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某剧院与某出版社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诉被告某剧院、某出版社、扬州某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剧院的委托代理人富敏荣、钟*,被告扬州某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出版社、扬州某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绪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某出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上世纪四十年代末五十年代初,刘某某创作完成了《梁*与祝*》越剧剧本。1989年,刘某某先生去世,原告作为刘某某的子女,合法继承其父于生前所著的越剧剧本《梁*与祝*》的著作财产权。

2007年7月7日,原告发现由被告制作、出版、发行的CD唱片《某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精品CD集》中涉及越剧《梁*与祝*》的数段唱段所使用的剧本系出自刘某某先生所著越剧剧本。但被告却未在出版、发行前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更未在CD中为其使用的越剧剧本作者刘某某署名。被告的上述行为在侵害刘某某署名权的同时,也侵害了原告的表演权及获得报酬权。

为此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公开发表声明,说明刘某某是《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最初改编者;2、三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发行、销售CD唱片《某剧院建院50周年——流派唱腔荟萃精品CD集》;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剧院答辩称:一、本案缺乏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两原告在另案中承认刘某某共有四个子女健在。二、越剧《梁*与祝*》剧本非某一人独立创作的,而是通过历史上无数艺术家共同不断努力逐步形成的。*、刘某某并没有参与1951年发表于人民文学的《梁*与祝*》的创作。四、现在某剧院使用的《梁*与祝*》剧本是1955年3月某剧院成立后,袁*和范*根据回忆,重新口述了1945年雪声剧团《新梁*哀史》的剧本,然后徐进等又结合了以往其他版本的剧本进行整理改编而形成。五、不能机械地用现行著作权法去改变历史上从无争议的作品著作权归属。综上所述,被告某剧院请求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出版社答辩称:同意被告某剧院的答辩意见。其是基于某剧院和扬子江音像的版权协议而进行的发行,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扬州某音像公司答辩称:其出版的CD中使用的剧本是根据袁*、范*口述,徐*改编的,因此著作权归属应当归被告某剧院。

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户籍证明,欲证明原告系刘某某的子女,依法继承越剧剧本《梁*与祝*》的著作财产权;二、越剧电影《楼台会》录像CD,欲证明刘某某早在40年代末便已完成越剧剧本《梁*与祝*》;三、《人民文学》摘录、《文艺报》目录、周*总理题字的演出节目单、杭州*民法院判决书、浙江*民法院判决书、《新闻日报》两份、《上海越剧志》第353-354页、《上海当代作家词典》第65页、范*所著文章、傅*所著文章、杨*所著文章、吕*所著文章等,欲证明刘某某是《梁*与祝*》越剧剧本的最初著作权人;四、《某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精品CD集》封面及购买发票,欲证明被告侵犯刘某某的梁*越剧剧本的署名权和原告对上述剧本的著作财产权。

三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

被告某剧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1942年、1948年分别由胜利唱片、上海*片公司录制的《梁*》唱片剧本,某剧院提供1945年7月《雪声纪念刊》,1948年《雪声剧团剧刊》“新梁*哀史”(剧本)。欲证明早在解放前就存在多个“梁*”剧本并公开发行,其中“梁*哀史”、“新梁*哀史”由袁*所编。

第二组:1951年11月5日《戏曲报》刊登的“梁*”剧本以及伊*的文章《关于梁*与祝*》,1951年12月1日《人民文学》刊登的“梁*”剧本以及徐*的文章《梁*与祝*的再改编》,1954年华*研究院在长江剧场演出越剧“梁*”演出说明书及所附徐*文章《梁*修改后记》。欲证明《人民文学》所刊剧本为华*研究院徐*等五人执笔改编,刘某某并未参与该剧本的讨论和执笔,该剧本只是参考了刘某某改编的“东山”版“梁*哀史”,同时为表彰刘某某作为导演对越剧“梁*”的贡献,所以在署名中将其列为原改编者。

