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被中国音**管理协会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音集协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呼和*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呼民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李*,被上诉人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1、根据原告提交的由中*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的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光盘记载,《奇迹》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易*限公司;《豆浆油条》等36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限公司;《自由舞蹈》等8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东*限公司;《和寂寞说分手》等6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星*限公司;《倦鸟余花》等11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当*限公司;《梨花满天开》等3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西蒙恒源*播有限公司;《醒了》等19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爱与和平》1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白发亲娘》等7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英*有限公司;《阿姐鼓》1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上海*公司;《五星红旗》等2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刘*;《感受》等30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竹*限责任公司;《亲亲美人鱼》1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星*有限公司;《冷艳》等5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新二十一东方艺术发*限公司;《在梵*的星空下》等35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北京华*限公司;《爱你的日子》等26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中国*公司。

根据九*公司出版、正大国际*中心制作的出版物《爱的奉献》记载,《新世纪》等22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正大国际*中心。

根据广*出版社出版、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出品的出版物《最炫民族风》、《擦肩而过》记载,《一万个理由》等33首音乐电视作品,其权利人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

2010年11月8日,北京易*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易*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和复制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一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易*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一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易*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0年11月8日生效。

2010年11月11日,北京*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复制权和广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0年11月11日生效。

2010年10月18日,北京东*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东*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和复制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东*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东*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0年10月18日生效。

2010年7月1日,北京星*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星*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和复制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星*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星*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星*限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字,音集协于2010年7月28日签字,该合同于2010年7月28日生效。

2010年4月8日,北京当*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当*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当*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当*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当*限公司于2010年4月8日签字,音集协于2010年4月12日签字,该合同于2010年4月12日生效。

2009年12月16日,西蒙恒源(北京)国际*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西蒙恒源(北京)国际*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和广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西蒙恒源(北京)国际*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西蒙恒源(北京)国际*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9年4月12日生效。

2009年6月29日,北京麒*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麒*限责任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麒*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9年6月29日生效。

2010年5月17日,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和广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加中音国际文*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0年5月17日生效。

2009年3月25日,北京英*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英*有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英*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英*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9年3月25日生效。

2009年3月4日,上海*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上海*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和广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上海*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上海*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上海*公司于2009年3月4日签字,音集协于2009年3月9日签字,该合同于2009年3月9日生效。

2008年10月9日,刘*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刘*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刘*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刘*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8年10月9日生效。

2011年7月4日,北京竹*限责任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竹*限责任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和复制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竹*限责任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竹*限责任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11年7月4日生效。

2008年9月15日,北京星*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星*有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星*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星*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星*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签字,音集协于2008年9月18日签字,该合同于2008年9月18日生效。

2008年9月11日,新二十一*)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新二十一*)有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新二十一*)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新二十一*)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8年9月11日生效。

2008年9月5日,北京华*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北京华*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和复制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北京华*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华*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8年9月5日生效。

2008年8月19日,中国*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中国*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中国*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中国*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中国*公司于2008年8月19日签字,音集协于2008年8月21日签字,该合同于2008年8月21日生效。

2008年8月13日,正大国际*中心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正大国际*中心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正大国际*中心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正大国际*中心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于2008年8月13日生效。

2008年7月24日,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与原告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将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现有和今后将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之放映权和复制权(限于为卡拉OK点播服务进行的复制)授权音集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集协享有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管理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并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天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有权通过书面形式终止合同,但应在音集协收到其书面通知30日后生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音集协于2008年7月24日签字,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签字,该合同于2008年7月28日生效。

以上合同已由北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530号、11525号、11531号、11528号、11527号、11526号、11533号、12359号、11532号、12362号、11524号、12361号、11521号、11538号、11537号、11535号、11534号、11522号《公证书》证明与原件相符。

