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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治**限公司与杭州优之良衫服饰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阳治*限公司(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优之良衫*公司(简称被告)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并予以执行。本案于2013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章*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圣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6年2月20日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开创本土的动漫形象品牌,并以成为中国知名的动*司为己任。经过数年的潜心创作及卓有成效的市场运作,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系列作品中的动漫形象已经成为国内著名的卡通形象,该系列卡通形象被广泛用于互联网、手机增值、动漫剧集、游戏、广告、教育、音像等领域,拥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郑大志系原告的董事长,其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于2007年4月5日创作完成了《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作品,2007年6月15日,郑大志与原告约定,郑大志享有《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作品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原告享有。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网之“优之良衫旗舰店”上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形象的T恤衫、卫衣,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卡通人物形象的T恤衫、卫衣;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的T恤衫、卫衣。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生产、销售的T恤衫及卫衣上使用的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系被告员工陈*所设计创作,系职务作品。陈*仅保留对该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的署名权,该美术作品《京剧情侣》之其他著作权利由被告享有。该美术作品《京剧情侣》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虽存在相似,但该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系被告员工陈*独立创作,并不侵害原告享有的权利。二、被告销售印有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的T恤衫及卫衣数量不多且销售时间较短,另原告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授权他人使用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系列图片20幅的许可使用费用为20万元,即单幅仅为一万元,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均系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系列图片,故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作登字:06-2007-F-393)及附图。证明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的类型、作者、著作权人、作品完成日期及作品登记日期。

2、(2007)辽诚证民字第1513号公证书、(2009)辽诚证民字第989号公证书。证明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系郑*所创作的职务作品,郑*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原告享有以及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对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在原告所有的网站www.ibbdd.com上公开发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

3、(2012)莱凤城证民字第479号公证书及相关附件。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事实。

4、(2012)平阴证经字第589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尚未停止侵权及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格事实。

5、(2008)鲁*三终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招财童子》系列图片的知名度较高。

6、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在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非独占性授权许可上海*限公司使用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系列作品七幅,分别为:国粹京剧系列国画主题之小生、状元、青衣、武生、花脸、刀马旦、包*,单幅美术作品的非独占性授权许可使用费为70万元/年。

7、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解除《许可使用合同》信函及济南万*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信函。证明原告与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6月1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原因为被告等公司对《招财童子》系列图片侵权造成。

8、公证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用4400元。

9、辽宁省新闻出版局网站打印件一份。证明辽宁省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图片证明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查询报告、著作权登记证书及附图。证明被告所使用的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的作者为陈*。

2、关于《京剧情侣》职务作品著作权的声明。证明陈*所创作的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系职务作品,陈*仅享有署名权,其他著作权利由被告享有的事实。

3、《“招财童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非独家授权许可杭州*限公司在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使用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系列作品20幅(包含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单幅美术作品的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年。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关于被告所销售产品的成本价格,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从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相关T恤衫、卫衣的价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关于被告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成本价格之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尚未停止侵权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5系其他法院对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判决,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对证据6、7显示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系列图片授权使用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6、7系原告与案外人就《招财童子》系列图片达成的许可协议及解除协议,上述许可协议也未得到实际履行,该证据6、7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经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美术作品《京剧情侣》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仅存在细微差异,系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的复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具备证据资格,至于该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作出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招财童子”授权许可使用合同》,原告对该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授权许可使用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期间,而被告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在2011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在2012年12月31日对《招财童子》系列图片(包括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的授权使用费用单幅1万元/年,而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指控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时间在2012年7月,原告确认的时间与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时间相近,故该证据3对于本案赔偿数额具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9月17日,辽宁省版权局就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颁布发了06-2007-F-393号的作品登记证。该作品登记证显示著作权人是郑*,创作完成于2007年4月5日,作品登记日期为2007年9月11日。2007年6月15日,郑*作出声明,其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于2007年4月5日创作完成了《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作品为职务作品,郑*享有《招财童子-国粹京剧》系列作品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原告享有。本案讼争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属于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图片系列,并在www.ibbdd.com网站上进行了相应展示。

2012年7月14日,原告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7月14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张*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操作,进入天猫网(http://www.tall.com)下的“优之良衫旗舰店”购买了红色XXL型号短袖T恤衫一件、白色XL型号短袖T恤衫一件、黄色XL型号长袖卫衣一件及优之良衫T恤洗涤保养说明书一份和优之良衫好评礼券一张,并通过支付宝完成了相应款项的支付。2012年7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张*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来到山东省*汽车总站往南约100米路东侧的“申通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在天猫网(http://www.tall.com)之“优之良衫旗舰店”上购买的上述物品,并对上述物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处理。被告在原告购买的上述T恤衫和卫衣上使用了被告在国家版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京剧情侣》。原告购买上述物品付款共计167元,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

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山东*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2年12月2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孙*、王*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在该处办公室使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行操作,进入天猫网(http://www.tall.com)之“优之良衫旗舰店”,印有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的T恤衫和卫衣仍在该网店销售,原告为此次公证支出公证费2000元。

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美术作品《招财童子》系列作品,单幅美术作品的非独家授权许可使用费为1万元/年。

2012年8月13日,国*权局对美术作品《京剧情侣》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并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上显示著作权人是陈*,该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于2011年11月21日,作品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68067。2011年12月25日,陈*作出声明,其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完成的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系职务作品,陈*享有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的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享有。

另查明,天猫网(http://www.tall.com)下的“优之良衫旗舰店”系被告实际经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T恤衫、卫衣上使用美术作品《京剧情侣》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犯;二、如果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T恤衫、卫衣使用美术作品《京剧情侣》是否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犯。

此案判断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要以认定美术作品《京剧情侣》是否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构成复制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已于2007年9月11日在辽宁省版权局作了登记,被告在2012年8月13日向国*权局登记的美术作品《京剧情侣》与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无论从帽子、服饰、头饰造型及搭配、面部及五官形状和搭配上,对应部分基本相同。换言之,两者给人的视觉感受是一样的。尽管两者在帽翅中的图案、服饰胸口图案及女性头饰上的珠子图案存在细微差异,但通过一般人的视觉认知,两者有如出一辙的感受,美术作品《京剧情侣》由于差异部分所反映的智力创造程度过低,不能构成新作品。综上,可以认定,美术作品《京剧情侣》是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的复制。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T恤衫、卫衣使用美术作品《京剧情侣》构成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

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额(包括合理费用)的计算,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被告的获利数额,以此确定经济赔偿数额,但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具体获利数额,本院将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类型、被告侵权手段和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对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之许可费用的情况,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杭州优之良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招财童子-国粹京剧》时尚版之状元和新京剧壁纸2的T恤衫、卫衣。

二、杭州优之良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阳治*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沈阳治*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沈阳治*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605元(已交纳),由杭州优之良衫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0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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