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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语教学**责任公司与宁**侵犯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诉被告宁东*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外研社诉称:原告对《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是一家长期从事学生教辅书、杂志销售的个体书商,在陈仓区人民街21号开设了一家登记为“宝鸡市陈仓区城区新风书店”的书店。经原告调查,被告从事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盗版图书。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2年2月16日从被告书店内购买了《新概念英语1》一本。经比对鉴定,被告对外销售的上述《新概念英语》教材系盗版图书。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原告对《新概念英语》教材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而且使原告出版的《新概念英语》正版教材销售量减少,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物发行秩序。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书费、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公证派用车辆补贴、公证员出现场补贴、律师费、邮寄费等费用,原告的上述合理维权费用被告依法均应当赔偿。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新概念英语》系列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销售盗版《新概念英语1》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宁**辩称:1、原被告主体资格都不适格,本案原告诉的是复制权保护,被告仅是一个小小的销售者,本案的原告应是著作权人,而不是出版社;2、被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被告销售的图书系别人在书店换购的图书,本店代售,被告主观无故意、无过失,原告不能证明被告长期、大量、故意销售盗版图书;3、原告主张的损失极高,不合理;4、公证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图书系被告书店销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外研社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1、公证书一组,(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72号、(2008)苏*建内经字第449号、(2006)京证内字第03151号、第03152号、(2006)京证内字第03153号、(2009)京方园内经证字第20667号、(2009)京方园内经证字第22090号、第22091号、第22092号、第22093号、第22094号、第22095号、第22096号、第22097号、第22098号(诉争图书的出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公证文件,国*权局出具的出版外国图书合同登记表的公证文件,英文作者亚*的公证认证文件,亚历山大遗孀为著作权人的公证认证文件,亚历山大遗孀追认原告出版权的声明的公证认证文件,中文作者何其莘与原告的出版合同的公证文件)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诉争图书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出版权。

2、陕西省宝鸡市公证处(2012)宝证经字第137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由公证机关封存的《新概念英语》图书,原告提交的正版图书,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经与正版图书比对鉴定为盗版图书。

3、票据(购书费、公证费、车辆补贴等),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000元。

被告宁**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原告是否拥有合法版权不明;对证据二的公证书有异议,公证有瑕疵,公证处封存的图书是否是从被告书店购买的无从证实,公证所封存的盗版图书不成立,理由有三,1、当时的公证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事后公证;2、封存不是当场封存,事后封存,3点15离开,5点30才封;3、销售的图书上没有按常例加盖书店的销售章,原告提交的正版书用肉眼无法辨别是否正版;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根据原告外研社公司与朗文*有限公司签订的出版合约,原告享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出版权。2012年2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及其助手陈*在被告经营的“宝鸡市陈仓区城区新风书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新概念英语1》一本,并取得盖有“新风书店”的销售票据一张。宝鸡市公证处对购书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将原告代理人所购买的涉案图书予以封存。经比对鉴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该四本《新概念英语》图书系盗版图书,属非法出版物。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已实支费用为,购书费16元、公证费1473元,交通费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购买的图书、正版《新概念英语》图书、已产生的费用单据、工商信息资料等已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原告外研社与朗**限公司的约定,外研社依法享有《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的著作权及在中国内地的专有出版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否定宝鸡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该《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宁东*未经原告外研社许可,擅自销售涉案图书的盗版书籍,侵犯了原告外研社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外研社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同时也不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根据侵权出版物的市场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的情节、主观过错大小,原告外研社为本案调查支出及制止侵权的花费等因素,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依法酌定为17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二)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东明立即停止出售侵犯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任公司享有专有出版权的非法出版的《新概念英语》系列图书;

二、被*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700元。

三、驳回原告外语教学与研究*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宁东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外语*限责任公司、被告宁东明各自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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