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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品商行与武汉**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诸*品商行(以下称优莱客商行)与被告武*有*(以下称南方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主审、人民陪审员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优莱客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曹*,被告南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优莱客商行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因与徐州市*限公司、周*、游*、王*等侵犯涉案包装著作权纠纷案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将涉案的包装袋著作权确认为原告(原诸暨*品厂)所有,并判令该案的被告停止侵权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后因该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湖南*民法院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长沙*民法院对原告涉案包装著作权及王*等被告侵权的认定。2011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将诸暨*品厂更名为诸暨*品商行。2014年7月,原告为拓展市场在武汉市场发展,发现本案被告销售、发布和原告拥有著作权极为近似的产品包装,故原告就地取证,证实被告存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发布行为。被告行为已侵害原告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即停止销售、使用原告设计并发布的拥有著作权的包装袋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方公司答辩称:关于被控包装图案,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正在徐州*民法院进行诉讼;我公司是正规渠道进货,进货手续齐全合法,涉案产品具备生产企业执照、商标证、流通许可证等;如涉及侵权,侵权责任应由产品生产商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优莱客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l、原告设计并发布的拥有著作权的包装袋,证据2、(2009)长中民三初字第0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据3、(2013)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证据5、被告发布及销售之包装袋,证据6、现场取证之照片、销售单据,以上证据拟证明永利食品厂变更为优莱克商行,被告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南方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南方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在徐州*民法院就涉案被控包装袋涉嫌侵权事宜起诉江苏*限公司(以下称喜逗公司)、王*一案的起诉状,证据2、徐州*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的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在起诉本案的同时与涉案被控包装袋的生产厂家在徐州*民法院已有诉讼发生。

原告优莱客商行在质证中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上述证据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5月,诸暨*品厂为生产经营需要,变更包装袋图案。2005年6月30日,永*品厂与揭西县*有限公司(以下称飞*司)签订了承印业务合同,飞*司根据永*品厂的要求,对“波斯猫”食品包装袋设计了新版图稿。飞*司工作人员提交的CD光盘显示“波斯猫爱挑逗波斯猫休闲食品制造商永*品厂”等图案和字样,包装设计新版图稿属性中设计时间显示修改时间为2005年5月17日。飞*司出具书面证明,明确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委托人永*品厂所有。从2004年10月份开始,王*即以上述权利包装袋图片的部分设计元素分别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07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取得了以上注册商标:第4315837号“波斯猫”文字商标(中文加拼音);第56687746号图形商标(心形卡通图形);第5687745号“波斯猫”文字商标(中文美体);第5696086号图形商标(心形卡通图形);第5696085号图形商标(和尚图形);第5687747“波斯猫”文字商标(中文美体)。

2014年7月,原告优莱客商行在被告南方公司处购得喜逗公司生产的“波斯猫蚕豆”30克包装的三箱、90克包装的二箱。上述两种“波斯猫蚕豆”产品除标重克数不同外,外包装图案完全一致。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涉案作品与被控侵权包装图案进行比对,其结果如下:1、涉案权利作品显示:底色为黑色,图案中部突出显示“爱挑逗”纵向文字图案;在“爱挑逗”文字图案左侧由上至下分别有“波斯猫”与“BOSIMAO”的组合图案、蓝色心形卡通人物图案、三粒实物蚕豆组合图案;在“爱挑逗”文字图案右侧由上至下分别有一粒实物蚕豆图案、粉色心形卡通人物图案、一粒蚕豆及“开心豆”和“牛肉味”文字组合图案;在整个正面图案底部有“波斯猫休闲食品、PERSIARECREATIONALFOODINCAT”字样;2、涉案被控包装显示的正面图案亦以黑色为底色,图案中部亦突出显示“爱挑逗”纵向文字图案;在“爱挑逗”文字图案左侧、右侧有与上述案件权利图案相同的组成元素、相同的布局。两者仅存在实物蚕豆图案、底部宣传文字不同的细节差异;3、比对中,原、被告均认可本案权利作品与被控包装图案在组成元素及元素布局上实质性相同。

另查明:

2003年9月3日,何*永在诸暨*管理局登记注册了诸暨*炒货厂,经营范围为食品加工自销。2004年11月2日,诸暨*炒货厂变更为诸暨市永利食品厂(以下称永利食品厂),经营范围变更为加工自销、膨化食品、凉果、炒货。2011年7月25日,经诸暨*管理局核准,永利食品厂企业名称变更为诸暨*品商行,即本案原告。

2004年12月20日,何铁永作为甲方,王*以及王*、陈*、姚*作为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所有的永利食品厂“波斯猫”系列交由乙方经营,“波斯猫”食品生产所需机械设备、资金由乙方负责,盈亏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甲方的永利食品厂炒货业务由甲方独资经营,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乙方工商、税务、卫生等方面事务,乙方负责“波斯猫”系列生产(含质量)销售事务;涉及“波斯猫”系列业务,均需乙方签字并盖公章才生效,若甲方单方面使用公章,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等。

