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孙**、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孙*、童*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宁*民法院(2008)宁*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与专利权人王*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乙方王*与侵权方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诉讼,甲方李*协助。”根据上述约定,在发现第三方侵犯专利权时,只能由专利权人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未提交王*授权其以被许可人身份提起诉讼的相关证据,其无权就被告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向法院起诉,遂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李*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是独占实施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具有独立的、无需附加任何条件的诉权,其与王*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未排除被许可人的诉权,即使该合同限定了被许可人的诉权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违法的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符合作为原告的条件,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知识产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应符合民诉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根据专利法第57条、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因专利权被侵犯可以获得救济的主体是专利权人和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最*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法院提出申请。根据前述规定,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李*与专利权人王*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王*许可李*实施其享有的太阳能电动牛奶分离器等四项专利权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中虽有“由乙方王*向侵权方交涉和向专利机关申请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但就独占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而言,相关法律并未限定其具有的民事诉讼权利,故李*作为独占实施合同被许可人,其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宁*民法院(2008)宁*三初字第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OO九年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