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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黄**宣传部与吴新进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共黄*宣传部(简称屯*宣传部)为与被上诉人吴新进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1)黄*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屯*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汪*,被上诉人吴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吴*于2006年7月创作了摄影作品《昱城全景》,同年12月,吴*许可黄山*招商局使用该作品,黄山*招商局在其印制的《投资指南》中予以刊载,并支付吴*400元,吴*在发票上备注“限自用”。黄*科联主办的《徽州社会科学》(国庆特辑)2009第9期刊登了吴*《昱城全景》摄影作品,并注明“屯*宣传部供稿”。为此,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科联、屯*宣传部:1、赔礼道歉,并在《黄山日报》登报致歉,连登三期;2、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维权费用。另,原审审理期间,吴*与黄*科联达成和解协议,黄*科联以图片使用费的形式给付吴*3000元,吴*撤回对其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吴*是摄影作品《昱城全景》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屯*宣传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且没有署名,构成对吴*著作权的侵犯,屯*宣传部辩称其是合理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黄*科联与吴*达成和解协议,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屯*宣传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屯*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已当庭向吴*道歉,故对吴*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所涉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屯*宣传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3000元;二、驳回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屯*宣传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屯*宣传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屯*宣传部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是为了宣传黄山市屯溪区作为旅游城市改革开放三十年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2、黄*科联和屯*宣传部作为出版者和图片提供者,即使构成侵权,也系共同侵权,吴*已得到全额赔偿而放弃对黄*科联的诉请,屯*宣传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无法律依据;3、屯*宣传部使用涉案作品,目的是为宣传黄山市屯溪区,具有公益性,且使用行为没有造成负面影响,原审酌定3000元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对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屯*宣传部提供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复印件和一份《南京科协》内刊稿酬标准复印件,证明原判赔偿数额过高;吴新进提供了一份网络上下载的案件报道,证明原判赔偿数额过低。鉴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屯*宣传部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原判屯*宣传部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确定赔偿数额是否过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所涉《昱城全景》照片系吴新进独立创作完成,符合摄影作品构成要件。吴新进是摄影作品《昱城全景》的作者,其对该摄影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予保护。屯*宣传部未经著作权人吴新进的许可,将其已经发表的摄影作品《昱城全景》作为黄山市屯溪区改革开放三十年取得巨大成就的宣传资料刊登在《徽州社会科学》(国庆特辑)2009第9期上,且未署作者姓名,亦未向作者支付报酬,其行为构成对吴新进著作权中署名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屯*宣传部抗辩称其系“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黄*科联作为《徽州社会科学》杂志的出版者,在杂志上刊登屯*宣传部供稿的涉案摄影作品,既未指明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对稿件来源亦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关于赔偿数额,因《徽州社会科学》杂志系内刊,仅是赠阅,不以盈利为目的,屯*宣传部、黄*科联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并没有给权利人造成负面影响,同时考虑到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该摄影作品的许可使用费、权利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同时考虑其他关联案件中确定的赔偿数额,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额为3000元。鉴于原审中,黄*科联已给付吴新进3000元,吴新进撤回对其起诉,又因黄*科联与屯*宣传部属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判在吴新进得到全额赔偿的前提下,判决屯*宣传部再承担赔偿责任,与法相悖,且显失公平,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1)黄*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新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113元,由吴新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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