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岳**责任公司与新疆天**任公司(原名称为:阿克苏**限责任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天*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因与新疆岳*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岳*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乌*三初宇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郭*、被上诉人岳*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9日,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02122558.3,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6日。同年10月9日,邱*授权岳*司在新疆范围内独占实施该专利。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共86项权利要求,岳*司在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书第26、54项予以保护。分别为:(1)26.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2)54.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封口板,其特征在于管端封口板包襄在空心管管端外壁,管体上有一条沿管壁纵向的使管壁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构成空心管的胶结接合缝。2010年5月,天*司在承建阿克苏地区拜城县国庆高级中学教学楼工程中,使用了新疆和*有限公司生产的薄壁空心管产品。根据法院对现场实物产品勘验及照片的认定,天*司使用的空心薄壁管产品的技术特征有:空心管体、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脏;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墅胚体的接合缝。原审法院另查明,岳*司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交通差旅费6000元。又查明,2009年2月,案外人济*技术有限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41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5、31、57-72、74-82、84、85无效,在权利要求26—30、32—5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对于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专利,制造相同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如果举证不能,则可以推定该产品是使用专利方法制造的。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据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否则须承担停止侵杈、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同时专利权人有权许可他人实施自己的专利并获得合理的使用费。依法取得独占实施许可的专利使用权人可自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岳*司所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钢筋砼用空心管及其制作方法、专用模具”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分别是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专利,对应权利要求书第26、54项独立权利要求。案外人虽然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涉案专利笫26条及54条的有效性,故岳*司要求以此两项专利技术特征予以保护,予以支持。专利权人在其钢筋砼用空心管独立权利要求中表述了5项必要技术特征:1、空心管体;2、管端封口板;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4、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或者外壁。而天*司使用的空心薄壁管产品的技术特征是:1、空心管体、2、管端封口板、3、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4、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5、空心管体有一条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接台而成的接合缝。天*司施工现场所使用的空心管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天*司为生产经菅目的,未经岳*司许可,在新疆地区使用钢筋砼用空心管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关于天*司辩称其生产企业新疆和*有限公司使用王*专利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使用王*专利方法生产出来的薄壁空心管的管壁会出现两条胶结结合缝,与岳*司的专利产品的技术特征不一致,故天*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生产规模及该专利产品市场合理利润等因素,酌情确定了赔偿数额。遂判决:1、天*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岳*司专利ZL02122558.3的侵权产品即薄壁空心管;2、天*司赔偿岳*司侵权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

上诉人诉称

天*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事实认定不清,对原审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理解错误,扩大了对权利保护的范围。故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原审法院仅查明了天*司所使用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为空心管体有一体沿纵向的管壁胚体的接合缝,而涉案专利26条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两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接合缝”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结合缝并非胚边接合。显然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2、岳*司获得涉案专利的独占许可已在2007年9月份结束,因为岳*司与专利权人之间的专利使用费仅于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有过缴费记录,显然岳*司独占许可到2007年9月份也将消失,即岳*司诉讼资格不成立。3、天*司没有以生产销售为目的,仅使用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天*司对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按相关法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2010)年乌中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岳*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岳*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岳*司书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是根据一审开庭时我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的保护范围,一审开庭时我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为第26项、54项,涉案专利第26项为产品的独立权利要求,涉案专利第26项表述的技术特征为:1、空心管体;2、管端封口板;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4、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一审法院确定的保护范围和划分的技术特征准确无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为:1、空心管体;2、管端封口板;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4、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由此经过技术对比,天*司使用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二)专利权人邱*在2004年10月9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岳*司在新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至2014年10月9日,2005年专利权人以公证的方式表述了授权的真实性。