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省资**责任公司诉河南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资*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向永正,被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于2005年4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布胶鞋(军单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1月30日被授予了上述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7716.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了与原告专利设计相似的“搏峰”牌布鞋,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4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生产的“搏峰”牌防水军板布鞋在外观上与本案专利产品并不相同。被告于2004年8月在专利申请日前做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准备,已定制了生产所需的鞋楦和模具,并于2004年11月开始正式生产,生产出了产品,其生产规模小,销路不好,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且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为:1、原告享有本案诉争ZL200530027716.2号“布胶鞋(军单鞋)”外观设计专利权;2、被告生产和销售了“搏峰”牌布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原告、被告各自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检索公告文本、公证书予以证明。对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和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是否在原告提出专利申请前已经做好了生产准备,并生产出了产品;2、原告是否为本案支出了合理开支1452元,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主张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举出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搏峰”牌防水军板布鞋一双。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前就已做好了生产准备,并生产出了产品,举出如下证据材料:

1、2006年12月30日,湖南*信鞋楦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4年8月,该厂应被告邀请,派技术厂长向万鹏前去制作防水军板鞋样楦,同年9月做出22码半至27码半的样楦各一套,同年11月按被告要求生产出鞋楦2200套。

2、2007年10月18日,河南省*宾纸箱厂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04年12月底,该厂正式为被告生产搏峰军板纸箱。

3、2005年1月28日,河南省*宾纸箱厂向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收到被告搏*纸箱款1984元。

4、2005年2月18日,沁阳*彩印厂向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载明:购货单位为被告,品名为搏峰鞋袋,单位为条,数量为105000,单价为0.14元,金额为14700元。

5、2004年12月16日及2005年1月,被告出具的“随货同行单”两份。载明:品名均为防水军板,单价均为6.8元,数量分别为92和44,金额分别为23184元和11088元。

6、2005年3月17日,河南省焦作*验测试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载明:产品名称为防水军板布鞋,商标为搏峰,规格为25码半,生产日期为2005年3月10日,受检单位和生产单位为被告,送样日期为2005年3月12日,该报告上有批准、审核和主检人的签名,并加盖有“温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专用章”。

7、2008年4月11日,河南省焦作*验测试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其附图各1份。载明:2005年3月12日,被告委托该中心对其生产的防水军板鞋进行检验,鞋样与所附图片产品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证明力。原告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无异义,但认为被告证据材料1-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鞋子的外观状况,不能证明其中载明的鞋子即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6、7,原告否认其真实性,并认为质检部门无权就外观设计出具证明,其不能证明经过检验的鞋子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同样的外观设计。本院认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因其能够证明“搏峰”牌军板布鞋落入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份阐述。被告所举上述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证据材料1-5并未显示出其所提及的鞋子的外观情况,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采纳。被告证据材料6、7系原件,原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就此举出反证,且证据材料6、7能够相互印证,7中所附图片显示出了2005年3月经过检验的鞋子的外观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3月12日,被告将其生产的“搏峰”牌防水军板布鞋送样给河南省焦作*验测试中心检验,样品封样状况完好,经检验为合格品,并由该测试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送检鞋的外观为深色船型鞋,由鞋面、鞋帮和鞋底组成。鞋帮处有一圈随鞋型的浅色条文图案。2005年4月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递交了“布胶鞋(军单鞋)”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5年11月30日被授予了上述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027716.2,专利公告中的图片显示该专利产品的形状为深色船型鞋,由鞋面、鞋帮和鞋底组成。鞋帮处有一圈随鞋型的浅色条文图案。2006年11月2日,案外人贾*受原告委托,公证购买了被告生产、销售的“搏峰”牌防水军板布鞋10双,其外观为深色船型鞋,由鞋面、鞋帮和鞋底组成。鞋帮处有一圈随鞋型的浅色条文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530027716.2号布胶鞋(军单鞋)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诉争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中的照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参考图。上述照片均显示专利产品为呈船型的深色鞋子,由鞋面、鞋帮和鞋底组成,鞋帮处有一圈随鞋型的浅色条文图案,仅有仰视图所拍摄的是鞋底外观状况。由于本案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名称为“布胶鞋(军单鞋)”,而鞋底图案是本领域的普通消费者视觉上关注的次要部分,因此,在判断诉争专利的保护范围时,应从鞋子的整体形状上来把握,故本院对原告认为其专利设计要点包括鞋底有波浪形条状物,条状物间由竖向连接物连接,条状物上有锥形突起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专利受保护的外观设计为鞋呈深色船型,由鞋面、鞋帮和鞋底组成,鞋帮处有一圈随鞋型的浅色条文图案。被告生产、销售的“搏峰”牌军板布鞋的外观特点与诉争专利产品受保护的外观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本案诉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日之前,送检了搏峰牌防水军板布鞋,且该送检产品的外观特征与被控侵权的产品外观相同。由于原告并未主张、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诉争专利申请日后超出了原有范围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在先使用专利技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相反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不视为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其余问题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也不再审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四川省*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00.7元由四川省资*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0八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