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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奎屯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尹*因与海*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06)乌中民三初字第25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及被上诉人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尹金垂实用新型“诱鼠管”专利,专利号为ZL022953981。该专利为一种能够诱杀老鼠的诱鼠管,其技术特征为:直径50—80毫米、长度1000毫米的镀锌钢管或塑料管,两头70毫米处向同一方向弯成45度角。而海*公司所使用的诱鼠饵料管为20厘米至30厘米长的铁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尹*的“诱鼠管”的专利技术特征在于将长度为一米的铁管两端7厘米处弯成45度角。而海*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为20至30厘米直管,不具有产品两头7厘米处成45度角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对尹*专利权的侵犯。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尹*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尹*,提出上诉:1、海*公司在答辩时对其侵权是承认的。原审法院将海*公司“相同”“等同”侵权认定写进判决书中,说明对海*公司认定的侵权事实是默认、赞同的,应当认定侵权成立。2、原审法院只对专利产品与被控产品的外形局部、尺寸进行比对。而忽略最基本、最重要的手段、功能、效果和整体技术方案比对,是不妥的。3、被控侵权物增加了一个护管板,把管件做成直管、其功能、效果与专利相同,属于等同替换。4、在一审诉讼中,尹*垂控海*公司产品是变劣技术,它易被雨水淋浇、鼠药时效、形同摆设,它违反法规,没有警示表示,易被人畜误食,它裸露庭院有碍观瞻,易被坏人捡走。原审法院在判语中未提及不妥。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由你院来审;2、判令海*公司停止侵权,向专利人赔礼道歉,支付专利使用赔偿费及合理开支共8687.56元。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尹*垂拥有的“诱鼠管”实用新型专利所记载的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将长度为一米的铁管两端7厘米处弯成45度角。而海*公司诱鼠器的技术特征为20至30厘米直管。判断被控侵权的诱鼠器是否构成对诱鼠管专利的侵权应以诱鼠管专利记载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为标准。将诱鼠管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海*公司实际使用的诱鼠器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证实海*公司实际使用的诱鼠器并不具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铁管两头7厘米处成45度角的技术特征,从而达不到该技术特征所起到的不易被雨水淋浇、不被人畜误食等作用或效果,且该被控侵权诱鼠器与诱鼠管专利授予之前广泛使用的木制或纸制的长方形诱鼠装置并无差别,它们都是以长方形或圆柱形硬材中空加诱饵为基本手段、以实现引诱老鼠食入毒饵而亡的目的和效果,这是一般人无需联想既可以制作的诱鼠装置,并不构成对本案专利技术的等同替换或变劣实施,故该被控的诱鼠器不构成对本案诱鼠管专利的侵权。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侵权不能成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3、78元,由上诉人尹*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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