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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吴、被告上海*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限公司诉称:其为美术作品“一品中秋”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月饼“一品中秋”包装上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一品中秋”,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及名誉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生产、销售“一品中秋”月饼的包装;2、在《中国食品报》及当地三家知名报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4、赔偿原告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维权支出人民币2万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上*限公司辩称:被告使用系争包装是从第三方购买所得,被告没有自行生产系争包装,被告销售系争包装的月饼数量有限且已停止使用。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不能证明直接与本案维权有关,原、被告双方均是上海企业,侵权行为地也是在上海,原告却聘请陕西的律师作为代理人,差旅费中也含有上海到苏州的差旅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0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一品中秋”,并于2009年6月3日获得上海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作登字:09-2009-F-582号),是美术作品“一品中秋”的著作权人。该美术作品中,牡丹采用团花形式出现,并辅以行云图案衬托,图案右侧以大字体竖排“一品中秋”四字点题,其右侧有一联竖排“迎盛世满堂富贵,庆佳节一品中秋”,其下方有篆体印文“如意”。2009年9月23日,原告以著作权被侵犯为由向上海*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25日,徐*处派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道在被告经营的中餐厅购买了系争包装的月饼。从被告处购买的月饼,其外盒包装和拎袋上图案相同,牡丹采用团花形式出现,并辅以行云图案衬托,图案右侧以大字体竖排“一品中秋”四字,其右侧有一联竖排“迎盛世满堂富贵,庆佳节一品中秋”,其下方有篆体印文“如意”,包装右上角横排“中餐集团”及英文“ChineseRestaurantGroup”。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30元,公证时购买月饼2盒花费336元,公证同日原告另购买月饼2盒留作证据花费33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2009)沪徐证经字第3261号公证书及附件、公证封存的月饼、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购买月饼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美术作品“一品中秋”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其月饼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品中秋”相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一品中秋”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权。

关于被告辩称的使用系争包装是从第三方购买所得、被告没有自行生产系争包装的说法,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系争包装由第三方生产,包装上注明的“中餐集团”正是被告经营的餐厅,应认定系争包装系被告自行生产或委托他人加工生产。

关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原告系涉案美术作品的作者,享有署名权,被告在未经授权使用该作品时,没有注明原告是作品的作者,且被告在月饼包装上注明“中餐集团”,月饼消费者有误认被告为作者的可能,因此被告应当消除影响,其范围与侵权影响的范围应当一致,因此被告应在涉案月饼销售地报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的行为虽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但尚不足以使原告名誉受损、自我评价降低,无需适用赔礼道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和合理费用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使用系争包装的数量难以具体认定,其侵权获利情况和原告损失情况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损失额依法由法院酌定。众所周知,月饼行业利润较高,月饼包装对于月饼销售价格和利润起到一定作用,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行业利润情况、印刷企业开印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0元。考察本案的复杂程度,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5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来往上海苏州之间的交通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内出租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原告在被告餐厅消费的用餐费用与本案亦无直接关联,本院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所称2009年9月16日用于购买月饼的906元费用与被告所售月饼每盒168元的价格难以除尽,本院难以认定此笔费用系购买月饼产生,故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做公证支出的费用2030元、2009年9月25日购买月饼的费用672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销售的月饼包装上使用原告上海*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一品中秋”;

二、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合理支出人民币7702元,共计人民币37702元;

三、被告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不履行,本院将在《新民晚报》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四、驳回原告上海*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由原告负担2691元,由被告负担34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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