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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新**有限公司与北京全**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公司)诉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新*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全景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通过许可他人有偿使用我公司经营的摄影作品获得合理收入。现我公司发现,新*司在其主办的网站(http://news.sina.com.cn)中使用了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1幅,编号为qj-0275(以下简称涉案作品)。涉案作品收录在我公司的供片目录《中国图片库》(出版号为ISBN7-900014-61-6),该图库著作权登记证书编号为2009-G-022114。新*司的使用行为未经我公司许可,未支付费用,侵犯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我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新闻频道中的“新观察”专题页面中确实使用了涉案作品,但我公司认为按照《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全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5日,北京全*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贸易公司)(甲方)分别与褚*、王*、袁*(乙方)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乙方按照甲方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所创作的摄影作品著作权、署名权属于甲方,乙方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甲方,甲方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2004年2月1日,全景公司与全*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全*公司将《中国图片库》中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放映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全景公司。《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载有涉案作品,编号为0275,内容为仰拍角度的高楼,该图片库的包装盒上有全*公司的署名。

2009年11月19日,全景公司在国*权局对《中国图片库》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国*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2009-G-02211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褚*、袁*、王*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的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申请者全景公司以委托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经中国*中心审核,对该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

2014年7月11日,北京*证处经北京全*有限公司申请,对其在互联网上浏览的内容进行公证,并出具(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9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509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news.sina.com.cn/z/fjtk/”进入页面,该页面顶部为一长方形宣传图片,该图片右侧标注有“房价是调控还是失控?导语“新国五条”出台,本应以稳定房价为目的的政策却带来了房价飙升……,这部分人也将成为高压政策的祭品。”字样,图片左侧有两栋以仰视角度拍摄的高楼,图片左下角标注有“新观察

第233期”字样。经比对,该图片中所涉高楼部分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

新*司表示其

上述事实,有全景公司提交的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转让协议、《中国图片库》、著作权登记证书、第15095号公证书,以及本院的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本案中,褚*、袁*、王*与全*公司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该三人按照全*公司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所创作的摄影作品之著作权归属于全*公司。后该三人于1998年5月1日创作完成、并于1998年6月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根据上述《委托创作合同》的约定,《中国图片库》之著作权归全*公司所有。2004年2月1日,全*公司通过《著作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中国图片库》摄影作品之著作权转让给全景公司,全景公司已就该作品向国*权局申请了著作权登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证明本案全景公司享有《中国图片库》中全部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其中包括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新*司亦认可全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全景公司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作品。本案中,新*司认为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但是,本案中涉案文章为针对新国五条出台后房价租价的变化情况发表的评论,该文章中仅将涉案图片作为其标题和导语的背景配图使用,具有一定的装饰美化页面的作用,而文章中所涉内容与涉案作品并无直接必然关联。由此,新*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并非是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亦不属于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故新*司关于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系合理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新*司未经许可使用涉案作品,侵犯了全景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全景公司所受损失和新*司非法获利的数额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将综合涉案作品的具体情况、新*司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方式、产生的影响等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全景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作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全*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全*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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