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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胜鑫与杨**、王**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胜鑫诉被告杨*、被告王*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诉两被告的相关信息,本院向有关机构进行了查询,确认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手机号码与两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无关;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住所,经核查该地址武昌区东湖路翠柳街1号即湖*家协会无此二人。对以上事实,本院在送达过程中要求原告补正,原告至今不能补正,且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所诉两被告杨*、王*的真实身份。本案原告所诉两被告信息不具体明确,不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不能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涂胜鑫对被告杨*、被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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