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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诉上海科迈**嘴山市分公司等专利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上海科*限公司石*分公司及上海科*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5年元月11日,原告设计的拖布池支架(1)、(3)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分别为第475018号、475183号,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099831.0、ZL200530099829.3。因为该专利产品款式新颖、美观、实用、富有创意,产品投放市场以来,销售状况良好,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收益。2006年8月份以来,原告的客户反映第一被告生产的拖布槽支架3号、4号大量仿造、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到许多市场上和被告的生产地等地方调查取证,果然发现第一被告正在大量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仿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拖布池支架(1)、(3)的侵权行为,赔偿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共四组12份)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宋*身份证,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证书,证据(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欲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三)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拖布池支架(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第475018号,证据(五)拖布池支架(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475183号。欲证明原告拥有两项专利。被告对这两份证据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证据(六)被告生产的3号拖布池支架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拖布池支架(1)外观设计专利。证据(七)被告生产的4号拖布池支架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拖布池支架(3)外观设计专利。证据(八)被告的产品宣传册,欲证明被告生产的拖布池支架3号和4号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拖布池支架(1)和(3)完全一样。证据(九)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欲证明被告公司名称、负责人、营业范围等。证据(十)原告律师调查笔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产品大量仿造原告的专利产品。该组证据总体上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六)和证据(七)有异议,不能证明照片上的产品就是被告仿造照原告专利生产的。对证据(八)持有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生产了3号、4号支架的事实。对证据(九)无异议。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而该证人未出庭作证。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一)差旅费报销单,律师(二人)出差调查补助共计1770元,证据(十二)律师的调查及委托费共计5000元,欲证明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能够成立。被告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并非基于侵权产生的费用。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没有生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拖布池支架。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包括律师调查支出及代理费都不能成立。

为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照片一张,欲证明被告生产的拖布池支架是柱形的,是连体支架,与原告诉称的不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与其产品宣传册中5号支架一样,被告生产的不仅这一种支架,原告起诉的是被告产品宣传册中的支架(3)和(4),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11日,原告设计的拖布池支架(1)和(3)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二项外观设计专利,该申请于2005年9月7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099831.0和ZL200530099829.3,专利权人为原告,该二项专利现仍处于有效状态。2006年8月,原告的客户反映被告上海*分公司在银川陶瓷市场销售仿造原告专利的拖布槽支架3号和4号,经聘请律师调查取证,认为被告销售的拖布槽支架3号和4号侵犯了其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布池支架(1)和(3),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经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四)、(五)、(六)、(七)、(八)、(九)、(十一)、(十二)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证据(二)、(三)、(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中证据(十)证人未出庭作证,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照片一张,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定。

经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拖布池支架(1)和(3)图片与被告产品宣传册中3号和4号拖布槽支架及原告提供的被告销售的拖布池支架照片进行比对和分析,本着着重从整体上考虑和从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来观察的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二项外观设计专利在形状和图案方面相近似。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被告销售的拖布池支架在形状上与原告专利设计相同,在构图上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相近似,两者属于相近似设计,并且被告的销售行为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的产品,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依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鉴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数额计算标准依据不足,被告亦未能提供其销售数量及获利的证明材料,根据公平公正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司法解释有关规定,酌情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科*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宋*拥有的拖布池支架(1)和(3)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科*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1770元,共计6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科*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1053元,共计4563元,由原告宋*承担2000元,被告上海科*限公司石嘴山市分公司承担2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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