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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与江**报社、杭州双**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桂*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一辉,被上诉人江南游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江*,杭州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1年7月20日,桂*与双*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拍摄杭州双溪漂流景点及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创作照片”的协议,其内容为:“为宣传江南第一漂--杭州双溪漂流景区,特邀桂*摄影师拍摄双溪景区及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的照片……双*司要求桂*使用高级120转机大底片及尼*机拍摄,制作作品要求高质量,尤其是拍摄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的宣传照片在构图、图象、色彩、清晰度一定要保证质量,拍摄时双*司提供有关协助。拍摄开支成本费双方各付一半,……桂*免收拍摄费。桂*在双*司协助下,创作拍摄照片版权属于桂*与双*司双方共有,摄影署名权属作者所有,作品其他单位不能使用,若要使用需经双方同意,否则属侵权行为。”此后,桂*拍摄了涉案作品“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并于同年8月5日刊登在《浙江日报》上,署名“桂*摄”。杭州市余杭区邮政局发行的明信片“余杭之旅”上印有“摄影:桂*、鲍*、郑*、余绪”等字样,其中有“江南第一漂--双溪竹海漂流”摄影作品。《杭州市余杭区镇乡街道简志》一书由方*版社于2003年8月出版,杭州市余*员会办公室编,其中载明:“摄影:闻*、桂*等”,书中刊载了涉案摄影作品。杭州市余*员会办公室于2005年8月5日证明该幅作品的摄影作者为桂*。

2004年5月30日,桂*又与双*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其内容为:一、双*司委托桂*进行拍摄双溪漂流景区各类照片及“第十六届世界模特小姐”大赛全部模特选手及随同人员游双溪全程活动照片;二、桂*在同年5月25日前在双溪所拍摄全部照片底片版权归属双*司所有,双*司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场合、任何情况下使用,桂*无权干涉,同时享有使用权;三、双*司支付桂*照片版权费贰千伍佰元整,桂*在收到版权费后将所有照片底片交付双*司保管归档等。协议上另注明“2004年6月16日收到世模游双溪照片共88张反转片底片”。

双*司与桂*曾作为(2006)杭民三初字第36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共同原告起诉杭州凯*团有限公司,双方于2005年10月25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双*公司和桂*共同诉讼澳*总公司摄影作品侵权”的协议,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双*司与桂*共有。

2008年2月25日,江南游报社与双*司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为更好的宣传乙方景区--杭州双溪漂流景区……自2008年3月起,江南游报社推出双*司宣传报花,该宣传报花长度5.5cm,高度3.8cm,每周一次,连续刊登20次,宣传报花的图片及文字内容由双*司提供,江南游报社负责编排、刊发”等。

《江南游报》2008年3月13日第15版、3月20日第13版、3月27日第13版、4月3日第10版、4月10日第15版、4月17日第17版、5月22日第15版、6月5日第13版、6月26日第15版、7月3日第15版、7月10日第15版、7月17日第20版、7月31日第15版、9月4日第20版、9月11日第15版、9月18日第20版发布了以“双溪漂流”为主题的报花广告。该广告长度为5.5cm,高度为3.8cm,以涉案摄影作品“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为背景图片,配有“双溪漂流江南第一漂浙江省最值得旅游景点国家AAAA景区”以及“漂流预约热线”等文字介绍。

2010年11月3日,双*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江南游报》2008年3月13日第15版及以后版面所刊登的“双溪漂流报花”上的照片“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系由双*司提供,旨在宣传双*司--杭州双溪漂流景区。2011年2月24日,《江南游报》第4版刊登一份声明,内容为:2010年12月31日前刊登在《江南游报》上,旨在宣传“双溪漂流”、“山沟沟”景区的专题、广告里的以“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为内容的和以“山沟沟瀑布”为背景的图片,由双*司、杭州山*有限公司提供,摄影作者均为桂*先生。

