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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则有诉庆阳**有限公司专利权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邱则有与被告庆阳*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则有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庆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海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则有诉称,原告依法享有“一种薄壁管旋转成型机”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06581.5。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一种薄壁管旋转成型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邱则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及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拥有本案涉诉专利的专利权及专利的有效性;2、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专利的保护范围;3、照片。用于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4、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庆*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其在2008年委托公司股东李*(即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与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签订了“专利机器加工定作合同”,购买了该公司一套专利产品“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并向该公司缴纳了5万元的专利使用费,该公司向被告提供了该设备的专利证书、专利权人的专利授权书等全套技术资料和使用手册,被告是按合同有偿使用专利产品,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被告使用的“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与原告专利相比,在成型原理、外形结构、工作方式等方面都有根本区别、没有完全相同之处。另外,“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使用的是朱*的专利技术,早于原告专利。

被告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专利机器加工定作合同》、发票、设备运输合同、设备收货单,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法人代码证,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说明书、专利技术获奖证书、专利授权书,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绿色建材产品”证书、“质量服务信得过产品”证书。用于证明被告使用的设备及技术的合法来源;3、原告专利说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专利;4、“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使用手册。用于证明与原告技术不同;5、被告企业章程。用于证明李*被告股东,“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系被告公司资产。

庭审中,法庭组织当事人对双方提交法庭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系原告单方所拍。

原告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专利机器加工定作合同》,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认为系复印件;对朱*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专利技术获奖证书、专利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绿色建材产品”证书、“质量服务信得过产品”证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发票、运输合同、收货单,认为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专利说明书、“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使用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企业章程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其中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专利机器加工定作合同》,虽系李*签订,但李*本人及被告公司均认可该合同系李*代被告公司签订,相关设备也已经作为李*的投资注入被告公司,且和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法庭的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码证,虽系复印件,但能够和《专利机器加工定作合同》、发票、运输合同、“薄壁水泥填充管成型设备”使用手册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设备的来源,本院予以采信;对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绿色建材产品”证书、“质量服务信得过产品”证书,与本案无关,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发票、运输合同,能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设备的合法来源,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原告邱则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一种薄壁管旋转成型机”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06581.5,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1月18日。2009年1月21日,原告邱则有缴纳了该专利的年费。

2008年7月,被告庆阳*有限公司以李*名义与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签订《专利机器加工定做合同》,从后者购买薄壁填充管成型设备1套。该设备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现用于被告生产。

原告当庭明确,被告庆阳*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一种薄壁管旋转成型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邱则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一种薄壁管旋转成型机”发明专利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被告庆阳*有限公司是从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购买的薄壁填充管成型设备,有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无论该设备是否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了被告,即设备的使用人,而没有起诉设备的生产者。在此情况下,由于设备的生产者没有参与诉讼,其无法进行抗辩。因此,无论被告所用设备之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是否一致,均不能排除设备的生产者已经获得了原告合法授权的可能。也就是说,原告证明被告所用产品系侵权产品的证据不足。有鉴于此,被告所用设备之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是否一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因此,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所用设备之技术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再进行对比。综上,原告证明被告从圣地嵘(北京)国际建*限公司购买的设备存在侵权的证据不足,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邱则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法院专递费300元。由原告邱则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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