2006年4月30日,永*品厂法人何*与王*又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约定:(1)何*与王*终止合作,账目清算,全部结清,双方再没有任何纠葛;(2)王*本人同意将已申请注册为“波斯猫”商标给永*品厂使用,使用期为五个月,因包装袋数量已印刷好的原因,本协议满五个月自动取消终止协议,永*品厂不得再使用波斯猫商标;(3)波*公司生产的薯片“美仙子”包装膜印的永*品厂提供的厂名、卫生许可证号、条码号、生产标准号,因为以前法人在诸暨合作,多余膜到徐州生产包装,永*品厂同意波*公司生产两个月,两个月后此协议自动终止,但波*公司的其余产品不得使用永*品厂的一切证件和号码。

再查明:

1、2006年4月12日,徐州市*限公司(以下称波*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经营范围为膨化薯片、油炸蚕豆加工、销售,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销售。其产品上使用的包装图案即该案被控包装袋图案。2005年12月30日,王*就其生产产品的外包装图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07年4月11日,王*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ZL200530150058.6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主视图为在袋的中部有一纵向排列、字体较大的文字图案,在该文字图案的左侧靠上位置有小人卡通图案,该卡通图案的下方由数粒蚕豆图案,在该文字图案的右侧,从上到下分别有一蚕豆图案、一心形卡通图案和一蚕豆图案,在袋的上方左右两侧分别有一商标图案和数行文字图案,在袋的下方由两行文字图案。2007年5月20日,王*以永利食品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何*于2007年5月21日提出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08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王*所有的ZL200530150058.6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由,宣告ZL200530150058.6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2、2014年4月,江苏省*民法院受理了优莱*逗公司、王*侵犯“波斯猫爱挑逗”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包装袋图案著作权;原告指控被告实施的销售发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承担。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权利包装图案著作权。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喜逗公司生产的“波斯猫蚕豆”包装袋图案侵犯了其对权力包装图案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则辩称原告主张的权利包装图案中含有他人的注册商标,其权利不成立;且关于原告主张的权利,原告与被控包装袋注明的生产企业喜逗公司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仍在江苏省*民法院审理中,故原告主张的权利目前仍有争议。对此,应该首先分析原告据以主张权利“作品”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本案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是食品包装袋上的装饰图案,图案系以线条、色彩构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对美术作品的相关定义,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告为包装袋标注的制造商,也是包装袋外观图案的设计委托方,图案设计方也明确认可图案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原告也未转让著作权,相关的这些权利事实,长沙*民法院及湖*高院的判决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并没有足以推翻原告权利事实的证据,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包装袋图案享有著作权,有权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权利图案因包含他人商标图案而不成立,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告申请注册商标在后,并且申请注册商标的事实并不能改变著作权权属关系,被告的该项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抗辩原告权利仍有诉讼在审而不成立的答辩意见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销售发布行为构成侵权是否成立。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蚕豆产品外包装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案,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提供了在被告处购买的被控包装袋以及被告的销售凭证。庭审中,被告对其销售行为本身予以认可。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从本案被控包装图案与权利包装图案的比对看,两图案在构图元素、元素布局上存在明显雷同。因上述图案本身属线条、色彩较为单一的产品外包装图案,图案的主要独创性体现于突出显示的“爱挑逗”纵向文字和蚕豆、卡通人物的布局,故上述独创点的雷同导致了两图案实质性相似。从被告被控行为看,原告主张其销售、发布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六)项的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作为蚕豆预包装食品的销售者,其为消费者提供的蚕豆产品包含了包装以及包装图案,其行为符合上述著作权法中对发行行为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被控包装图案获得了图案著作权人即本案原告的相关许可的证明,故其销售行为中提供了原告权利图案的侵权复制品,构成了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系列财产权中发行权的侵犯,原告指控侵权成立。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有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权行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南方公司销售的产品包含原告权利包装图案的侵权复制品,原告对此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控包装图案及产品包装均由产品生产商与产品一并提供,被告为消费者提供产品的同时就会存在提供侵权包装图案复制品的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是与产品销售不可分的,是一种被动的提供行为。且被告在其销售活动中,对销售产品的生产企业执照、商标证、流通许可证等进行必要的审查属其应承担的合理的审查义务,而对产品包装图案是否侵犯著作权进行审查或甄别则属过高的审查义务。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与被告侵权行为相匹配的责任承担方式,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仅针对产品销售者提出的经济损失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停止销售含被控包装图案的产品;

二、驳回原告诸暨*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诸*品商行承担1,000元,被告武汉*有限公司承担175元。该款原告诸*品商行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有限公司应将其承担款项支付给原告诸*品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时应该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缴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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