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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武汉明**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海诉被告武*限公司(下称明*投资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黄*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在2014年12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明*投资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的武*肛肠*公司(下称明*医院)与明*投资公司不是同一单位,明*投资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就明*医院与明*投资公司是否同一主体,本院向武汉*管理局调取了两单位的工商档案资料。根据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的主体信息,明*医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变更为明*投资公司,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此,本院驳回了明*投资公司对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申请,并将被告明*医院变更为明*投资公司。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开庭审理中,原告周*海的委托代理人伍*,被告明*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海诉称:原告是专业摄影师,创作完成涉案摄影作品《北京天安门华表》(编号A0318)。该作品入选《中国元素图片库》并署名原告由中国*出版社公开出版、发行。原告该幅作品还获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主办的“武汉*医院”网站首页广告中将涉案摄影作品作为背景图片使用。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原告周*海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在其涉案网站首页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四、被告承担公证费700元;五、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明*投资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1、明*肛肠医院与明*投资公司不是同一个单位,被告明*投资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2、原告主张权利的图片与被告涉案网站网页中的图片不是同一幅图片,被控网站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据2、查询报告,证据3、《中国元素图片库》摄影专辑,证据4、涉案摄影作品打印件,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证据5、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明*投资公司与明*医院法律主体资格相同,被告明*投资公司是涉案明*医院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主体;

证据6、侵权公证书,拟证明被控网站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证据7、明*院、明*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明*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1、3、7无异议,对证据2及4-6均有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为查询报告、涉案图片打印件,均系原告证明涉案摄影作品权利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2、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工商登记信息档案网络查询资料,经本院核查,该资料载明的信息客观,与本院查明的明*院、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3、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原告指控涉案侵权行为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2、4、5、6具有证据效力。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18日,原告周*创作完成包括涉案《北京天安门华表》(编号A0318)在内的摄影作品,将该作品集结成摄影作品专辑,命名为《中国元素图片库》,涉案作品收录其中,编号为A0318。该图片库交由中国*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作者周*。2010年2月4日,原告将该图片库申请著作权登记。同年3月19日,中国*中心向原告核发涉案图片库摄影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者为原告周*。

2014年5月23日,原告发现被控网站未经许可使用原告涉案摄影作品后向河北*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在证据保全行为完结后向原告出具(2014)保古证经字第1543号公证书,保全的证据作为附录文件附后。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该公证书附录的保全证据进行了勘验:1、被控网站在其首页“华中地区首家肛肠专科医院”广告宣传栏内刊背景图片为“华表”截面图;2、经将该“华表”截面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北京天安门华表》(编号A0318)进行比对,两个作品在拍摄角度、拍摄高度、被摄对象阴影夹角部分相同,被告使用的图片进行左右翻转后与原告图片一致;3、被控网站相关页面使用的“华表”截图没有作者身份署名信息;4、被控网站相关网页信息及IP/ICP查询信息显示,被控网站由被告前称明*医院主办。

另查明:武*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3年10月11日变更为武*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涉案作品《北京天安门华表》(编号A0318)收录在公开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根据该图片库相关版权信息,该图片库收存的摄影作品署名作者为原告周*,结合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信息,本院认定涉案摄影作品的作者为原告周*,其合法权益应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侵权公证书附录的保全证据,被控网站相关页面使用的“华表”截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摄影作品为同幅作品,被控网页中的“华表”截图构成对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的复制。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被控网站使用涉案权利作品已经获得原告的许可,故其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被控网站使用涉案权利作品时没有署名原告身份,其行为还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被告明德投资公司作为被控网站主办者,应对被控网站的被诉行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明德投资公司抗辩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当、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故此,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本院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决定本案原告经济损失按人民币5,000元计算,由被告明*投资公司赔偿给原告。原告提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武汉*医院”网站相关页面中使用涉案《北京天安门华表》(编号为A0318)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武汉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其网站相关页面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向原告周*赔礼道歉。如被告武汉明*限公司逾期不作,本院将在同等媒体上公开涉案侵权事实,相关费用由被告武汉明*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武汉明*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四、驳回原告周*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武汉明*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原告周*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武汉明*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周*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明*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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