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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份有限公司诉深圳市**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捷*公司诉来吉*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二案,因属同一类型案件,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故两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原告捷*公司就“停车场出入口控制机(2002P)”(简称“P字形”机箱)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发布授权公告,并于同日向原告颁布了专利号为ZL03337278.0,证号为第34425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008年原告捷*公司在银川市兴庆区发现了由宁夏英*有限公司和宁夏英*理有限公司开发和管理的“南苑康晨”小区、中房集*发有限公司和银川中*限公司开发和管理的“高尔夫家园”小区安装使用了该专利侵权产品,并申请公证机关对侵权产品和侵权现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遂将上述四公司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09)银民知初字第1号和(2009)银民知初字第2号)。在本院审理中,原告又要求追加侵权产品的销售方宁夏捷*有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和侵权产品的生产方深圳市*有限公司为两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上述公司停止侵权,拆除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损失(两案)共计400000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宁夏英力特房地*限公司、宁夏英*理有限公司、宁夏捷*有限公司和中*团银川房地*限公司、中房*限公司、银川*有限公司的诉讼。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来吉*公司支付捷*公司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50,000.00),捷*公司放弃在银川市采取直接或间接针对来吉*公司进行的停车场出入口控制机即“P字形”机箱专利维权行动,包括在银川市已经启动的、正在启动的和尚未启动的所有“P字形”机箱专利维权行动。

二、来吉*公司在银川市己售出的涉及捷*公司“P字形”机箱专利权的现有产品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来吉*公司保证不再出现任何损害捷*公司知识产权权益的事情。

三、来*公司应当在2009年4月6日之前向捷*公司支付伍万元(50000元),在2009年4月11日之前向捷*公司支付伍万元(50000元);在2009年5月6日之前向捷*公司支付伍万元(50000元),在2009年5月31日之前向捷*公司支付伍万元(50000元);在2009年6月30日之前向捷*公司支付伍万元(50000元)。来*公司的第一笔款项自法院调解书生效后履行。

四、来*公司将上述款项直接付至捷顺*银行账户(开户行:中*行梅*支行,帐号:824405199808091001),捷*公司收到款项后向来*公司出具有效收据。

五、来吉*公司逾期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捷*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全部款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来吉*公司应按全部剩余未付款项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

六、捷*公司在银川市已起诉案件的诉讼费,其中法院不予退还的部分共计捌仟贰佰元(8200元),由*能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笔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捷*公司。

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8100元,减半收取4050元,由*能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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