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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龙信息网络**公司与徐**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审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与被申请人世纪龙信息网络*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龙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广东省*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25日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世*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侵犯了徐*享有的本案作品发表权。世*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徐*发表本案作品的时间比其侵权行为早。世*公司在本案作品上标注其网站21CN的“LOGO”,即商标,属于剽窃作品的行为。2、原审判决数额过低。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但法院并未向世*公司查明违法所得。世*公司在其网站上2篇不同文章中使用本案作品,2次侵犯徐*享有的本案作品著作权,但原审判决赔偿数额与另案1次侵权的赔偿数额相同,原审判决的标准不一。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世纪龙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根据本案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吉林:雪趣的放纵,冰天雪地中狂舞》一文中所使用的涉案作品上,标注了世纪龙公司网站地址“http://travel.21cn.com”水印。该文章所在网页下方载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版权所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徐*许可,发表其作品;2、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本案作品;3、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未经徐*许可,发表其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发表权是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根据该条款规定,作品首次公之于众构成发表,发表权行使一次后即归于消灭。即作品一旦公之于众,则发表权即归于消灭。徐*在本案二审中陈述,其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已经将本案作品发布在网站论坛上。据此,徐*在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前将本案作品发布在网站论坛上的行为,构成著作权法上述条款规定的发表。在徐*发表作品后,世*公司未经徐*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本案作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本案作品发表权。因此,徐*该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世*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剽窃本案作品的问题。世*公司在部分涉案图片上标注了其经营网站地址“http://travel.21cn.com”,并在相应网页的下方作了版权声明,向公众宣称涉案图片为其作品,属于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应当认定世*公司实施剽窃本案作品的行为。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关于“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的规定,世*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在起诉时并未提出要求世*公司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而世*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停止了侵害作品的行为。至于世*公司剽窃行为给徐*带来的经济损失,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给徐*的经济损失,是同一个侵权结果。一、二审法院已作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认定。因此,尽管世*公司构成剽窃行为,但并未造成其他侵权损害后果,徐*以此为由要求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在本案中徐*指控世*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徐*应当对侵权结果之存在、范围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的规定,损害赔偿额可以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但在本案中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世*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从现有证据来看,世*公司没有对浏览本案作品的公众直接收取费用,本案作品对世*公司营利所起的贡献大小及该贡献在世*公司的利润中所占的份额无法查明。故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作品的类型、影响力、创作成本和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的本案赔偿数额合理适当。本案与另案所涉作品不同,作品的价值、传播范围和程度也不相同,另案确定的赔偿数额不能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因此,徐*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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