第三组:《上海越剧志》第353页对南*的介绍。欲证明刘某某直到1953年才被分配进入华*研究院,不可能参加《人民文学》所刊剧本的创作。

第四组:1952年1月11日文汇报发表的《越剧梁*与祝*在演出上有混乱现象》、1951年9月1日上海文艺界抗美援朝支会越剧分会捐献《越剧号》飞机义演南薇版“梁*哀史”演出说明书、1951年华*研究院公演“梁*”演出说明书、1951年10月华*研究院参加国庆节越剧晚会“梁*”演出说明书、1951年10月14日华*研究院在怀仁堂参加“梁*”演出说明书、1951年华*研究院参加抗美援朝慰问公演演出“梁*”演出说明书。欲证明刘某某改编的“梁*哀史”与华*研究院的“梁*与祝*”是两个并行的剧本。

第五组:1952年华*研究院参加第一届全国戏曲观摩演出大会演出“梁*”演出说明书、1954年华*研究院在华东大剧院演出“梁*”演出说明书,1954年由作*版社出版的“梁*”剧本(封面及版权页)、1955年由新*版社出版的“梁*”剧本(封面及版权页),1955年、1956年、1959年某剧院演出“梁*”的演出说明书,1959年由中*出版社出版的“梁*”剧本(封面及版权页和相关唱词),1979年由上*出版社出版的“梁*”剧本(封面及版权页)。欲证明现今某剧院使用的越剧“梁*”剧本的署名情况是经过数十年历史沿革而来。

第六组:(2009)沪国证字第2130号公证书及所附袁雪芬关于越剧梁*的情况说明、(2009)沪国证字第2131号公证书及所附徐进关于越剧梁*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刘某某并不是某剧院使用的“梁*”剧本的著作权人。

第七组:某剧院保存的1954年档案一册(内为华*研究院制作的1945年雪声剧团的《新梁*哀史》、南*改编的《梁*哀史》以及华*研究院改编的《梁*》三个剧本的对比本)。欲证明刘某某的《梁*哀史》雷同于雪声剧团的《梁*哀史》,除其中的一段“读祭文”是刘某某写的,而华*研究院的“梁*”并未收录该段唱词,且增加了多段唱词和片断,所以《人民文学》所刊剧本的著作权人为华*研究院,而非刘某某。

两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对第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1948年《雪声剧团剧刊》应该是可以反映谁是“新梁*哀史”的著作权人,被告只提供了3页,并不完整。1945年7月份袁*是重编了两份“梁*哀史”,但这两份剧本和目前通行的梁*剧本是完全不同,没有关联性,而1948年的时候“新梁*哀史”的编导已经是刘某某了。

二、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不同意被告的证明内容。《戏曲报》上的剧本和《人民文学》上的剧本是同一个剧本,虽然没有署刘某某名,但剧本所附的启事中阐明了是根据刘某某的本子进行的修改。1951年刘某某创作的剧本红了之后,受到了当时越剧院院长伊*的批判,并且伊*将其剧本发表在其自己主办的戏曲报上,刘某某对此很气愤,后来写信到中央,故相隔一个月在《人民文学》上刊登了其创作的梁*剧本。被告认为《人民文学》上的剧本是刘某某私自送去发表,这是不可能的。《人民文学》是中央的权威刊物,南薇不可能进行私自发表。从改编的内容看,一共改编了6处内容,包括改变了剧名,删去了刘某某的祭文等,但是精华部分没有修改,包括像十八相送、楼台会等精华部分都予以了保留。

三、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文汇报》上的文章应该是华*研究院写的,剧名不能反映戏曲的内容,还是要对几个版本的剧本内容进行比较。华*研究院的演出说明书没有写明编导是谁,但是其内容和《人民文学》上刊登的梁*剧本都是一样的,著作权人是刘某某。

四、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首先这些演出的梁*剧本实际都是出自1951年《人民文学》上的刘某某剧本。这些剧本虽然一样,但是编剧的署名却一直在变,因此要追根溯源,不能被错误蒙蔽,这些证据反而可以说明刘某某的署名权是如何被剥夺的。

五、对第六组证据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所附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袁*、徐*虽然不是本案当事人,但他们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且两人都八九十岁了,回忆的当年事实却都一样,一字不差,应该是不可信的。

