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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有限公司与付许轻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司)诉被告付许轻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文*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亚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许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司诉称,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对《罗*与朱*》、《感谢华*》、《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男人的眼泪》、《好久不见的朋友》、《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解夏》、《爱还在》、《梨园英雄》、《忍不住的眼泪》、《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走进西藏》、《泪就这样一直留着》等22首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放映权等。原告文*司经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授权,及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的确认,取得了上述音乐电视作品在河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排他性专属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属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及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场所内以卡拉OK方式放映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2首侵权音乐电视作品,从KTV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省内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6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合法音像出版物《伤心情歌MV精选》光盘一套,拟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是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证据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拟证明: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得到了涉案歌曲著作权人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的授权,并可将其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即可授权原告主张权利;证据四、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拟证明:原告得到了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方主张权利,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五、河南*公证处出具的(2013)民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播放涉案歌曲的侵权事实;证据六、公证费、取证费及其他费用的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赔偿依据。

被告付许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伤心情歌MV精选》是由中唱艺*有限公司出品,九洲*公司出版的DVD专辑,版号为ISRCCN-A65-11-425-00/V.J6,专辑中收录了涉案的22首音乐电视作品。2011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中唱艺*有限公司与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唱艺*有限公司将上述作品在中国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管理,并允许其将本合同项下权利或义务之一部分或全部,转授、分授或转让给第三方,授权期限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2012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北京至上寓乐*限公司(甲方)、文*司(乙方)、中唱艺*有限公司(确认方)三方签订了《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甲方将其拥有的上述作品在中国河南省卡拉OK领域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给乙方管理,在著作权遭第三方侵害时,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谈判、和解或诉讼,授权期期限为2012年4月8日始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8日。

2013年8月12日18时30分,河南*公证处根据文*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郅*、李*和工作人员刘*随同申请人文*司委托代理人刘*来到嵩县*县环保局向南20米“皇家帝国KTV”,以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该店一楼803房。刘*在该房间内歌曲点播机上依次点播了上述22首涉案歌曲。苏军龙对以上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现场全程录像,现场录制视频单元一个,之后刻录成光盘。2013年8月23日,河南*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3)民证民字第1283号公证书,并证明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原告文*司撤回《解夏》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伤心情歌MV精选》DVD光盘的封套背页标注了“本专辑所有作品的词、曲著作权及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均属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所有”的字样,其中包含了涉案的21首作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中唱艺能(北京*限公司为涉案21首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文*司依据三方所签的《音像著作权转授权合同》,已经取得了相应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付许轻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播放设备在其经营的公开场所以卡*OK的形式放映涉案的21首音乐电视作品,已经侵害了原告文*司的作品放映权及相应财产权利,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付许轻侵害的是原告的著作财产权而非人身权,故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权赔偿确定的原则是,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为主要赔偿依据,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鉴于原告文*司不能就自己所受损失或被告付许轻的违法所得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市场价值、流行时间及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许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放映并从KTV曲库中删除《罗*与朱*》、《感谢华*》、《美丽女人》、《爱过就足够》、《男人的眼泪》、《好久不见的朋友》、《全世界只有我爱你》、《死了心》、《新浪人情歌》、《我想说我爱你》、《也许不该认识你》、《你是我一生最爱的人》、《爱还在》、《梨园英雄》、《忍不住的眼泪》、《扎西秀》、《青藏高原》、《神鹰传说》、《无法阻挡》、《走进西藏》、《泪就这样一直留着》21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付许轻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5元,由被告付许轻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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