2、2013年3月14日,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祝**前往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申请对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酒吧某分店在其KTV的经营中擅自使用、放映和播放音集协管理的音乐电视(录影)作品的情况进行摄像公证。2013年3月15日,在公证员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的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祝**及其他人员高*、成晟前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酒吧某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KTV包房中进行消费。公证员对用于取证的摄像机的硬盘内存状况进行了清洁度确认。随后,祝**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操作点播了涉案歌曲(歌曲清单见附件一)。成晟操作摄像机对上述歌曲的播放画面内容进行了摄像。公证员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摄像人员成晟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将摄像机上的内容拷贝在公证员的笔记本电脑中。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刻录光盘一套(两张),并将光盘封存。2013年5月10日,呼和浩特市北方公证处做出(2013)呼北证内字第6846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过程。该公证书同时附有收据一张(复印件),系消费结束后祝**向回民区某酒吧某分店索取而得,总金额为590元。

经比对,公证书记载的253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演绎者、词曲、音乐旋律、音色音质、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原告诉请且与其提交出版物中的音乐电视作品相一致的有235首(歌曲清单见附件二)。

3、原告提供《公证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公证支出费用人民币800元,公证处刻录光盘费100元,工商调档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刻录光盘费发票、工商调档费发票在案佐证。

4、被告提供其与内蒙*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付了2010年与2011年的版权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本案原告音集协是经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的授权,其授权范围主要为放映权和复制权,该授权尚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经失效或者音集协已经将相关权利转让或者独家许可给他人,故在含有授权内容的合同有效期内,音集协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管理上述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许可使用作品、收取使用费、提起诉讼等。因此音集协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在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授权的范围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包房设置了卡*OK点播机,其中已经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显然,被告的这种行为系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的行为,行使了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放映权。

本案原告音集协作为音乐电视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基于著作权人授予的放映权和复制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有据,证据充分,被告提供涉案曲目的点播服务未经相关著作权人的授权,也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放映权,应向取得著作权人授权的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其已支付了版权使用费的抗辩理由,因其只提供了2010年与2011年交费的凭证,而版权使用费是一年一交,本案原告于2013年取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著作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2,000元。原告为进行公证取证支出的费用800元,公证处刻录光盘费100元,工商局调档费1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音集协要求被告李*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支付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前述经济损失的数额,应以一审法院酌定的数额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某酒吧某分店KTV曲库中的涉案235首音乐电视作品(歌曲清单见附件二),未经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二、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音集协经济损失72000元;三、被告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四、驳回原告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音集协负担1,022元,被告李*负担4,088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经营歌吧多年一直在向被上诉人的委托机构交纳版权费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了235首侵权歌曲认定上诉人侵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取了上诉人的版权使用费后,应当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即哪些歌曲在版权使用费使用范围,而哪些不在范围之中。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72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不能认可,其提供的损失依据在一审中未明确表示。请二审重新认定。请求撤销呼和*人民法院(2013)呼民知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音集协答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其多年来一直交纳版权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事实是上诉人经营KTV场所多年,前几年确实交纳过版权费,但从2012年就拒绝交纳了。被上诉人曾于2012年起诉了上诉人欠交2011年版权费一案,呼和*人民法院判决李*支付,判决生效后,李*拒不履行,经呼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李*给付了。因版权费是按年度收取,李*拒绝交纳2012年度、2013年度的版权费,并且营利使用,因此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二、一审判决赔偿72000元经济损失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既有法可依,又数额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对在其经营的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某酒吧某分店KTV包房提供点歌服务,未经被上诉人的授权许可播放涉案235首歌曲的事实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授权机构交纳了2010年度、2011年度版权使用费但未缴纳2012年度、2013年度版权使用费的事实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由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合法出版物、《公证书》、版权费交费单据,以及一、二审庭审记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音集协作为音乐电视作品集体管理组织,已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授权行使诉权。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场所提供涉案曲目点播服务的行为侵犯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著作权人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本院应收162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其余3485元退还上诉人李*。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