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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教网科(北京**限公司与北京美**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公司)诉被告国教网科(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靳*、被*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好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国*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中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两幅。两幅涉案两图片均收录在我公司的网站及供片目录《景象图片库》中,编号分别为dspd6970、cpmh-12000(以下简称涉案两图片)。国*司的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未为我公司署名也未向我公司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故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国*司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合理支出2000元,并在《法治晚报》的公开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案诉讼费由国*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国*司辩称,我公司对美好公司享有涉案两图片的著作权没有异议,对我公司使用了涉案两图片也不持异议。但我公司早在2014年9月就已经删除了涉案两图片。关于美好公司要求赔偿1.6万元,我公司认为美好公司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同意美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好公司提交了编号为dspd6970和cpmh-12000图片的电子底稿。其中,编号为dspd6970的图片内容为论语图书,大小为1.51MB;编号为cpmh-12000的图片内容为一女性做报告演示,大小为4.47MB。美好公司官方网站中也载有涉案两图片。

美好公司(甲方)与路*(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拍摄要求和拍摄方案进行摄影作品的创作;乙方为履行本合同创作完成的摄影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作品著作权归甲方所有;每次拍摄完成并且甲方按本协议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酬金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确认委托创作作品的具体内容;本协议自1993年6月10日起生效。美好公司还提交了路*和周*分别出具的《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其中路*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按照双方约定编号为cpmh-12000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归美好公司所有。周*出具的说明中载明按照双方约定编号为dspd6970的摄影作品著作权归美好公司所有。

2014年8月4日,北京*证处经美好公司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浏览的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743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743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govedu.com.cn”进入页面,点击“外语教育”下的“小学教育”,页面中部右侧有名为“文学殿堂”栏目,该栏目下方配有一张标有“论语”字样的图片;点击“企业培训”进入的页面底部有名为“现代礼仪”的栏目,该栏目左侧配有一张一位女性做报告演示的图片。庭审中,国*司表示其为www.govedu.com.cn网站的经营者,并认可公证所涉两张图片分别与涉案两图片内容一致。

为证明合理开支,美好公司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1000元公证费发票,其中律师费本案中仅主张1000元。国*司认为本案中未有律师出庭,对律师费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美好公司提交的电子底稿、网页打印件、委托创作协议、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第17431号公证书,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美好公司提供了涉案两图片的电子底稿,以及关于涉案两图片的委托创作协议和委托摄影作品创作说明,国*司亦认可美好公司对涉案两图片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美好公司享有涉案两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两图片。本案中,国*司未经美好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美好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两图片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美好公司所受损失和国*司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涉案两图片的具体情况、国*司对涉案两图片的使用情况、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美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美好公司因本案所付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亦应由国*司一并负担。

本案中,国*司将涉案两图片作为网页中某栏目的美化配图使用,使用篇幅较小且装饰美化作用有限,该种使用方式并未与配图内容产生直接联系。美好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国*司的行为受损。关于美好公司要求国*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国教网科(北京*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二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国教网科(北京*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国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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