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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界联合会、中共黄**宣传部与吴新进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界联合会(简称黄*文联)、中共黄*宣传部(简称屯*宣传部)为与被上诉人吴新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1)黄*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文联的委托代理人汪*、屯*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吴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于2006年7月创作了摄影作品《昱城全景》,同年12月,吴*许可黄山*招商局使用该作品,黄山*招商局在其印制的《投资指南》中予以刊载,并支付吴*400元,吴*在发票上备注“限自用”。黄*文联主办的《黄山》2008第4期和2009第3期刊登了吴*《昱城全景》摄影作品,并分别注明“图片提供市建委”和“中共*宣传部供稿”。为此,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文联、屯*宣传部、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1、赔礼道歉,并在《黄山日报》登报致歉,连登三期;2、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维权费用。另,原审审理期间,吴*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达成和解协议,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图片使用费的形式给付吴*3000元,吴*撤回对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是摄影作品《昱城全景》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屯*宣传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且没有署名,构成对吴*著作权的侵犯。屯*宣传部辩称其是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黄*文联未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在两期《黄山》刊物上刊载吴*《昱城全景》作品,亦构成对吴*著作权的侵犯。屯*宣传部与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分别使用吴*作品的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吴*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屯*宣传部和黄*文联的赔偿责任。鉴于黄*文联和屯*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已当庭向吴*道歉,故对吴*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黄*文联、屯*宣传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吴*3000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文联和屯*宣传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文联和屯*宣传部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两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黄*文联作为《黄山》内刊的出版者,仅是公务之需,并在《昱城全景》左下角注明了图片供稿单位,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屯*宣传部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了宣传黄山市屯溪区的形象和提升知名度,宣传黄山市屯溪区作为旅游城市改革开放三十年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2、黄*文联和屯*宣传部作为出版者和图片提供者,即使构成侵权,也系共同侵权,原判分别赔偿无法律依据;3、《黄山》系内刊,仅是赠阅,不以盈利为目的,不存在违法所得,且使用行为没有造成负面影响,结合作者和作品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不合理;4、原审法院未征求当事人意见,将同类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新*对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黄*文联和屯*宣传部提供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和一份《南京科协》内刊稿酬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判赔偿数额过高;吴新进提供了一份网络上下载的案件报道,证明原判赔偿数额过低。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屯*宣传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黄*文联是否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黄*文联和屯*宣传部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四、原审法院将同类案件合并审理是否程序违法。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所涉《昱城全景》照片系吴*独立创作完成,符合摄影作品构成要件。吴*是摄影作品《昱城全景》的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屯*宣传部未经著作权人吴*的许可,将其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昱城全景》作为黄山市屯溪区“建设现代国际旅游城市”的宣传资料刊登在《黄山》杂志2009第3期上,且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吴*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黄*文联作为《黄山》杂志的出版者,在两期杂志上刊登不同单位供稿的涉案同一幅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对稿件来源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屯*宣传部、黄*文联抗辩称其系“合理使用”、“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屯*宣传部、黄*文联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系共同侵权,故原判其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相悖,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数额,因《黄山》杂志系内刊,仅是赠阅,不以盈利为目的,屯*宣传部、黄*文联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考虑到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该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3000元。鉴于在原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对审理程序并未提出异议,且权利人吴*也撤回对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起诉,故本案的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屯*宣传部、黄*文联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1)黄*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1)黄*三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界联合会、中共黄*宣传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吴新进3000元”;

三、安徽省*界联合会、中共黄*宣传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吴新进3000元(各承担15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00元,由安徽省*界联合会、中共黄*宣传部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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