至于岳*司是否按期向专利权人及时缴纳使用费,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依据《专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岳*司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至诉讼时都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我公司在发现天*司侵权后在2010年5月24日向天*司邮寄了书面的侵权告知函,明确告知了天*司,天*司于2010年6月3日签收了告知函。天*司在签收告知函后仍然继续使用,而在此之前,我公司的业务人员及律师已经与天*司的项目经理当面口头告知并协商过。因天*司认为岳*司的产品价格高而执意使用。天*司的使用行为并不构成善意使用,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一审开庭时,天*司提交的证据也并不能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据此,天*司应当对使用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专利权人邱则有在2004年10月9日与岳*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岳*司在新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到2014年10月9日,2005年专利权人邱则有以(2005)湘证内字第4626号公证书的方式表述了授权的真实性。对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至2014年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岳*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有86项,在一审开庭时岳*司主张按独立权利要求书第26项、第54项进行保护。权利要求第26项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权利要求书第54项为;一种钢筋砼用空心管,包括空心管体和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其特征在于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外壁,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据此,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空心管体(根据说明书空心管可以解释为管壁含有纤维网或水泥纤维砂浆、管壁含有钢丝网或钢丝网水泥短纤维砂浆);(2)管端封口板(根据说明书可以解释管端封口板为预制板或现浇板,可以为轻质砼板、砂浆板、细石砼板、钢筋砼板、钢丝网砼板、或含有纤维网的水泥料浆板等)(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根据说明书可以解释为,在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时,两者在外壁或内壁有胶结结合面);(4)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根据说明书胶结结合缝可以为通常的胶结结合缝,胶结结合缝上可以设置加固件,在胶结结合缝可以做补强或压实处理);(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或管端外壁。而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为:(1)空心管体(该空心管体系纤维网水泥料浆管壁);(2)管端封口板(管端封口板为预制的砂浆板);(3)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4)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该胶结结合缝为管体通长的胶结结合缝,并且该胶结结合缝为纤维网水泥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5)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经对侵权物与涉案专利的技术进行对比:(1)侵权物是由空心管,管端封口板组成,同样是用在钢筋砼中,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2为空心管、管端封口板。所以侵权物的第1、2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1、2特征相同。(2)侵权物是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内壁从而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体,涉案专利的第3项技术特征为管端封口板封闭空心管形成封闭空腔;所以侵权物的第3项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3项特征相同。(3)侵权物的空心管体有一条通长的管壁胚体的纤维网水泥料浆胚边接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涉案专利的第4向技术特征为空心管体有一条纵向的管壁胚体的两料浆胚边结合而成的胶结结合缝。所以侵权物的第5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5项技术特征相同。(4)侵权物的管端封口板是包裹在空心管端口内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26项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为管端封口板包裹在空心管管端口内壁。所以,侵权物的第6项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6相同。综上,天*司使用的产品技术特征已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按照《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权人独占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就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而根据(2005)湘证内字第4626号公证书证明本案专利权人邱则有在2004年10月9日与岳*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岳*司在新疆独占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到2014年10月9日,至于岳*司是否按期向专利权人及时缴纳使用费,因专利权人邱则有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岳*司仍然在新疆范围内对涉案专利仍享有独占实施权,天*司以岳*司可能未及时缴纳使用费为由提出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资格的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岳*司享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三)我国《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侵犯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岳*司在发现天*司侵权后,于2010年5起采取各种方式制止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但天*司在得知其使用的产品涉嫌侵权后仍然继续使用。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当天*司使用侵权产品施工的工程项目仅完成了一层时,岳*司多次进行交涉,但天*司置之不理,甚至在原审法院前后两次派员前往使用现场提取和保全涉嫌侵权产品时,遭到天*司的极力阻挠,致使法院工作人员无法起获侵权产品,天*司故意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其在一审开庭时提交法庭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使用的产品是按照专利权人授权许可实施的专利生产的,其使用的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不能构成赔偿免责,应当对其使用侵权产品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通过调查发现天*司使用了15000多块侵权产品,使用的侵权产品数量巨大。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在侵权损失或侵权利润难以计算的情况下可以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等综合认定赔偿数额。原审法院在综合各方面因素考量后,判令天*司赔偿岳*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天*司预交),由天*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