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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与董**、《金属学报》杂志社、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甄*因与被申请人董*、《金属学报》杂志社、一审第三人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鲁*三终字第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甄*申请再审称:1、署名为李*的会议论文是一篇涉嫌侵权的文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论文是李*起草撰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没有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直接引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适用法律错误。3、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送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及追加第三人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未予纠正。请求本院依法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1999年,甄*师从本案第三人李*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相关凝聚态物质的物理性质。2001年9月,甄*作为第一作者在《中国科学》第9期(A辑)上发表《铁磁超细微粒的表面磁性》(简称《铁》文),该文章署名为甄*、李*、胡*、梅*。

第三人李*曾在山东*学院从事凝聚态物理方面的教学、科研工作。于1999年第十届全国磁性会议上发表《Nin原子簇的电子结构和磁性研究》(简称《Nin》文),该文章署名为李*、甄*、崔*、梅*。

1993-2007年,董*在山东*学院参与凝聚态、团簇物理的研究。2005年3月,董*经李*的许可,以《Nin》文为基础,作为第一作者在《金属学报》杂志社第3期上发表《Nin(nu003d2-6)原子簇的电子结构和磁性研究》(简称《Nin(Nu003d2-6)》文),该文章署名为董*、李*、张*、潘*、王*、甄*。

甄*在一审中主张,其于1999年5月完成硕士学位论文《镍团簇的电子结构及磁性研究》,2001年9月发表《铁》文,其享有上述文章的著作权。董*的《Nin(nu003d2-6)》文与其《铁》文基本一致,侵犯了甄*的著作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董*是否侵犯了甄*《铁》文著作权的问题。甄*申请再审认为李*的会议论文《Nin》文是一篇涉嫌侵权的文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论文是李*起草撰写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一审、二审法院已查明李*的《Nin》一文的形成时间早于甄*的学位论文。《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甄*在原审诉讼及本院审查过程中均未证明李*不是《Nin》文的著作权人,因此其关于李*《Nin》文涉嫌侵权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在无相关证据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将李*的《Nin》文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甄*此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Ni6原子簇的电子自旋能级劈裂图和Ni5原子簇的电子状态密度图外,董*《Nin(nu003d2-6)》一文绝大部分内容与李*《Nin》文相同,经过了李*的许可,且李*亦是《Nin(nu003d2-6)》的作者之一,因《Nin》文形成时间早于甄*毕业论文及《铁》文时间,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董*不侵犯甄*《铁》文著作权并无不当。关于董*《Nin(nu003d2-6)》一文中使用Ni6原子簇的电子自旋能级劈裂图和Ni5原子簇的电子状态密度图是否侵犯甄*《铁》文著作权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董*在《Nin(nu003d2-6)》一文中已将甄*署名为该文章的共同作者。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文章中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内容需要指明出处。董*在其文章中虽未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指明其引用图表的作品名称,但二审法院在考虑了董*、李*均长期从事磁性及磁学研究的研究工作,甄*在研究生阶段师从李*从事近似领域研究学习工作,并结合几个人之间的关系及涉案几篇文章的形成背景,以及董*将甄*署名为其《Nin(nu003d2-6)》文的共同作者等因素的基础上,认为董*将甄*署名为共同作者的行为,亦是对甄*对《Nin(nu003d2-6)》文所做贡献的一种说明和尊重,从而认定董*之行为不侵犯甄*著作权并指出董*应注意相关学术规范,亦无不妥之处。

二、关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是否有程序违法之处的问题。甄*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一审判决有关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送达超出法律规定期限及追加第三人等违反民事诉讼程序问题未予纠正。1、关于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二审判决已经释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董*与《金属学报》杂志社均未侵犯甄*的著作权,是指不侵犯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项著作权。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关于送达及追加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是指向当事人寄送相关诉讼文书,并不是必须将有关文书送达到当事人,甄*关于一审法院未在五日内将有关诉讼文书送达到当事人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关于追加第三人的问题,由于本案的处理与李*、张*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防止诉累,依职权追加李*、张*等人为本案第三人亦无不妥之处。

综上,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甄*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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