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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武汉天**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武汉天*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主审,人民陪审员张*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东升、被告天河机场的委托代理人周*、杨*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原告是中*家协会会员,创作完成了名称为《东湖磨山彩船》的摄影作品。2014年7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武汉天河机场2号航站楼“国内到达”9、10号门廊道内的整体墙体广告牌上,使用《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作为背景制作大型广告用语宣传,并留有其媒体服务电话字样,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在相关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及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酌定本案损失赔偿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天*任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2、被告并未实施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被告并非涉案作品的提供者和使用管理者,是根据武汉市创建卫生文明城市的要求,张贴创卫办统一配发图片。3、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被告接到创卫办指令后,已于2014年10月拆除涉案广告,使用时间短且未获商业利益。原告索赔缺乏依据,属于滥用诉权的恶意诉讼行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东湖磨山彩船》原图电子打印件,拟证明《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系原告创作事实;

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打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东湖磨山彩船》等摄影作品在湖北省版权局进行作品登记,其著作权属于原告;

证据3、被告侵权实景照片,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被告经营管理的天河机场2号航站楼“国内到达”9号、10号门廊道内的整面墙体广告牌上使用原告《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制作大型广告宣传,且未署名及标明作品来源;

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委托律师维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该照片的创作者。对于证据2有异议,其作品登记证书形成于本案起诉之后,未描述或指向具体作品,其作品彩色打印件不是《东湖磨山彩船》。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并未指向本案发生的费用。

被告为支持其诉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武汉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手册》,证据2、QQ群的聊天截图,拟证明被告是受政府委托使用图片,其后也拆除了涉案广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其手册内容清楚说明政府并未要求使用涉案图片,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核查属实,这些证据的内容与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直接相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数码底片显示,原告王*于2005年4月19日使用佳能相机对武汉市东湖风景区的自然风光进行拍摄,并制作完成《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其后,该摄影作品亦在湖北省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并获得鄂作登字17-2014-G-20141600号作品登记证书。

2014年7月,原告发现在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武汉天河机场2号航站楼国内到达区的9、10号门廊的墙面广告牌发布有宣传广告2幅,其宣传文字内容分别为“养成行为,远离疾病困扰”和“燃烧的是香烟,消耗的是生命”,并以自然风景图片作为广告背景画面使用,未署名广告的相关制作、发布者和作品来源等信息。庭审中,被告说明被控广告系2014年接受武汉市创卫办的指示后要求广告公司发布,但其提交的《武汉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手册》及QQ聊天记录均未显示涉案图片的提供及指令发布内容。

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将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数码相片与被控宣传广告图片进行勘验对比,可以确认两者之间除缺少边缘部分的小船、松针外,其余自然景观、游船、人物动态画面均相同,被控广告画面中部内容为前述宣传文字分别覆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通过拍摄创作完成了《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并按照《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的规定完成了作品登记,其数码底片的电子信息以及作品登记证书均可以证明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自原告创作完成时产生及权利归属于原告。被告虽然辩称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作为《东湖磨山彩船》摄影作品的作者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本案庭审中,经过将原告提交的摄影作品数码相片与被控宣传广告背景图片进行对比,可以确认两者之间除缺少边缘部分的小船、松针外,其余自然景观、游船、人物动态画面均相同,依据两者的景观视角、客观事物等内容予以分析判断,可以确认两者应为同一幅作品。从被告确认的广告发布时间来看,涉案广告的发布时间明显晚于原告作品完成时间,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广告背景图片具有独创性的情况下,被控广告显然使用在先完成摄影作品。虽然被告辩称其使用摄影作品系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从其工作交流的QQ群所提供图片中选取而来,但该使用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且无涉案图片的QQ聊天记录予以对应证实;再从其提交的《武汉市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工作手册》的内容来看,其创建要求亦未明确指明授权许可使用涉案图片,故被控广告使用背景图片的行为并未获得授权许可,应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为人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作品构成侵权的,应当根据情节,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因原告确认被告已停止刊登涉案广告,并放弃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责任,因被控广告刊登时并未署名原告作者身份,侵犯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责任,原告请求法院进行酌定损失赔偿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参考权利作品类型及同类图片许可使用费标准,根据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重复使用情节,行为人主观过错等因素,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4,000元;另外,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亦应当包括在侵权赔偿责任范围内,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长江日报》相关页面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如被告武汉天*任公司逾期不作出声明,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涉案侵权事实,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汉天*任公司承担;

二、被告武汉天*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武汉天*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天*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王*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天*任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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