六、对证据第七组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当时的对比的主持者是华*研究院,即本案被告某剧院的前身,其本身就是剽窃人。其用刘某某的作品,袁*的作品和《人民文学》上的剧本进行比较,这等于拿刘某某自己的作品相互做比较。

被告*有限公司对被告某剧院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没有异议。被告某出版社未到庭发表意见。

被告*有限公司提供了其与被告某剧院之间的版权转让协议书,授权书及附件,以证明其制作、发行被控侵权CD的合同依据。

两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有限公司并不能以此免责。被告某剧院对被告*有限公司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某出版社未到庭发表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是对其关于“刘某某为越剧《梁*与祝*》最初的著作权人”的证明主张不予采信。理由在于:首先,“梁*”在刘某某从事越剧编导之前,就已经在越剧舞台上出现,如被告提交的1942年胜利唱*司录制的唱片;其次,即便以有刘某某署名的1951年12月1日《人民文学》刊登的“梁*”剧本来看,该剧本仅将刘某某署名为“改编”,也难以认为刘某某是“梁*”的首创者;第三,同一期《人民文学》所刊徐进文章里已经表明刘某某没有参加该剧本的创作,且该剧本并不仅是依据刘某某的剧本所进行的创作。

二、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在解放前就存在多个‘梁*’剧本并公开发行,其中‘梁*哀史’、‘新梁*哀史’由袁*所编”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两原告质证时主张“1948年《雪声剧团剧刊》应该是可以反映谁是‘新梁*哀史’的著作权人,被告只提供了3页,并不完整”,经本院当庭核对原件,被告提交的该证据是完整的,并且上面并没有署名的作者,故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于“《人民文学》所刊剧本为华*曲研究院徐*等五人执笔改编,刘某某并未参与该剧本的讨论和执笔,该剧本只是参考了刘某某改编的‘梁*哀史’”的证明主张予以采信。理由在于,该证明主张能够在被告某剧院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得到相互印证,且能够与被告提交的1952年《文汇报》上的文章相互印证。但是,对于被告某剧院主张该剧本是参照刘某某改编的“东山”版“梁*哀史”,同时为表彰刘某某作为导演对越剧“梁*”的贡献,才在署名中将其列为原改编者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在于: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存在一个所谓的“东山”版“梁*哀史”;此外,被告在庭审中又称之所以《人民文学》上会有刘某某的署名,是因为系刘某某私自拿去发表所致,这与其证明主张也是相互矛盾的。两原告在质证中认为,《戏曲报》上的剧本和《人民文学》上的剧本是同一个剧本,经本院比对,两个剧本文字并不完全一致,但是均在创作过程介绍中表明是庆祝二届国庆演出所用的剧本,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该主张予以采信,但这种不一致的产生原因本案并未能查清。应当指出,根据《戏曲报》剧本前言的介绍,剧本是“根据越剧原来的本子和南*同志的改编本集体讨论,经宋之由、徐*、陈*、成容、弘*诸同志分头执笔写成”,两原告在质证时主张剧本是“根据刘某某的本子进行的修改”并不全面。两原告还认为,剧本对于“精华部分没有修改,包括像十八相送、楼台会等精华部分都予以了保留”,经本院审查,在徐*的文章中,确实写道“《十八相送》、《回十八》、《楼台会》、《英台哭灵》,是《梁*》的精华,我们都予以保留”,但是联系徐*文章全文的内容来看,其并非意指这些均是从刘某某的剧本中保留下来,故而并不能说这些内容就是刘某某所创作。至于两原告在质证时陈述,“1951年刘某某创作的剧本红了之后,受到了当时越剧院院长伊*的批判,并且伊*将其剧本发表在其自己主办的戏曲报上,刘某某对此很气愤,后来写信到中央,故相隔一个月在《人民文学》上刊登了其创作的梁*剧本”,与被告某剧院所做剧本发表情况的陈述截然相反,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而本院难以采信。

四、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五、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在这段期间不同剧团上演的“梁*”确实有不同的剧本,1952年《文汇报》上的文章已经对不同之处作了详细的说明,应当不存在作伪的可能。

