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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诉河源市**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与被告河源市**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中国音**管理协会是经中华人**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音像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实施集体管理。原告与音乐作品的权利人签署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相关音乐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以及著作权人的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卡*OK营业场所内公开使用卡*OK点歌播放系统营业性播放原告管理的音乐作品《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莎**的天份》、《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星月神话》、《笨蛋》、《委屈》、《大小姐》、《换季》、《最后一个夏天》、《空气》、《相思垢》、《雪绒花》、《第三滴眼泪》、《停电》、《平行线》、《双鱼座女孩》、《我介意》、《我的超人》、《这种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公开放映上述音乐作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著作权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并在《河源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000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等)共计1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存疑,原告没有提供其对被诉侵权的音像节目享有著作权或被授权管理著作权的证据。原告仅提供了其与北京**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对被授权的音像节目清单以及上述唱片公司依法取得该音像节目的著作权,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原告对相关音乐作品被授权的期限均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而原告与北京**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签订授权合同,至今均已过授权期限。(二)如答辩人确实侵权,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的侵权责任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首先,河源市场上KTV数量多,市场竞争残酷,河源又属于欠发达的四线城市,经济落后,消费水平低,造成河源KTV普遍营业困难,每天的开房率非常低,加上答辩人被诉侵权的作品很少且作品的选唱率非常低,答辩人所得微薄,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较小。加之,答辩人使用的所有歌曲均是由卡*OK系统提供人提供和更新,因缺乏知识产权意识,答辩人也没有与系统提供者交涉著作权的使用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考虑答辩人侵权行为性质较轻,后果较小,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7000元过高,请求法院根据河源经济状况、KTV市场情况、答辩人的经营情况和经营时间、被侵权歌曲情况、侵权行为后果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其次,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过高,且没有证据支持。原告提供的其在答辩人KTV进行取证消费的消费发票,金额均超出了答辩人规定的最低消费标准,超出部分不属于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公证费原告均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出,也没有规定证据必须进行公证,这两项都属于当事人为有利于自己的诉讼自愿行为,不属于诉讼的必须费用,不应由答辩人负担。最后,答辩人没有使用原告歌曲进行非法活动,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名誉上的损失,原告要求答辩人在《河源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不应支持。(三)答辩人一直以来对知识产权缺乏法律意识,被诉后对知识产权有了一定了解,因此,为维护知识产权人的权益,也为双方能够互惠共赢,答辩人愿意与原告友好协商以后使用原告音像作品的许可事宜。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信息材料及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专辑封面,证明涉案音乐作品的权利人。4、权利公证书,证明原告经授权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向侵权方主张相关权利。5、侵权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和原告因取证用去的部分费用。6、委托代理合同、合理费用凭证、购物清单、光盘,证明原告为维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制作的,也无法证明北京**限公司对这些歌曲有合法的著作权。对于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授权期限是3年,到现在为止期限已届满。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告处消费,不能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对于证据6认为,在酒店的消费发票远远高于酒店规定得最低消费标准;对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按照收费规定数额过高,且也还没有实际发生,没有正式的发票。对于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有的公证要有公证委托,委托后才可以进行公证;对于发票的公摊费用,有注明原告名称的只有4529元,其他的发票的开票者有姓李的也有姓王的,均不是原告;对于加油费票据,认为从北京经过广州到河源,其中有一张是梅州与佛山的过路费,该两个地方都不是从广州到河源的必经之路;办公用品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于2010年11月11日与北京**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财产性权利,以信托方式授予原告,上述权利包括北京**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所有音像节目的权利。同时,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合法出版物《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由原告监制、中**总公司出版,其中的纸质宣传册载明,北京**限公司是涉案作品《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莎**的天份》、《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星月神话》、《笨蛋》、《委屈》、《大小姐》、《换季》、《最后一个夏天》、《空气》、《相思垢》、《雪绒花》、《第三滴眼泪》、《停电》、《平行线》、《双鱼座女孩》、《我介意》、《我的超人》、《这种爱》的著作权人。

2013年6月3日,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803号公证书,载明:根据中国音**管理协会代理人胡**申请,公证员关**和工作人员吕**及胡**于2013年5月17日一同来到广东省河源市河源大道北68号店面名称“新江酒店”的场所,进入三楼名称为“V22”的房间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员首先对胡**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硬盘储存空间为空白。随后,胡**在该处点播了包括《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莎**的天份》、《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星月神话》、《笨蛋》、《委屈》、《大小姐》、《换季》、《最后一个夏天》、《空气》、《相思垢》、《雪绒花》、《第三滴眼泪》、《停电》、《平行线》、《双鱼座女孩》、《我介意》、《我的超人》、《这种爱》等歌曲在内的八十首歌曲(歌曲清单附后)并对播放画面进行了录像和对现场相关场景拍照。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胡**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河源市**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号码为:07884588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及名片一张。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胡**将录像设备与其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相连接,并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上述光盘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上述消费收据金额为680元。该公证书所附的歌曲清单中列明有上述38首音乐电视作品。

另查明,河源市**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卡拉OK业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3、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出版物中的纸质宣传册,北京**限公司在《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集体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上署名,是涉案38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其授权的中国音**管理协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著作权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有关权利,故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同时,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本案中,涉案的38首音乐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提供了(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803号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被告对该公证书及所附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故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通过技术设备公开再现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涉案的38首音乐作品的行为因没有取得原告的授权或许可,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复制并播放涉案的38首音乐作品,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方式、河源市的经济发展水平、涉案作品的流行时间及点播频率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7000元。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声誉造成影响,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在《河源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河源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播放《天黑》、《不让你走》、《坚持到底》、《他一定很爱你》、《一首情歌》、《认真》、《一天天一点点》、《死心彻底》、《曹*》、《西界》、《进化论》、《木乃伊》、《小酒窝》、《醉赤壁》、《豆浆油条》、《不潮不用花钱》、《一千年以后》、《编号89757》、《被风吹过的夏天》、《莎**的天份》、《第几个100天》、《期待你的爱》、《星月神话》、《笨蛋》、《委屈》、《大小姐》、《换季》、《最后一个夏天》、《空气》、《相思垢》、《雪绒花》、《第三滴眼泪》、《停电》、《平行线》、《双鱼座女孩》、《我介意》、《我的超人》、《这种爱》等音乐作品,并将上述侵权音乐作品从曲库中删除。

二、河源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三、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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