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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诉金昌铁**责任公司等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于*为与被告金*责*司、被告安徽恒*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委托代理人王*、于*,被告金*责*司委托代理人钱旭*,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诉称,原告依法享有“干熄焦除尘设备”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6971.X。2009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金昌*责任公司的90平方米烧结机工程选用的由被告安徽恒*限公司提供的陶瓷多管除尘器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此,原告曾委托律师致函被告金昌*责任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被告金昌*责任公司未停止侵权,而是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将侵权产品进行安装使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销毁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和说明书、专利年费收据、(2008)一中行初字第751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诉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的有效性;2、(2010)永证字第83号《公证书》及授权《公证书》。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3、产品买卖合同、投标书、专利维权声明、律师函快递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金昌铁*责任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侵权及原告损失;4、(2003)济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07)鲁*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2009)济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鼓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损失,作为判例参考。

被告辩称

被告金*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口头辩称,其是善意使用,不知道是否侵权,无论是否侵权,其均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驳回。

被告金*责任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投标书、买卖安装合同、技术协议书。用于证明其是善意使用,不知道是否侵权;2、快递详情单、问询函。用于证明其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及时向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反映。

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仅凭答辩人与金昌铁*任公司签订的技术协议书及对除尘器外部拍照的公证书,即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依据;2、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其专利权尚在合法有效期内,未间断缴纳专利权保护费,否则其无权主张专利权受保护;3、本案所涉除尘器实际结构为:旋风子、直管及导向机构为单独三部分的结构,其中,旋风子、直管导向机构在除尘器中的应用,早在被答辩人申请专利之前就已在国内普遍使用。从被答辩人提供的专利来看,将旋风子、直管及螺旋导向机构通过焊接、粘接成两个或多个除尘单元串联,从而减少了间隙,提高了除尘效果。而答辩人这套设备在旋风子、直管等机构的连接方面采用了轻型材料来完成烟气的隔离,并未使用了被答辩人的专利;4、答辩人与金昌铁*限公司签订的《多管除尘器技术协议书》后,将该协议书的技术要求(招标文件)转发给临沂市*有限公司,向该公司订购了除尘器设备。临沂市*有限公司按金昌铁*限公司的招标技术要求设计、制造了该套除尘设备。临*热电供货的这套除尘设备与被答辩人的所谓专利,其设计、结构、制造工艺完全不同,且临*热电这套除尘设备的技术运用也有自己的专利。

被告安徽恒*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招标邀请函、买卖安装合同、图纸、技术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检验报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其为被告金*责*司提供的设备购买于临沂市*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制造安装,其中涉诉旋风子系临沂市*有限公司向其他案外人购买;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用于证明临沂市*有限公司亦享有除尘器相关专利。

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各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昌*责任公司认为,权利证据为复印件,应进行核对;被告安徽恒*限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看不出是用陶瓷做接管的专利。

对原告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2。被告金昌*责任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侵权;被告安徽恒*限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其未侵权。

对原告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3。被告金昌*责任公司认为,产品买卖合同、投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维权声明未见过,对律师函快递凭证,其仅收到2010年1月15日的律师函;被告安徽恒*限公司认为,除被告金昌*责任公司转来的2010年1月15日的律师函外,其他与本案无关。

对原告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被告金*责任公司、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均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被告金昌*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安徽恒*限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

对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于*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中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因其不是合同当事人没法判断;被告金*责*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亦无异议。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虽系复印件,但(2008)一中行初字第751号行政判决书、(2009)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书、(2009)济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鼓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与之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专利年费收据,因系复印件,又未提交原件供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向法庭提交专利维权声明,因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4,其中(2009)济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鼓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佐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专利证书和说明书,本院就此问题上采信(2009)济民三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09)鼓民初字第7344号民事判决书、(2009)榕民终字第2995号民事判决书,但上述判决书的其他内容及(2003)济民三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07)鲁*终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2007)榕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律师函快递凭证,被告认可2010年1月15日的律师函,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不认可2010年2月8日的律师函,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确已收到,也未提交函件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7日,原告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干熄焦除尘设备”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6971.X,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0年12月8日。

2009年7月7日,被告安徽恒*公司经投标与被告金*责任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金*责任公司向被告安徽恒*限公司购买“多管除尘器”1套,并由被告安徽恒*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同年8月19日,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又与临沂市*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向临沂市*有限公司购买“多管除尘器”1套,并由临沂市*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交货地点在被告金*责任公司施工现场。现上述合同所涉“多管除尘器”已在被告金*责任公司安装使用。

2010年1月28日,原告于*委托律师向被告金昌*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被告金昌*责任公司收到后即向被告安徽恒*限公司发出问询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权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专利年费收据系复印件,又未提交原件供核对,不足以证明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专利仍有效。同时,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原告亦不对涉案“多管除尘器”之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进行对比鉴定,致侵权判定难以进行。而且,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起诉设备的生产者,在法院明确告知的情况下,仍不起诉生产者。在此情况下,由于设备的生产者没有参与诉讼,其无法进行抗辩,无论被告所用设备之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是否一致,均不能排除设备的生产者依法享有合法生产的权利。因此,原告证明涉案“多管除尘器”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相应地,原告证明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权亦证据不足。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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