六、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越剧“梁祝”剧本现在的署名方式确实存在了相当长的时间。

七、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六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袁*、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两人并没有到庭,故对他们的证言不予采纳。

八、对于被告某剧院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档案中所收录的刘某某改编本与雪声剧团记录本较为接近,而与华*研究院的改编本区别较大。至于被告某剧院所称,刘某某改编本与雪声剧团记录本相比,只有“读祭文”是刘某某写的,并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对比的主持者是华*研究院,即本案被告某剧院的前身,但是,两原告认为“其本身就是剽窃人”,并且是在拿刘某某自己的作品相互做比较,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九、对于被告*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属于法律问题,并不影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刘某某生于1921年,卒于1989年,1943年进入袁*领衔的大来剧场,开始从事越剧编导工作。原告刘*、刘*其子女。

梁*的故事原系民间传说。在越剧前身“小歌班”发展初期,民间艺人就开始演出《十八相送》和《楼台会》两折。1917年,“小歌班”进入上海后,梁*的故事在舞台上才逐渐发展成大戏《梁*》,由当时的第一戏院于1919年3月15日在舞台上首演。此时的演出并无完整台词的剧本,而是采用“路头戏”的形式,即在演出前由派场师傅向演员叙说剧情后,由演员上台去即兴表演。此后,梁*在不同的越剧剧团里时有演出,但剧目名称和唱词并不统一。如,1942年胜利唱片录音出版了李*、姚*表演的《十八相送》唱片;1944年上海*片公司录制了徐*演唱的《回十八——相送》唱段。

1946年出版的《雪声纪念刊》中,刊登了雪声剧团演出的越剧《梁*哀史》的介绍,署名为袁*重编,时间为1945年1月29日起(演出),演员表中列明范*、袁*分别饰演梁*、祝*。文中介绍,“《梁*与祝*》是脍炙人口的民间故事,也是越剧中最早的名剧。……,即使在革新越剧期内,对于优良的旧剧仍旧不予废弃,不过须加一番存菁去芜的改编工作罢了。”在该刊中,还刊登了雪声剧团1945年5月14日至27日演出的《新梁*哀史》的介绍,署名同样为袁*重编,范*、袁*仍然在剧中饰演梁*与祝*。在该刊中,刊载了《梁*哀史》中的十八相送、楼台会、送兄、祭*、哭灵等唱词。

1947年1月,因袁*生病离开舞台,其他雪声剧团主要成员加上傅*改组为“东山越艺社”继续演出,主要演出剧目中包含《梁*哀史》,刘某某为该剧的编导。1948年9月至12月,傅*离开剧团,袁*重新登台,剧团恢复“雪声”名称。1948年12月1日,雪声剧团在上海大戏院演出《新梁*哀史》,同期出版的《雪声剧团剧刊》登载了部分唱词,其中包括楼台会和山伯临终两部分,剧本没有署名的作者。

1949年1月,袁*另组雪声剧团,傅*与范*则合作恢复了东山越艺社。1949年12月,由文*公司拍摄的五彩片《越剧精华》全部完竣,其中包括刘某某担任编导的楼台会。

