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玖**有限公司与北京优图**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图佳视公司)诉被告北京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图佳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玖*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图佳视公司诉称:原告优图佳视影像*限公司是图片生产商和图片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玖公司是域名为959.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10208974号-2。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为bvs-p0050346的图片相一致。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15000元;4、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5、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玖*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被*9公司不是本案的涉嫌侵权的一方,相关侵权行为与我方无关,请求予以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被*9公司是一家提供B2B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的公司,主营959.CN的品牌招商网,即向有推广、宣传需求的企业提供广告平台,向有合作、创业需求的企业或个人提供商机平台,不参与双方的宣传策划、经营管理行为。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北京玖*有限公司对涉案网页进行了涉及内容的选择、编辑、整理”是没有根据的、不负责的。3、“北京畅*有限公司”并没有与被*9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推广合作,没有成为959公司的服务对象;其公司是私自进入的959公司网站上的一个免费登记的平台,所以原告诉称959公司“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从原告公证书所载链接路径,并不是直接从959公司的推广页面获取的。4、被*9公司在发现二公司上传的资料涉嫌侵权后,已经从网站的免费登记平台删除。综上所述,原告诉959公司侵犯著作权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不同意其诉请,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国*权局于2010年9月16日颁发京作登字01-2010-G-00008500—01-2010-G-0002070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优图佳视公司享有“BVS”系列创意图库的著作权。被告是域名为959.cn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10208974号-2。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没有作者署名的女模特的肖像的图片,用于其公司产品广告的配图,经过从两幅图片中的人物服饰、造型、动作进行比较,结果与原告编号为BVS-p0050346的图片内容一致。优图佳视公司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优图佳视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玖*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予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玖*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予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玖*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优图佳视公司要求玖*公司赔偿损失一万五千元及公开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将依据被告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玖*有限公司停止侵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玖*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技有限公司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晚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优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七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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