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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八**限公司与成都星**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期八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原审被告成都八*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07)成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星期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原审被告八一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5年5月17日,刘*向中华人*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转角柜(803)的外观设计专利。2006年1月18日,刘*获得了国知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名称为“转角柜(803)”,专利号为ZL200530028289.X,同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2007年4月6日,刘*缴纳了专利年费。由专利公报中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5幅图片所表示出的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一种转角立柜,其形状特点为:A、整体呈五边形,正面为单开的柜门,正面两侧各有一扇大小相同、倾斜角度相同的门板,背部两扇门板呈90度直角与侧板连接。B、正面柜门上有横向、等距排列的11根装饰线条,在两侧用线条形成分界线,中部右边缘部分有一纵向把手。

二、2007年4月21日,刘*的委托代理人胡*向成*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包括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6件家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胡*来到成*家具城旁边的豪骏货运部,胡*将家具运至双流县九江镇大井社区,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胡*拍照。公证书附件包括星期八公司随车同行单、销售送货单、收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星期八公司制造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八一公司荣誉出品”的字样。2007年4月28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以下简称中大公证处)根据刘*的委托代理人周*的申请,在中大*公室的计算机上进行了保全证据行为。周*打开计算机,输入网址www.xingqiba.com,打印出星期八公司的公司简介,载明:星期八公司下设有三个分厂,全国有200多家专卖店,销售网络遍布30个省市;进入“产品展示”,打印出转角柜的宣传照片。

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转角柜形状为:a、整体呈五边形,正面为单开的柜门,正面两侧各有一扇大小相同、倾斜角度相同的门板,背部两扇门板呈90度直角与侧板连接。b、正面柜门上有横向、等距排列的9根装饰线条,柜门顶部和底部分别有一色块形成分割,在两侧用线条形成分界线,中部右边缘部分有一纵向把手。

三、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80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刘*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刘*举出了专利证书、年费收据等证据材料,能够形成锁链,证明其专利权有效。刘*系ZL200530028289.X“转角柜(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转角柜与刘*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即均为转角柜;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a与A相同,b与B相近似,整体显示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是相近似的,使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而易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的保护范围。

两被告一致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八*司荣誉出品”系星期八公司未经八*司许可而自行标注,八*司无制造、销售行为。对此问题,该院认为,虽然外包装上标注有八*司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但在八*司反驳且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星期八公司承认八*司的企业名称系星期八公司未经许可冒用的情况下,刘*应举出其他证据印证八*司也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刘*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八*司制造和销售,该院认为不能排除八*司的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的情况,故刘*主张八*司具有侵权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星期八公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刘*许可,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侵犯了刘*的专利权。

二、星期八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星期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关于刘*主张的星期八公司具有许诺销售的事实,该院认为该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并非侵权行为,但星期八公司在网上进行产品宣传无疑可以视为一种侵权情节和确定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由于刘*未举证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和星期八公司的获利,且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该院决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式,并将刘*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综合考虑本案的专利权的类别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星期八公司的过错、侵权行为等因素,该院确定星期八公司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转角柜的行为侵犯了刘*享有的ZL200530028289.X号(转角柜803)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二、星期八公司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三、驳回刘*对八一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对星期八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星期八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星期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刘*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刘*的外观设计专利与上诉人星期八公司生产销售的转角柜的技术特征存在很大差异,前者的正面门柜设有9根横线条,而且柜门上、下部有色彩分割。前者与后者在线条、色彩分割上都明显不同,故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购。上诉人也不存在许诺销售的情况,所以未构成对被上诉人刘*专利权的侵犯。

刘*答辩称:一、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转角柜与刘*专利产品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二者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以普通消费者的角度和观察力来看,二者的外观形状特征相近似,使普通消费者容易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原审法院已查明,星期八公司在其网站上宣传的产品中包括了本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转角柜”,故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八*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未针对八*司,所以未作答辩。

在二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为ZL200530028289.X“转角柜(803)”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上诉人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转角柜与刘*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型和用途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星期八公司制造、销售的转角柜与刘*专利权的附图进行外观形状对比,显示出两者的形状结构设计和样式风格等都相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造成混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刘*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星期八公司关于其生产销售的转角柜的技术特征与刘*的外观设计专利技术特征存在很大差异的主张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诉讼中的有效证据显示,星期八公司在网址www.xingqiba.com上有其公司的情况简介,其中载明星期八公司下设有三个分厂,全国有200多家专卖店,销售网络遍布30个省市;通过“产品展示”专栏,还可打印出转角柜的宣传照片。为此证明星期八公司在网上对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转角柜等产品进行了宣传销售。原审法院将其行为作为确认侵权情节及赔偿金额的考虑因素正确,本院认为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成都星*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成都星*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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