1950年4月,雪声剧团大部分人员参加华*研究院越剧实验剧团,雪声剧团遂告结束。

1950年8月,东山越艺社去北京演出,带去的剧目包括《梁*哀史》,毛*、周*等领导人观看了该剧,刘某某担任该剧的编导。

1951年8-9月,上海越剧界为抗美援朝捐献“越剧号”飞机,举行联合大义演,剧目包括《梁*哀史》,刘某某在节目单上署名为编剧。

1951年9-11月,华*研究院越剧实验剧团到北京参加国庆演出,带去的剧目包括《梁*与祝*》。同年11月5日,华*出版社出版的《戏曲报》刊登了该剧剧本全文。在该剧本的前言中,对剧本的创作过程作了介绍:这个本子是华*研究院越剧实验剧团为庆祝二届国庆演出的舞台本。由华*研究院创作工厂根据越剧原来的本子和南*同志的改编本集体讨论,经宋之由、徐*、陈*、成容、弘*诸同志分头执笔写成,并由伊*同志作初步审定。该报同期还刊登了伊*所著的《关于〈梁*与祝*〉》一文,对剧本的创作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文中写到:“在越剧还处于绍兴文戏的时期所表演的梁*与祝*的故事,一般的被处理成如下的场子:祝*游园、思读、乔*、三嫂进谗、草桥结拜、书房共读、马*嫖院、游园露形、英台辞学、托*、十八里相送、回家、思梁、英台庙遇马*、马家遣媒说亲、英台惊悉婚事、山伯梦会英台、回十八、山伯观景、楼台会、劝梁、誓死明志、送梁、病回、山伯临终、吊孝、马家娶祝、祷墓化蝶、阴审、文才还魂团圆诸折。后来袁*、范*、南*诸同志在数年前改编演出这出戏时,做了初步的重要的整理修改,分场分幕使它适应都市的舞台条件(并删去了露骨地宣传迷信的部分),但也因此删去了……《化蝶》一场,……一九五零年南*、范*、傅*等同志再度修改演出这个剧本时,重新恢复了《化蝶》的一场,除去了《草桥结拜》以前诸折,澄清了若干芜杂部分,……在表演方法和唱腔上也有若干创造。……今年他为越剧界捐献越剧号飞机义演而重新修改演出了《梁*哀史》,……把这个故事安排在晋废帝时代,(增加了)太后下诏采选秀女,第一场表现宫廷里宫女怨叹、三公议事,……第一幕第四场中生硬地塞进了《崇有论》的说教(下为第四场唱词,略)……以及安*在《吊孝》一场里的祭文等……将梁*读书之地的杭州改为宜兴的善权山碧藓庵、将梁*的坟墓所在地胡桥镇改为九陇墟、太守之子马*改为散骑常侍马*,而且……删去了《访祝》(回十八)……。南*同志改编的《梁*哀史》虽然存在着上述的缺点,但也有其出色的成绩,无论在编剧的方法和表演方法上都有若干有益的创造……而且他几次改编这个剧本的成功和失败中,为我们整理修改旧剧提供了极有价值的经验。华*研究院创作工场集体改编的《梁*与祝*》舞台本,基本上根据越剧原来的本子改编而成,其中,也还保存了和发展了南*剧中优秀的部分。……尽可能地恢复了……《乔*》和《下山访祝》诸场。”

1951年12月1日,人*出版社出版的第26期《人民文学》上也刊登了前述《梁*与祝*》越剧剧本(文字上有细微的差别)。剧本署名为南*改编,宋*、徐*、陈*、成容、宏(原文如此)英修改。同期刊物中,还发表了徐*所著《〈梁*与祝*〉的再改编》一文。徐*在文中介绍:“《梁*》……是越剧的看家戏,代表作。……南*、袁*、范*、成*等同志曾做了很多记录、整理,改编等工作,有过不少贡献。这一次,我与宋*、成*、陈*、弘*等同志接受了这个重新改编梁*剧本的任务……。我们就根据了旧本及南*等同志的改编本来着手再行改编。……我们觉得《梁*》已经不再是《哀史》了。……所以我们把《梁*哀史》的剧名仍改为原来的剧名《梁*与祝*》。……《十八相送》、《回十八》、《楼台会》、《英台哭灵》,是《梁*》的精华,我们都予以保留,但作了很多修改工作。……《回十八》是梁*访祝途中的回忆,原有的过于冗长而重复,我们重写了这场戏,把它压缩。……我们增添了祝*要求读书,乔装别亲,并补上了草桥结拜一场,使之有头有尾……。”

