板上方有顶板,下方有背板。

三、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刘*举出了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其专利权有效。刘*系ZL200530028298.9“厅柜(1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厅柜与刘*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厅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a、b、c、e分别与A、B、C、E相同,d与D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在右侧立柜背板下方有两个孔,而该两孔主要起功能作用,并不是对产品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是一般消费者在正常使用中不注意的部分,故二者整体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同的,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的保护范围。

星期八公司和八*司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八*司荣誉出品”系星期八公司未经八*司许可而自行标注,八*司无制造、销售行为。对此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外包装上标注有八*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但在八*司反驳且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星期八公司承认八*司的企业名称系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冒用的情况下,刘*应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八*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刘*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八*司制造和销售,不能排除八*司的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的情况。故刘*主张八*司具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星期八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刘*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刘*的专利权。

二、星期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期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由于刘*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星期八公司的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审法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将刘*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星期八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星期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厅柜的行为侵犯了刘*享有的ZL200530028298.9号“厅柜(101)”外观设计专利权;二、星期八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5万元;三、驳回刘*对八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对星期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星期八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该款已由刘*预交),由星期八公司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刘*。

上诉人诉称

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的专利产品与星*公司生产、销售的厅柜的外观特点存在较大差异。星*公司生产的厅柜右侧立柜背板下方有两个孔而专利产品没有,两产品的尺寸间距各不相同,星*公司生产的厅柜有深浅两色,与专利产品明显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消费者不会将二者混同,星*公司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刘*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星期八公司产品的右侧立柜背板下方的两个孔不是明显标志,在一般消费者看来与专利产品并无不同。星期八公司产品因与专利产品相似而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外观设计专利不保护产品的色彩,星期八公司该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星*公司、刘*、八一公司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诉讼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星期八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院认为:刘*系“厅柜(101)”的设计人,享有专利号为ZL200530028298.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事实清楚,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星期八公司生产、销售的厅柜与刘*专利产品系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将二者的外观形状进行对比,其整体结构、设计风格和各部分形状样式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右侧立柜背板下方的两个小孔主要起功能作用,对整体外观未造成明显影响,不是专利产品基础上的创新设计,二者的外观并不因此具有实质性的差别。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刘*专利产品附图中显示该外观设计系形状和图案的结合,其权利保护范围并未限定产品的色彩和具体尺寸,故星期八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尺寸和色彩与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而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的保护范围,星期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在刘*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星期八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难以确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刘*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的损失赔偿额为3.5万元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成都星*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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