2010年10月15日,桂*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同年4月8日,其发现双*司在《江南游报》2008年3月13日第15版、3月20日第13版、4月3日第10版、4月10日第15版、4月17日第17版、5月22日第15版、6月5日第13版、6月26日第15版、7月3日第15版、7月10日第15版、7月17日第20版、7月31日第15版、9月4日第20版、9月20日第15版、9月18日第20版等版面上,未经其同意,以高盈利为目的违法使用其精心创作的摄影作品“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严重侵犯其署名权、报酬权和作品完整权,请求判令:1、双*司立即停止在《江南游报》上侵犯其拍摄的“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经典摄影作品的署名权、报酬权、作品完整权;2、双*司在《浙江日报》及《人民日报(国外版)》公开赔礼道歉;3、江南游报社与双*司共同赔偿损失98000元,案件受理费、调查、取证、交通等有关诉讼费用3000元(后桂*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2000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双*司认为桂*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桂*称其是在2010年4月8日发现被控侵权行为的,并已提供了浙*书馆的复印证明,双*司虽然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但未能提供桂*早在2008年10月15日之前就已知道被控侵权行为的证据,故对双*司的上述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涉案摄影作品“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的著作权归属。根据桂*与双*司于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创作拍摄照片版权属于桂*与双*司双方共有,摄影署名权属作者所有”,即涉案摄影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由桂*与双*司共有。桂*与双*司虽然在2004年5月30日的协议中约定:“桂*在2004年5月25日前在双溪所拍摄全部照片底片版权归属双*司所有”,但在2005年10月25日“关于双*公司和桂*共同诉讼澳*总公司摄影作品侵权”的协议中,又重新确认涉案摄影作品由双方共有著作权。桂*与双*司在2001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涉案作品的“摄影署名权属作者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本案中,双*司在创作涉案摄影作品的过程中承担的是辅助性的工作,并非直接的创作工作,故该份协议中的“作者”应为桂*。由此可见,桂*对涉案摄影作品“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享有署名权,涉案作品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桂*和双*司共有。第三,关于江南游报社和双*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桂*的著作权。从《江南游报》发布的被控侵权广告的内容来看,该广告系以宣传双溪漂流景点为主题,且江南游报社提供了其与双*司的广告协议和双*司的证明,故可以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广告的宣传对象系双*司,而非江南游报社。根据桂*与双*司的协议约定,双*司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共同著作权人,可以使用涉案作品。本案中,双*司在《江南游报》上刊登以涉案摄影作品为背景、旨在宣传双溪漂流景点的报花广告,属于对涉案作品的一种使用方式。双*司在使用涉案作品的过程中,受报花广告特性所限未署背景图片摄影作者姓名,其行为不同于故意删除摄影作者署名。双*司作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通过在媒体上刊登广告图片等形式自行使用涉案作品,而不需要征得桂*的许可和支付报酬。江南游报社、双*司在发布涉案广告时亦未对涉案摄影作品进行歪曲、篡改,江南游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也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桂*未能举证证明江南游报社、双*司的行为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其他著作人身权,对桂*要求江南游报社和双*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以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桂*要求江南游报社和双*司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3月21日判决:驳回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桂*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虽然其与双*司约定,涉案作品的版权属于双方共有,但是双方同时也明确约定摄影作品的署名权归桂*所有。因此,即便双*司可以使用涉案作品,但是只要桂*没有明确放弃其署名权,双*司在使用过程中就负有为桂*署名的法定义务。2.署名权是作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不受侵权人的侵权方式和作品大小的限制,原审法院关于因报花广告特性所限可以不署名的认定错误。3.根据桂*与双*司的约定,双*司虽可以使用涉案作品,但仅限于其自行使用。本案中,双*司在第三方平台上以公开刊登的方式使用,且既不署作者姓名也不署双*司的名称,超出了其自行使用的范围。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江南游报社、双*司虽未对涉案作品进行歪曲使用,但是对作品取景及构图进行了大肆的破坏、删减,严重地损毁了作品的外在表现,侵犯了桂*的保护作品完整权。2.江南游报社作为广告发布者,在刊登涉案作品时,负有确定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江南游报社明知桂*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及共有人,但其仅在双*司同意的情况下就以删减的方式刊登了涉案作品,且未署作者姓名,属故意侵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江南游报社答辩称:江南游报社刊登涉案作品是依据其于2008年2月25日与双*司所签订的协议,且依广告行业惯例,报花广告所使用的作品一般都不署作者姓名。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司答辩称:一、涉案作品的版权属于双方共有,双*司可以使用涉案作品;二、根据行业惯例,报花广告所使用的作品可以不署作者姓名,且江南游报社亦已于2011年2月24日在《江南游报》上发布声明,表明涉案作品作者的身份;三、双*司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宣传公司形象,属于自行使用;四、双*司没有对涉案作品进行歪曲使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江南游报社、双*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新闻报道复印件,拟证明双*司的年利润高达5亿元;证据二、澳门豆捞宣传广告复印件,拟证明澳门豆捞曾侵犯桂*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据三、《华东自助游》复印件,拟证明中*出版社曾侵犯桂*的涉案作品著作权;证据四、《自由自在游杭州》复印件,拟证明江南游报社刊登涉案作品应当署名;证据五、摄影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桂*摄影水平高;证据六、《江南游报》复印件,拟证明在该报上刊登的很小照片也可以署名。