1952年1月11日出版的《文汇报》副页第四版上,刊登了《越剧〈梁*与祝*〉在演出上有混乱现象》一文。文中写到:《梁*与祝*》故事“在越剧还处于绍兴文戏的时期里就有戏本子。在解放前,袁*、范*、南*等曾改编演出这出戏,作了初步的重要整理。一九五○年东*艺社演出这出戏时,南*同志再度修改这个剧本,恢复了《化蝶》一场,澄清了若干芜杂部分……。去年越剧界捐献义演,在大众剧场演出的《梁*哀史》是南*第三次修改的剧本……新添了……《宫嫔怨叹》、《三公议事》、《下诏选女》等;同时又删除了……《十八相送》、《楼台会》等场的一部分……甚至把……《回十八》全部除去。……去年二届国庆,华东*剧团赴京演出《梁*与祝*》,舞台本由华*研究院创作工场根据越剧原来的本子和南*的改编本进行集体讨论后写成……是相当完整的。……但这次华艺、春光、上越(指南*等组成的民间越剧团‘上海*剧团’)三剧团上演《梁*与祝*》却并未依照这个本子演出……。华*团演出的戏,是从《回十八》演起的;春光越剧团则从《结拜》开始。两剧团仍因袭着最初的本子的旧套……。‘上越’的戏,由南*编导。……是根据他……义演时所修改的剧本的,不过其中已删去了下诏采选秀女的一幕……增加了《梁*访祝》的一段……。我们觉得华*研究院创作工场去年修改和审定《梁*与祝*》剧本时,没有邀请南*同志一起参加,……工作态度不够认真和周到,但像南*同志那样坚持着自己的修改本,也是不好的。”

1952年10月10日,华东戏*实验剧团在北京演出《梁*与祝*》,编剧署名为华*研究院越剧创作室集体改编。

在某剧院保存的档案材料中,有标明立卷年份为1954年的档案一卷,卷内为雪声剧团记录本《梁*哀史》;南*改编的《梁*哀史》;华*研究院编审室改编,徐*、宋之由、陈*、成容、弘*执笔,南*原改编的《梁*与祝*》三个剧本的对照本。雪声剧团记录本包括以下诸折,十八相送、思祝下山、访祝、楼台会、送兄、哭灵等;南*改编本也是从十八相送开始,以下为梦会、惊绝、访祝、楼台会、送兄、临终、约法三章、吊孝、哭坟等折,华*研究院改编本自别亲开始,下为草桥结拜、托*、十八相送、思祝下山、回忆、劝婚访祝、楼台会、送兄、闻耗、吊孝哭灵、逼嫁、祷墓化蝶诸折。

在华*研究院越剧实验剧团1954年数次演出《梁*与祝*》时,以及作*版社、新*版社分别于1954、1955年出版《梁*与祝*》越剧剧本时,署名均为:华*研究院编审室改编,徐*、宋之由、陈*、成容、弘*执笔,南*原改编。

1955年3月24日,华*研究院因华东行政区的被撤销而终止,在其所属剧团的基础上成立了某剧院。某剧院成立后,演出《梁*与祝*》时,节目单上编剧均署名为:袁*、范*口述,徐*等整理(或改编)。1959年8月,中*出版社出版了越剧《梁*与祝*》剧本,署名为:袁*、范*口述,徐*执笔。1979年3月,上*出版社出版了越剧《梁*与祝*》剧本,署名为袁*、范*口述,徐*等改编。

中*出版社1994年7月出版的《重新走向辉煌——越剧改革五十周年论文集》中,范*在《越剧改革的一位功臣——忆*先生》一文中写道:“南*很有才华,……他编导的越剧新剧目有几十个,如……《梁*哀史》等等。”杨*的《忆*》一文中也写到,“刘某某……所编导的《梁*与祝*》……等名剧,……至今还不断在舞台上演出,在银幕和荧屏上出现……。”

在1998年第11期《上海戏剧》上刊登的,傅*口述的《编导奇才南薇》一文中写道,“南薇……为我编导了不少戏,……最有代表性的是《梁*哀史》……。”

