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与马**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56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搜*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公证,马*于2012年9月25日上午在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的电脑上登录并浏览其个人博客(博客名:剑鸣视点;网址:http://my.nphoto.net/repoter/)。该博客网页显示有“…作者声明:本人对上传作品享有著作权,上传只为和网友交流,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转载,违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及涉案13幅摄影作品以及相对应的图片说明。每幅摄影作品上方均标有“剑鸣视点上传了这个图片”。经公证,“http://cul.sohu.com/20080129/n254947589.shtml”网页上载有涉案13幅照片,该页面上显示有“搜狐”、“sohu.com”、“怀旧老照片:80年代的名流—搜狐文化频道”、“来源自:凤凰网”等字样。搜*司对涉案13幅摄影作品的权属没有异议,承认所使用的13幅摄影作品与马*个人博客上传摄影作品一致。

工业和信息化ICP/IP地域/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首页网址为www.sohu.com的网站由搜*司主办。

经马*主张权利后,搜*司已删除了使用涉案作品的页面。庭审中,马*为证明其支付的费用,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及复印费收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审庭审笔录,(2012)沪浦证字第9345号公证书、(2012)沪浦证字第9346号公证书、聘请律师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马*将涉案照片上传在自己的博客中,在搜*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确定马*系涉案13幅照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

具体到本案,搜*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涉案照片,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搜*司辩称否认侵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搜*司在其网页中转载马*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马*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对马*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形式,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由法院判定。对于赔偿数额,原告马*未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搜*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数量、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马*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费等诉讼开支,法院将根据案件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在搜狐网(网址www.sohu.com)文化频道栏目首页显著位置连续十日刊登声明的义务,并向马*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核准,逾期未履行的法院将选择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就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予以刊登,相关费用由北京搜*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经济损失一万三千元;三、北京搜*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五千元;四、驳回马*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搜*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偏信马*一方证词。首先,马*将其摄影作品上传至网络且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对其作品被转载的后果有过错;其次,搜*司对使用涉案作品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对于转载无主观故意,也无过错;最后,马*发现自己的作品被转载后,不直接与搜*司联系要求删除而是抱着追求经济赔偿的目的直接向法院起诉,有恶意诉讼的嫌疑。二、原审判决抛弃事实,盲目采信马*的不实证词。马*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无事实依据,公证费并非单独针对本案,原审判决搜*司承担“合理支出”五千元,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辩称

马*书面答辩称:其认为搜*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考虑到异地上诉的时间及经济成本,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本案中马*将涉案照片上传在自己的博客中,在搜*司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定马*系涉案13幅照片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有权要求使用人为其署名并支付报酬。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搜*司使用涉案照片的行为,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亦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情形,侵犯了涉案作品作者的著作权。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搜*司在其网页中转载马*的涉案作品,其行为侵犯了马*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因马*未证明其受到的损失或搜*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数量、知名度、合理使用费、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妥。原审判决确定的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数额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搜*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八十二元四角七分(马*预交),由北京搜*务有限公司负担(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搜*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