双*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三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亦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原审已经质证过,质证意见同于原审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认为涉案作品是双*司自己在使用,本案情况不同于《自由自在游杭州》一书中涉案作品被使用的情况,故该证据无证明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证据六的情况不清楚,由江南游报社发表质证意见。

江南游报社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一、二、三、四、五的质证意见同于双*司,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报纸上刊登报花广告所使用的摄影作品与单纯刊登摄影作品,性质不同,即使前者占据的版面比后者大也不应署名。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一的内容系对双溪漂流景点的宣传性报道,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三、四均系案外第三人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五系复印件,且双*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六江南游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上诉人桂*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江南游报社、双*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江南游报社、双*司是否侵犯了桂*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江南游报社、双*司是否侵犯桂*的署名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本案中,桂*与双*司在2001年7月20日签订了《关于拍摄杭州双溪漂流景点及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创作照片》的协议,约定桂*与双*司就涉案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但作品的署名权归桂*所有。后双方又在2005年10月25日“关于双*公司和桂*共同诉讼澳*总公司摄影作品侵权”的协议中,再次确认了涉案作品由双方共有著作权。虽然双*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以宣传双溪漂流景点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但由于署名权是作品的作者表明身份的权利,也是桂*作为涉案作品的作者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且桂*与双*司就该作品的署名权问题作了约定,因此,双*司在使用涉案作品时应当指明作者姓名。对于江南游报社、双*司所主张的,依据广告行业惯例,将涉案作品作为报花广告刊登的使用方式可以不署作者姓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行业惯例并非是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况且江南游报社、双*司亦无证据证明刊登他人作品作为报花广告使用可以不署作者姓名是广告行业内的普遍做法,而且事实上在广告中署摄影作者姓名的做法并不鲜见,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江南游报社、双*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桂*的署名权。

关于江南游报社、双*司是否侵犯桂*的保护作品完整权、获得报酬权。桂*上诉称,江南游报社、双*司在刊登涉案作品时删减该作品近1/3,对作品取景及构图进行了大肆的破坏,严重损害了作品的外在表现,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经对《江南游报》上所刊登的涉案广告与涉案作品比对,本院认为,虽然涉案广告在使用涉案作品时确实存在对该作品溪水、远山部分进行裁剪的事实,但这种极为微小的裁剪,是因为涉案作品作为广告使用的特性需要受到报纸版面的限制,而进行的技术手段的处理,并未对涉案作品的结构、布局、人物等属于作品本身的要素作出改动,亦未改变涉案作品的主旨思想和内涵。因此,江南游报社、双*司并未侵犯桂*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至于桂*所称,双*司以盈利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所获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桂*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司在使用涉案作品进行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必然会有营利,但这种利益的获得与其是否使用了涉案作品之间并无必然关联,且该公司作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以宣传双溪漂流景点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而无需另外向桂*支付报酬。

综上,本院认为,桂*作为“中国第一长发女漂流双溪”摄影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署名权,江南游报社、双*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桂*的署名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江南游报社、双*司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无需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因江南游报社已于2011年2月24日在《江南游报》上发表了声明,该声明足以抚慰江南游报社、双*司对桂*所造成精神损害,并能够在该报发行的范围内对桂*起到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作用,故对桂*要求双*司在《浙江日报》及《人民日报(国外版)》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双*司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之一,有权依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以宣传双溪漂流景点为目的使用涉案作品,无需另外向桂*支付报酬,故对桂*提出的侵权损失赔偿请求亦不予支持,仅对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予以酌情支持。鉴于江南游报社已经发表了涉案作品作者为桂*的声明,且对其自身的侵权行为亦无主观故意,故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双*司承担。桂*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杭知初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双*限公司赔偿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均由双*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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