2004年12月出版的上*家协会编写的《上海当代作家辞典》中,刘某某词条有如下介绍:著有越剧剧本……《梁*哀史》、越剧电影剧本《梁*与祝*》等。

发表在2006年11月出版的《大舞台》杂志上的《新越剧编导的代表人物——南*先生》一文中,作者吕*写道:“只要对越剧历史稍作了解就会发现:越剧久演不衰的名剧……《梁*与祝*》……等作品都出自同一个编剧和导演南*”,“《梁*》晋京演出的成功,对南*来说可谓是昙花一现,……在一场急风暴雨的批斗后,(被)褫夺了编导权,把南*改编成功的《梁*》,另外组织人员进行所谓的加工,并剥夺了他的署名权。”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5年5月27日,某剧院与扬州某音像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联合录制发行《某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十片装CD一套,由某剧院提供录音音源,扬州某音像公司一次性支付版权费人民币22,000元。协议约定出版的曲目包括:《梁*与祝*——记得草桥两结拜》(袁*)、《梁*与祝*——回十八》(范*)、《梁*与祝*——山伯临终》(范*)、《梁*与祝*——我家有个小九妹》(傅*)、《梁*与祝*——记得草桥两结拜》(傅*)等。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制作了《某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十片装CD,并交由某出版社出版发行。所发行的CD中,收录了前述五个唱段,并附有唱词,唱词署名均为:“改编:徐进等”。

被控侵权CD中所附与梁*有关的唱词,某剧院档案中所收录的三个剧本中有关唱词,《戏曲报》、《人民文学》所发表的《梁*与祝*》中有关唱词,以及其他有关唱词的比对详见判决附页。原告为购买被控侵权CD支付人民币1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创作作品的作者系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署名、复制、发行等权利。使用他人作品或者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片断而未予署名;或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复制、发行等方式使用其作品或者其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片断的,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三被告制作、发行的《某剧院建院五十周年——流派唱腔荟萃》十片装CD中,收录了越剧“梁*”中的《梁*与祝*——记得草桥两结拜》(袁*)、《梁*与祝*——回十八》(范*)、《梁*与祝*——山伯临终》(范*)、《梁*与祝*——我家有个小九妹》(傅*)、《梁*与祝*——记得草桥两结拜》(傅*)等几个唱段。两原告认为,发表在1951年《人民文学》上的越剧“梁*”剧本就是刘某某所创作的剧本,而被控侵权CD中的上述唱段与该剧本相比,相似程度极高,三被告构成侵权。而三被告则认为,被控侵权CD中的上述唱段源自于案外人的口述与改编,虽然与《人民文学》剧本中的内容有不同程度的相同或类似,但这些相同或类似部分也并非刘某某所原创,而是来自于传统的本子。因此,判断三被告是否侵权,首先需要查明上述几个唱段是否属于两原告之父刘某某所创作,或者是否使用了刘某某创作的作品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

经本院比对,被控侵权CD中的几个唱段与《人民文学》上所刊剧本相关内容虽然有不同程度的区别,但还是可认为构成实质性相似。但是,在本案中要认定《人民文学》上所刊剧本中与被控侵权CD中的几个唱段相关的内容系刘某某所创作,依据尚不充分。

首先,《人民文学》上所刊剧本并非刘某某所创作,且与刘某某的改编本应有较大差异,因而即便被控侵权CD中的唱词与《人民文学》所刊剧本中部分内容实质性相似,也需要进一步考察所使用的内容是否属于刘某某所独创。理由在于:(一)刘某某没有参与《人民文学》上所刊登的《梁*与祝*》剧本的创作。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人民文学》刊登《梁*与祝*》剧本时,同期还刊登了徐*著《〈梁*与祝*〉的再改编》一文,徐*在文中明白无误地介绍是“我(即徐*本人)与宋*、成*、陈*、弘*等同志接受了这个重新改编梁祝剧本的任务”,刘某某并没有参加。而该期《人民文学》出版之前的一个月,《戏曲报》也刊登了内容相差无几的剧本全文。在《戏曲报》剧本的前言中,也明确表明刘某某没有参与此次改编。结合《戏曲报》同期所刊伊兵所著文章、《人民文学》同期所刊徐*著文章,以及1952年1月11日出版的《文汇报》副页第四版刊登的《越剧〈梁*与祝*〉在演出上有混乱现象》一文,可以认定刘某某确未参与此次改编。(二)《人民文学》所刊剧本应与刘某某的改编本有较大差异。虽然《人民文学》对剧本的署名为:南*改编,宋*、徐*、陈*、成容、宏(原文如此)英修改,但从《人民文学》同期所刊的徐*的文章、《戏曲报》所刊伊兵文章、1952年《文汇报》上的文章相结合来看,《人民文学》所刊剧本应当不是仅根据刘某某的改编本“修改”而成,并且应当与刘某某的改编本有较大差异。

其次,刘某某的改编本应当是在已有“梁*”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因而还需要考察《人民文学》所刊剧本之前的其它“梁*”作品的内容,才能够确定被控侵权的唱段是否源自于刘某某的独创。梁*故事系民间传说,早在越剧诞生之前,就已经在民间广为流传。在越剧舞台上,早在刘某某开始从事越剧编导工作之前,越剧“梁*”就已经成为不同的剧团表演的传统剧目。并且在刘某某从事越剧编导之后的1945年,雪声剧团演出“梁*哀史”时,公开发表的剧本署名还为“袁*重编”。可见,刘某某既非“梁*”故事的原创者,也非越剧“梁*”的首创者。从《人民文学》仅将刘某某署名为“改编”者的情况来看,刘某某的改编本应当是在已有“梁*”作品基础上的再创作。因此,如果他人使用的是早于刘某某改编本的“梁*”已有作品中的内容,也不能认为侵犯了刘某某的著作权。

第三,以前述两方面认识为基础,结合在案的其它证据,尚难以认定与被控侵权CD上的五个唱段相关的内容系刘某某所创作。(一)关于“记得草桥两结拜”。与《人民文学》所刊剧本中相类似的唱词,已经在1948年《雪声剧团剧刊》所刊《新梁*哀史》的唱词中出现,而《雪声剧团剧刊》没有署名的作者。同时,在某剧院1954年档案中收录的雪声剧团记录本《梁*哀史》中也有与《雪声剧团剧刊》中这段相同的唱词。因此,要认定此段唱词系刘某某所创作依据不足。(二)关于“山伯临终”。某剧院1954年档案中收录的刘某某改编本有相关内容,但1948年《雪声剧团剧刊》所刊《新梁*哀史》的唱词中也有相关内容且没有署名的作者。因此,要认定此段唱词为刘某某所创作还需要进一步举证。(三)关于“我家有个小九妹”。某剧院1954年档案中收录的雪声剧团记录本、刘某某改编本均没有这部分内容,而华*研究院剧本中却有这部分内容。被控侵权CD中的唱词与某剧院1954年档案中收录的华*研究院剧本几乎完全相同,而与《人民文学》所刊剧本中的唱词却有一定差异。因此,此段唱词系由徐*等人在创作过程中增加的可能性较大。(四)关于“回十八”。某剧院1954年档案中收录的雪声剧团记录本、刘某某改编本均没有这部分内容,而华*研究院剧本中却有这部分内容。此外,“回十八”是“梁*”中早就存在的唱段,在1944年上海*片公司就录制过徐*演唱的《回十八——相送》。因此,此段唱词应该是在民间已有唱词的基础上逐渐修改而成,但并没有证据反映刘某某是否对唱词有过创造性的贡献。

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如案外人的回忆文章等,只能证明刘某某曾经改编过越剧《梁*与祝*》,而不能证明刘某某创作的具体内容。虽然有部分案外人在文章中提到刘某某对改编《梁*哀史》的贡献,伊*、徐*在文章中也没有回避这个问题,但是这些证据都不能说明刘某某改编本的具体内容,不能说明刘某某到底在哪些部分对越剧“梁*”剧本具有创造性的贡献,更不能进一步说明本案中被控侵权CD中的唱词是否是复制、抄袭、援用、修改或借鉴了刘某某的创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刘某某所编导的梁*哀史等剧目曾经获得过很大的演出成功,应当记载在越剧历史上供后人铭记。但具体到本案,判断其是否应当对被控侵权CD中的唱段享有著作权,主要还是要依据其所创作的剧本来进行考察,而原告对此却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两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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